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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8:18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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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规定,现就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停止多层次传销企业的申报审批工作。原来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自《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期满的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由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提出重新审核的初审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二、严格控制单层次传销企业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1997年1月15日起停止审批单层次传销(单层次直销、直销)企业。原来已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核发《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三、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传销企业的审批核准工作,由公平交易局移交到企业注册局。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传销企业的审查申报工作,由公平交易局(经济检查处)移交到企业处(企业注册局)或外资处。
四、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接到企业提交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据核证书的核准内容,办理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传销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企业登记机构和公平交易机构按下述分工原则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已经审批和核准登记的企业在传销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需要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查处的
,由企业登记机构负责;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活动的,超出审批的品种、区域从事传销活动的,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以及需要依据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的,由公平交易机构负责。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通知精神组织好工作交接和重新申报工作,并将本通知传达到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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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号——工程项目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 号——工程项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进度,
控制工程成本,防范商业贿赂等舞弊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
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工程项目,是指企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
所进行的建造、安装工程。
第三条 企业工程项目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立项缺乏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流于形式,决策不当,
盲目上马,可能导致难以实现预期效益或项目失败。
(二)项目招标暗箱操作,存在商业贿赂,可能导致中标人实质
上难以承担工程项目、中标价格失实及相关人员涉案。
(三)工程造价信息不对称,技术方案不落实,概预算脱离实际,
可能导致项目投资失控。
(四)工程物资质次价高,工程监理不到位,项目资金不落实,
可能导致工程质量低劣,进度延迟或中断。
(五)竣工验收不规范,最终把关不严,可能导致工程交付使用
后存在重大隐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各项管理制度,全面梳理
各个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规范工程立项、招标、造价、建设、验
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做到可行性
研究与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
审计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强化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控,确保工程
项目的质量、进度和资金安全。
第二章 工程立项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归口管理工程项目,根据发展战
略和年度投资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
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产品方案、
拟建规模、建设地点、投资估算、资金筹措、项目进度安排、经济效
果和社会效益的估计、环境影响的初步评价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市场预测,项目建设选址及建设条件论证,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项
目外部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节能、节
水,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经济、社会效益,项目建设周期及进度安排,
招投标法规定的相关内容等。
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可行性研究,并按照
有关要求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企业应当组织规划、工程、技术、财会、法律等部门的
专家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充分论证和评审,出具评审
意见,作为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项目投资方案、投资规模、资
金筹措、生产规模、投资效益、布局选址、技术、安全、设备、环境
保护等方面,核实相关资料的来源和取得途径是否真实、可靠和完整。
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
评审,出具评审意见。从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专业机构不得再从事可
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工程项目进行决策,
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重大工程项目的立项,应当报经董事
会或类似权力机构集体审议批准。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
应当参与项目决策。
任何个人不得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工程项目决
策失误应当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立项后、正式施工前,依法取得建
设用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施工等方面的许可。
第三章 工程招标
第九条 企业的工程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
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
在选择承包单位时,企业可以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
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项目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不得违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招标设
计计划,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为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
承包单位。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招投标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
的原则,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
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
招标文件。
企业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需要编制标底的,标
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在确定中标人前,企业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
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组织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接
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企业的
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
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
审和比较,择优选择中标候选人。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
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
的其他情况,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
好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中标候选人中确
定中标人,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人
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企业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 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明确初步设计概算和施
工图预算的编制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批准,确保概
预算科学合理。
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向招标确定的设计单位提供详细的设计要
求和基础资料,进行有效的技术、经济交流。
初步设计应当在技术、经济交流的基础上,采用先进的设计管理
实务技术,进行多方案比选。
施工图设计深度及图纸交付进度应当符合项目要求,防止因设计
深度不足、设计缺陷,造成施工组织、工期、工程质量、投资失控以
及生产运行成本过高等问题。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提供
全面、及时的现场服务。因过失造成设计变更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制度。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
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
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
和准确。
工程项目概预算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过程的监控,实行严格的概
预算管理,切实做到及时备料,科学施工,保障资金,落实责任,确
保工程项目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 按照合同约定,企业自行采购工程物资的,应当按照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等相关指引的规定,
组织工程物资采购、验收和付款;由承包单位采购工程物资的,企业
应当加强监督,确保工程物资采购符合设计标准和合同要求。严禁不
合格工程物资投入工程项目建设。
重大设备和大宗材料的采购应当根据有关招标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实行严格的工程监理制度,委托经过招标确
定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
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工期、
进度、安全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
务,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应
当要求承包单位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
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企业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未经工程监理人员签字,工程物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价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加强与承包单位的沟通,准确掌
握工程进度,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工程价
款结算,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
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重大的项目变更应当按照项目决策和概预算控制的有关程序和
要求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当提
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并对工程变更价款的支付进行严
格审核。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收到承包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编
制竣工决算,开展竣工决算审计,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
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组织审核竣工决算,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
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
正确。
企业应当加强竣工决算审计,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
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
收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
料,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及时办理交
付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
集、整理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工项目后评估制度,重点评价工程
项目预期目标的实现情况和项目投资效益等,并以此作为绩效考核和
责任追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