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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7:15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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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1997年6月26日,吴邦国副总理主持召开了全国国有企业改革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研究落实了1997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编制的有关问题。为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做好下一步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关于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的报告》(国经贸企〔1997〕256
号)和《关于下达核销呆坏帐准备金预分配规模和编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通知》(国经贸企〔1997〕257号)的精神,积极参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实施的全过程,保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及试点城市分行要积极与当地协调小组和债权银行沟通,了解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做好协调工作。要保证今年各地上报核销的呆坏帐损失严格控制在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达的呆坏帐准备金预分配规模(国经
贸企〔1997〕257号文)内。对于突破当地呆坏帐准备金预分配规模的部分,一律不得实施,将其列入明年工作计划,以确保今年全国核销呆坏帐准备金300亿元总量规模不突破。
三、各债权银行试点城市分行在向上级行上报核销呆坏帐损失之前,应将拟上报核销的呆坏帐损失数额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以便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掌握当地呆坏帐核销总量。对于总量未超过当地总规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应告知债权银行及时上报其上级行;对于总量已超过当
地总规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应告知债权银行停止办理审核手续。
四、各债权银行总行对于各分行上报核销的规模之内的呆坏帐损失,要尽快办理批准核销手续。各级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补充通知精神,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不予核销,并严格执行抵扣当地营业税的规定。对违反规定不抵扣的,均应追究责任银行主
管领导及上级行领导的相应责任。
五、在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中,对各种违法违规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不予制止的各级银行领导及工作人员,其总行要给予严厉的纪律处分。



19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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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在西方世界还是东方国家,婚姻是基于男女两性的合这一事实,从古至今一直牢固地埋根于人们心中。可短短数十年后的现在,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却被迫面对起一个巨大的挑战。这场风暴的中心,有关同性恋权利的保护,在欧美人权界已成为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而当中争辩得最激烈的便是——争取“同性婚姻合法化”。在全球,同性婚姻已经得到若干国家的法律认可,但同时也遭到许多国家乃至几大宗教势力的竭力反对。在中国,有关同性恋者权利的保护尚未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但是,同性恋问题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已经开始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也已在国内引起了热烈的争论。

  一、对同性恋的基本认识

  同性恋(hom osexuality)一词最早是由德国医生B enkert 于1869 年创造的。同性恋行为是一种对于同性的其他人表现出来的亲密行为。顾名思义,同性恋就是指发生在同性间的恋爱,它是指对异性不能作出性反映,却被与自己同一性别的人所吸引并希望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一种性态。在Benkert 创造这个医学名词之前,同性性行为曾被基督教会谴责为罪恶,并在一些欧洲国家,包括英国,被定性为违法,如一百年前英国的奥斯卡•王尔德就曾因为介入同性性行为而受到监禁。波斯纳指出,西方文化对同性恋的社会政策史俨然就是一部强烈反对、频频流放、社会以及法律予以严酷惩罚的历史。那些有着同性性行为的人被当作越轨者、堕落者、倒错者,换言之,他(她)们变成了“同性恋”。直到20 世纪的性革命中同性恋的命运才有所改观,先是在北欧的一些国家,尤其在瑞典、丹麦和荷兰,同性恋者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争取到与异性恋相当的权利,其中包括缔结婚姻的权利。中国已于1997 年新《刑法》中删除了过去被用于惩处某些同性恋性行为的流氓罪,这被认为是中国同性恋非刑事化的一个标志。

  从本质上看,同性恋属于一种对异性不能产生性要求和性满足的自然生理现象。1973 年,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作出将同性恋剔除出疾病分类的决定,次年美国心理学会也作出了类似决定。世界卫生组织也于1992 年确认:同性恋是属于少数人的自然现象,并不再将其列为心理障碍(性变态)。2001 年,中国精神病学会颁布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同样将同性恋从疾病分类中剔除,这就意味着同性恋不再被视为一种疾病,同性恋在我国首次不再被划为心理异常的病态了。因此,同性恋不过是与异性恋的性倾向不同,而性倾向的差异并不能成为一个理性社会不去尊重和保护同性恋合法权益的理由。

