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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1:28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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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2003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根据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四)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五)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第六条 任免案以及有关材料,由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任免案的情况介绍,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审查任免案的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第八条 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审议任免案提出的问题,可以通知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派人解答或者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如果发现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需要查明,可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暂不提交该次会议表决。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是否提交另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


表决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可以分别采用合并表决的方式表决。


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亲自行使表决权,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而未获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在该次会议后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但同一职务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拟任免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1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项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第五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四、第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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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关于专业技术职务续聘、缓聘、低聘、解聘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关于专业技术职务续聘、缓聘、低聘、解聘的暂行规定
(1992年4月4日机电部机电人[1992]5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的一种新的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受聘的专业技术职务不是终身的,而是有任期的,随着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能力、业绩、岗位等的变化能上能下。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升降是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在不同时期所负责任、贡献的大小、承担任务的难易及他们的胜任程度而作出的正常调整。专业技术人员应该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以适应新的工作需要。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升降包括职务的晋升聘任、原职务的继续聘任(简称续聘)、暂不聘任(简称缓聘)、降低职务的聘任(简称低聘)、解除原职务的聘任(简称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聘任按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专业技术职务的续聘、缓聘、低聘、解聘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续 聘
第四条 续聘是单位通过一定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所任职务的继续聘任。
第五条 在任期内,能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努力工作,保质保量完成所承担的任务,经任职期满考核称职以上者并在今后仍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岗位和具体任务者,可予续聘。

第三章 缓 聘
第六条 缓聘是单位通过一定的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暂不聘任。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缓聘。
(一)任职期满考核为基本称职者。
(二)有岗位,有任务,因本人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分配的任务者。
(三)因公脱产学习1年以上者。
(四)因病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者。
第八条 除第七条第三项者外,缓聘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1 年后缓聘仍未解除者,可低聘或解聘。
第九条 缓聘期间,仍可保留原任职务的任职资格, 如原聘职务有新的待遇规定,缓聘者暂不享受,待明确职务后,视具体情况再重新确定。
第十条 缓聘人员有了合适的工作岗位后,单位可直接聘任相应职务。

第四章 低 聘
第十—条 低聘是单位通过一定的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低于原任职务的聘任。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考核为不称职者,予以低聘。
(一)不能履行所任职务的岗位职责,因水平和能力等主观原因, 未能完成预定任务,业绩较差者。
(二)承担的工作明显低于所任职务的岗位职责要求者。
(三)因工作失误而造成较大损失者。
第十三条 低聘至少低于原职务一级
第十四条 被低聘者的待遇
(一)原任职务的待遇一般不予保留,享受实聘职务的待遇。
(二)因晋升原职务而晋升工资者,应降低1~2级工资, 但不低于实聘职务中同资历人员的工资水平。
(三)在一个任期的工作后,经考核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

第五章 解 聘
第十五条 解聘是单位经过一定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所任职务的解除。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解聘。
(一)因主观原因,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二)不服从分配,不接受任务或工作不认真,有失职行为, 经教育后仍无改进者。
(三)职业道德败坏,盗用剽窃他人成果, 谎报工作成绩并造成极坏影响者。
(四)未经单位允许,私自将单位的技术成果扩散或转让,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
(五)出国逾期不归,自动离职者,其职务自然解除。
(六)开除公职、被判刑或劳动教养者,其职务自然撤销。
第十七条 被解聘者的待遇
(一)原任职务资格不予保留。
(二)工资降低1~2级。
(三)不再享受原任职务的有关待遇。
(四)单位按待定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使用。
第十八条 被解聘人员,需在新安排的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满1年以上,方可按正常程序重新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适用于所有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焦化行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6]93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焦化行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32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精神,现就落实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具体工作安排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焦化行业结构调整规划和工作计划
根据《指导意见》中提出的指导原则和目标,针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焦化行业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尽快制定本地区焦化行业“十一五”结构调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具体内容包括:现状与问题,原则和目标,发展规划,步骤和措施(总量控制、淘汰落后、节能环保、联合重组、公告管理等)。于2006年11月3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材料一式三份,同时将电子版本发送shuch@ndrc.gov.cn;caoyf@ndrc.gov.cn。
二、做好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公告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焦化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产业[2005]1142号,以下简称《准入管理》)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焦化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第二批)的报送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申请书
1、目前企业生产经营现状和规划发展的情况;
2、填写《准入管理》中要求的相关报表(附表一到附表六);并提供焦炉主体、除尘设施、化产回收设施、脱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煤气利用设施等主要设施的数码照片。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焦化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文件要求
1、企业的报送材料
2、填写核实意见表和企业汇总表(附表)
(三)做好第一批公告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准入管理》的要求,对照《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焦化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已公告的企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和相关材料和第一批公告企业监督检查情况,于2006年8月30日之前,一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材料一式三份,同时将电子版本发送shuch@ndrc.gov.cn;caoyf@ndrc.gov.cn。
企业公告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为焦化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工作,今后各地区按此文件要求,每年定期报送,不再另行通知。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舒朝晖、曹云峰
联系电话:010-68535592,68635591




附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汇总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实意见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