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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2:33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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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库2004]1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深化和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等制度规定,现将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的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用款计划编报、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代理银行(日)月报等有关业务,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用款计划编报
(一)报表格式
1、预算单位按照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分别编报用款计划。
2、基层预算单位按照要求编制《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1)、《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2),逐级上报。
3、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分别编制《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3)、《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4)报财政部。
(二)编报原则
1、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年度均衡性原则编报,追加预算500万元以上的,在以后各月按均衡性原则编报用款计划,追加预算5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报用款计划。
2、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目进度和年度基本均衡原则编报,追加预算2000万元以上的,在以后各月按均衡性原则编报用款计划,追加预算20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报用款计划。
(三)报送时间
1、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每年报送两次。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下年度1-5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每年5月1日前报送当年6-12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基层预算单位编报时间由一级预算单位规定。
2、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季分月报送,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下年第一季度用款计划;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报送当年第二、三、四季度用款计划。基层预算单位编报时间由一级预算单位规定。
三、财政直接支付
(一)基层预算单位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5)。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件6)报财政部。其中:
1、根据预算管理类型,区分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选择填写代码“1”或“2”。
2、根据支出的具体用途,选择填写不同支出类型对应的代码。支出类型按以下原则划分:货物政府采购支出,指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购买支出。工程政府采购支出,指依法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购买支出。服务政府采购支出,指依法应实行政府采购的服务购买支出。货物非政府采购支出,指当年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无需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购买支出。工程非政府采购支出,指当年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无需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购买支出。服务非政府采购支出,指当年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无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服务购买支出。转移支出,指拨付给用款单位或下级财政部门,未指明具体用途的支出。工资支出,指预算单位的工资性支出。
(二)财政部门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7);通知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8)。
(三)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后,开具本通知规定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9),将相应联次分送财政部、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作为有关单位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
四、财政授权支付
财政部门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10),向代理银行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件11),并以本通知规定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为附件。代理银行通知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附件12)。
五、代理银行(日)月报
代理银行向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财政支出日、月报表,以及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表,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支出日报表》(附件13)和《财政支出月报表》(附件14)。《财政支出日报表》按部门、分基层预算单位和预算科目类款项编制,《财政支出月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编制。
六、除本通知规定之外,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各项业务操作及使用的支付凭证和报表,按现行规定执行。
请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各部门、各代理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做好业务培训、系统调整等有关工作。

附件:
  1、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101_20050311.xls
   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102_20050311.xls
  2、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3、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301_20050311.xls
   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302_20050311.xls
  4、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4_20050311.xls
  5、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5_20050311.xls
  6、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6_20050311.doc 
  7、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7_20050311.doc 
  8、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8_20050311.doc
  9、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9_20050311.xls
  10、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0_20050311.doc
  11、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1_20050311.doc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102_20050311..xls
  12、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2_20050311.doc
  13、财政支出日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3_20050311.xls
  14、财政支出月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4_20050311.xls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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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根据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
予公布,请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申办单位和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特此通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自费出国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相关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是指向服务对象提供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培训服务、法律服务、入学申请和签证服务以及经审批单位批准的其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举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必须是在北京市行政区内正式注册的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第五条 中介机构部门以上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状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者从事过教育或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应包括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资格的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法定代表人要有北京市常住户。
第六条 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高中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出国留学的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校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机构要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备用金数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要求和申办程序
第八条 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应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所有材料一式四份):
(一)申请表;
(二)申办单位法人证明;
(三)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户口簿的复印件、本人简历和经公证的学历证明;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历;
(四)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书(中、外文本);
(五)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六)申办单位资信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中介机构章程;
(八)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业务范围、收费标准的说明。
(九)可行性报告(应包括相关国家教育状况及留学政策的分析);
(十)与服务对象签署的中介服务协议书样本;
(十一)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和办公设施证明。
第九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在受理申办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理材料的审核,征得北京市公安局意见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核准。教育部商公安部审批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向符合条件的申办单位发放《资格认定通知书》。
第十条 申办单位接到《资格认定通知书》后,应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签定《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的委托帐户,凭该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到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二条 获得资格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中介服务,不得以承包或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说明会等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不得到学校散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宣传品或广告。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内容变更后须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要根据其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包括语言、心理素质、相关国家教育概况和文化背景知识等培训。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当中介机构住所、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内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备案,同时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要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确认,并以此作为发布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广告的必要凭证,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5年,中介机构应在有效期截止前90日内,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报材料和申办程序按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商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后报教育部和公安部核准,在
接到核准通知书后1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或注销,并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本市的中介机构进行日常管理。中介机构要按年审要求,于每年1月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提交上一年度经营状况报告、本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机构,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征得北京市公安局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
格建议,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后向该中介机构下达取消资格通知书。被取消资格的中介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书后10日内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依法查处。

第五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共同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动用备用金的申请(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的复印件),经批准动用备
用金后应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备用金未补足之前,暂停中介服务。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凭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上述机构不得在京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日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农业基础,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必须确保的经批准划定的农田。
第四条 市、区(市)县(市中区、大渡口区除外,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采取有效措施,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坚决制止荒废、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市)且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计划、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土地资源、人口状况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和非农业建设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协调一致。
第七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2年末实有耕地面积的80%,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下达计划,区(市)县人民政府分解到乡(镇),落实到村、社。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的范围包括:
(一)绝大部分水(旱)田、梯土和较平整的旱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田。
蔬菜基地作为基本农田予以保护,其具体规划和管理按照《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下列规划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工业园区用地和批准的城镇规划区用地;
(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乡镇企业小区规划用地;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及控制区域用地;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和农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本、社具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我、保护片块,落实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的基本农田必须报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片块和保护面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投入、加强基本农田的建设和改造,提高土壤质量,保护和管理好基本农田,制止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组织并扶持村、社和农民合理利有基本农田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维护和改善基本农田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二)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地力衰退;
(三)合理利用基本农田发展农业生产,不得弃耕抛荒。
第十四条 严禁污染基本农田。不准向基本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已经造成污染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取土打坯、建砖瓦窑等。当按照村镇规划分期分批搬迁,复垦还耕。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应当利用基本家田保护区以外的土地,必须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区(市)县人民政府专题报告,经同意后,再按照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面积,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次年内调整补足,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基本农田面积,由市中区(市)县人民政府调整补足。用地单位除按土地管理法规支付有关规费外,还应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挪用。其具体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划定基本农田,落实保护面积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有重大贡献的;
(四)检举或制止破坏基本家田行为,避免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按《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基本农田损失和破坏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要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农(牧)业企业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199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