  二、同性婚姻之争论

  (一)赞成

  李银河教授认为,同性恋者同异性恋者一样,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个体,不能因为他们的性倾向不同就受到歧视。用婚姻形式束缚和保障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还可以减少性病传播的可能性。并且,对同性恋这个弱势群体持宽容态度,允许其结婚,也可以使我国人权保护跻身世界先进行列。社会学家、人类性文化研究专家王红旗先生认为,人们对婚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需求:心理上的需求、情感上的需求、生理上的需求、生活上的需求。同性恋已被证明非医学疾病,它作为人类情感的一部分,与异性恋同样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需求,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内一些知名律师也认为,同性婚姻只是对主体做出不同选择,不再局限于异性之间,使婚姻主体在选择上得到了解放。

  (二)反对

  几千年来,婚姻制度就是一男一女结合而设的。如果同性也可以结为夫妇,婚姻就不是现在的婚姻。有学者认为,“婚姻法不会为同性婚姻单独设置新的规则,因为对社会成员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的保护,在不同的法律中都有规定。如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的照顾义务,可以适当分割一部分遗产,这就解决了继承问题。”田秀云教授则是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提出反对意见,她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合力作用的产物,只有这种两性的结合才能被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确认为夫妻关系。那种同性恋的结合,是违背自然规律和社会法则的,是不会被确认为婚姻关系。我国目前大多数学者都对同性婚姻持反对观点。

  (三)笔者观点

  目前中国可以理解和接受这个群体的人渐渐在增加了,但是整个社会的排斥和歧视依然存在,法律对他们的保护更是一片空白。在同性婚姻方面,我觉得同性婚姻应当合法化,即对同性恋婚姻进行立法保护和规范。

  一、从法理上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同性恋者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要求同性恋者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不分性别、年龄、种族、宗教信仰等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法律允许每个人自由选择自己生活的模式,自由选择生活伴侣,同性恋者现在只是在这个模式里换了一个性别的伴侣而已。法律既然给予了公民同等的自由选择权,就应该对他们选择的结果给予同等的对待。因而如果法律给予异性恋婚姻承认和保护,也就应同等地保护同性恋者婚姻,不可以以性取向为标准划分人群的不同对待。

  二、从现实上看,法律能以自身独特作用维护同性恋群体在内部关系和对外关系中的权益。同性恋伴侣间虽然缺少婚姻形式,但是实质的伴侣关系一直存在。现在很多的同性恋伴侣共同生活,但在同居期间当他们有了财产的纠纷、继承问题时,没有法律可以适用。这种权益空白急需法律的强制保障力去规范、去填补。在对外关系中,因为社会的歧视和排斥行为,同性恋者受到种种不公的待遇,造成了一开始所说的实质权益和精神上的损害。现代科学已证明同性恋也是一种自然现象,社会的歧视纯粹源于僵化的道德观念氛围,是不正确的价值观。对于道德糟粕我们应摒弃,更不应以此为借口对他人施加不公正待遇。在这方面,法律拥有最权威的价值判断和导向力,去推动整个社会理性化,引导大众正确对待同性恋人群。

  三、从社会角度看,法律承认同性恋婚姻对社会有益无害。现在由于同性伴侣间的结合关系没有法定婚姻形式加以保障和束缚,容易造成部分同性恋者交友随意,加剧群体的不稳定性和性病传播机率。相反,法律若承认了同性婚姻,那么双方以结合关系产生的合法身份权可以使部分同性恋者建立相对稳定关系,有效解决群体内部和对外的矛盾,促进社会安定融洽,是有益的。

