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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11:58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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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希腊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72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六月五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在六个月内互派大使。
  希腊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希腊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希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      希腊王国驻阿尔巴尼亚人民
   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 振 华           德尼斯·卡拉亚尼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六月五日于地拉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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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实施《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1]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12月1
日起正式实施,新法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
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药包材监督管理的衔
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从2001年12月1日起,申请新药、仿制
药注册时,申报单位应按规定提供选用药包材的《药包材注册证》或《进口药包材注册证》
的复印件、质量标准及稳定性研究资料,在申报药品时一并审批。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选用药包材时除了要选用已批准的药包材外(已批准的药包材品种
目录可查阅我局SDA网站),还应结合具体药品品种按照《中国药典》(2000版)关于稳定
性指导原则有关规定做好稳定性试验和有关研究工作,保证药品在有效期内的质量(12月1
日前已购进的药包材使用完为止)。

三、按我局21号令及“关于实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加强药包
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462号)有关规定和要求,各省(区、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要抓紧做好原有的《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其换证工作仍定于2002年底前全部完
成。

四、按我局有关规定,为保证药品质量,从2002年1月1日起,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冷冻干燥抗生素粉针剂要停止使用天然胶塞作为包装,其他所有药品于2005年1月1日起
停止使用淘汰的天然胶塞作为包装。

五、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从2002年1月1日起,取消《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
办法》(局21号令)中所列Ⅰ、Ⅱ、Ⅲ类药包材的立项审批,药包材生产企业按药包材注册
有关规定可直接按程序申请药包材注册;取消局21号令第十五条有关使用进口药包材备案
的规定,凡取得《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进口药包材即可在我国销售,药品生产企业可结
合具体药品品种选用。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在执行实务中,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已较为常见,但现行法律对此规定较少,导致执行人员对撤回执行申请理解和处理做法不一。笔者试图通过对撤回执行申请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实务中撤回执行申请的工作有所裨益。

一、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与性质

(一)撤回执行申请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均表述有“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内容,说明在立法层面上是认可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应赋予其较大的支配度,既然允许申请人申请执行,当然可以允许其撤回申请,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

实务中,常常将撤回执行申请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申请人撤销申请”混同,两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1)撤回是收回之意;撤销是取消之意,即取回消灭,两者在字面理解上有较大差异。

(2)在民事诉讼法未对撤回执行申请及其法律效果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审判程序关于撤回起诉的规定办理。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执行终结,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情况,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

(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执行利益一时难实现或存在其他执行风险、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等,权利人会提出暂时撤回执行申请,保留再申请的权利,这也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

(二)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

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民事程序权利引起执行案件程序终止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定的期限内其有权再次对未实现的权利申请执行。

(三)撤回执行申请的性质

(1)撤回执行申请是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处分。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权利属于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在未明确表示对执行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的情况下,这种处分不及于实体权利,撤回执行申请只是说明权利人暂不需要国家公权来实现其权利的状况,而被执行人所承担的义务在其未完全履行完毕前仍受到法律的约束。而权利人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符合规定,就必须引起执行程序的再次启动。

(2)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撤回执行申请的和解协议,若申请执行人不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被执行人也不可以根据此协议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至多是认定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3)撤回执行申请的范围仅限未执行部分。对于已全案执行到位的案件,因权利已经全部实现,执行案件应作结案处理,申请人不得也不能申请撤回。案件已部分执行的,因为已执行到位的部分系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退还,但不能撤回已通过国家公权实现的利益。


二、人民法院应当对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撤回执行申请的重要前提是权利未得到实现或未全部实现,在此情况下其撤回申请通常都有一定的理由和原因,如果不加以甄别和判断,难免给恶意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撤回执行进行审查处理:

1.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撤回执行申请必须是申请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申请撤回;

3.撤回执行申请必须合法。撤回执行申请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4.撤回执行申请必须在案件执行完毕前提出;

5.撤回执行申请必须由执行法院作出是否准予撤回的裁定。


三、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可以中断执行时效

权利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被依法立案执行后即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