  结语

  同性婚姻在中国目前还不被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首先面临着法律上的障碍,而这种障碍,实际上剥夺了同性恋者的同性婚姻权,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是我国宪法上的平等权,它体现着一个社会的文明与宽容度,是社会的现实要求,更是时代发展的趋势。相信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社会的文明和人们观念的进步,同性婚姻的合法化的时机将越来越成熟。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0年9月19日公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由组织上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正式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条 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较好,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报任免机关批准后,可暂不退休。
第四条 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规定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实际年限。在计算连续工作年限时,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干部和常年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干部,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干部的退休规定办理。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干部,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干部的退休规定办理。
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他损害身体健康的作业列为提前退休的工种,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曾经有过伤史或因工(战)致残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不能按《暂行办法》第四条(三)项办理。
第六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如果本人自愿,可以退休。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干部,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二)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均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不能按退休处理。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第八条 《暂行办法》中所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干部。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具体标准,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以前暂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指从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指从1945年9月3日起至1949年9月30日止。
第十条 《暂行办法》中所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参加1938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工作的非党员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时间为参
加革命工作时间。
参加“山西牺牲救国同盟会”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参加“山西青年抗敌决死队”的军龄计算问题,按中共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79)组通字55号、(79)政干字第508号文件规定办理。
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临时工转为固定工或按有关规定提拔为干部的,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以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也应从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十一条 计算工作年限时,仍按现行有关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办理。但属下列情况者,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右派分子摘掉右派帽子以后,凡开除公职的,从摘掉右派帽子重新录用分配工作起计算工作年限;因“右派”问题而被开除公职现在已经改正的,其被开除期间应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犯错误曾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劳动教养以后仍回原单位工作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是开除公职去劳动教养的,应从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三)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以前在私营企业、官僚资本主义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但这些干部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按本文第十条规定来确定。
第十二条 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曾担任过地委副书记、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曾担任过县委副书记、副县长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职务调低的,应按担任过的最高职务享受《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直至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
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中央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中央党政机关的企、事业单位的,由相当中央部一级组织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过革命、中途因客观原因离队回家、1949年解放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干部,他们在脱离组织以后的时间内,如果没有违犯革命利益的行为,其退休费可按本人工资的85%发给。
第十五条 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退休、退职后,到我省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我省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干部退休、退职时享有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因工致残补助费,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在矿山井下工作的干部,工作条件与井下工人相同,实际工作累计满九年或在井下因工致残、得了矽肺病的,原享受的井下津贴,也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
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干部在我省退休、退职后,到实行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居住的,按居住地区的规定和标准发给宿舍取暖补贴;从实行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我省居住的干部,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第十六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不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易地居住的,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此待遇应当随残废程度的变化而调整。
第十七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后,按以下原则发给安家补助费:
(一)在市区(包括郊区)、县城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后,本人及应随迁家属的户口迁往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三百元;其他易地安家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一百五十元;退职的发给两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二)在镇、公社范围内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后,本人及应随迁家属的户口迁往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一百五十元(退职的发两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三)在市区、县城、镇、公社范围内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仍在本市区、本县城、本镇、本公社内安家的,一律不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 退休、退职干部因违反法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由发放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一般可以恢复其退休、退职待遇,仍由原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退休、退职干部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条 犯有错误,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凡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工作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第二十二条 干部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当年的离休工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交接受地区的县级组织部门代发,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的县级组织部门列入预算支付;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其当年的退休费、
退职生活费,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交接受地区的县级民政部门代发,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的县级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其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不随地区类别变动而变动。
第二十四条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干部退休、退职后,因某种情况不能及时前往居住地点,在退休的当时提出,经单位同意的期限(一般以半年为限)内搬迁时,本人及其随迁供养直系亲属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可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但原则上只准享受一次,以
后再迁移时,概由本人自理。按规定应发给的安家补助费,也按此精神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退休、退职干部本人享受与原工作单位在职干部同样的医疗待遇。
退休、退职干部因病需要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看病问题,可与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商量,把医疗关系转到住地附近的医院。
第二十八条 离休、退休干部去世以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离休费、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干部的待遇办理。
退职干部去世以后,也可以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干部去世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本人不具备退休、退职条件,坚持要求退职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离职手续,不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离休、退休、退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手续,并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的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费用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如果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不是企业单位,则由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档案,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中央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按照当地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
第三十三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需要改变待遇的,必须填写《已退休干部改变安置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改为离职休养和1978年6月1日以后退休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办理;如果原工作单位已撤销
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在退休时,年龄和参加革命工作年限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维持原待遇不变,但低于25元的,改按25元发给。
第三十五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按原省有关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出《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不变动。
第三十六条 实行《暂行办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凡符合离休条件,本人要求归原工作单位管理的,原工作单位应该收回管理;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党组织负责管理;不符合离休条件的,不收归原工作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退休时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符合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井下津贴,没有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的,可以改办。
第三十八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按照《暂行办法》和本意见的规定,需要改变待遇的,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从1978年6月起执行,过去的不予补发;1978年6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从领取退休费之月执行。其中1978年6月1日以后去世的退休干部,补发到死亡
之月份止。
第三十九条 1978年6月及以后退休的干部,符合《暂行办法》第九条及本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没有发给安家补助费的,可以按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四十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国务院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198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