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4:51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23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发你局,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此规定可转发所辖地区商检局。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化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进出口化妆品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化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之后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按报验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属于危险货物类化妆品报验出口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附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合格单。

  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必须提供生产、卫生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及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成份表。特殊化妆品必须提供临床实验报告。化妆品成份有变动的须提前三十天向商检机构备案,并附变动说明。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报验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卫生部签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出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附件一)。

  进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

  进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方式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其它检验内容可以由商检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共验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取样

  (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并做好详细的取样记录;

  (二)以生产批作为商检批次;

  (三)取样开箱数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中一般检查水平Ⅰ、二次抽样方案确定开箱数;

  (四)取样份数的确定:按开箱数×瓶/箱计算,所取份样数必须满足细菌、化学元素等卫生安全检验和留样的足够数量。

  第十条 包装

  (一)检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

  (二)产品的包装容器必须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最小包装要完整、清洁,标签要清晰、规范、端正;

  (四)特殊化妆品应按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注明使用要点及主要成份等。

  (五)出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属于危险品的出口化妆品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属于危险品的进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要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件数及最小包装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品质检验

  (一)化妆品品质检验内容

  (1)化妆品的感官指标,包括色泽、香气、结构、外观等;

  (2)化妆品的理化指标,包括PH值、粘度、泡沫、耐热、耐寒、清晰度、有效物、离心试验等;

  (3)化妆品的卫生化学指标,包括铅、汞、砷和甲醇等;

  (4)化妆品的微生物指标,包括细菌总数、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对微生物的检验,要求每批最少做三个份样,细菌检验结果按实测结果报最高值,微生物检项目不重验;

  (5)化妆品中某些化学成份的检验。

  注(1)、(2)项内容保按照有关标准,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检验;(4)项内容在合同无要求时,可不定期抽量。

  (二)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只许重验一次(微生物项目除外)。

  (五)检验人员应对进出口化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商检机构向国家商检局报年度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报告及质量分析。

  第十三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的检验项目中如有一项不合格的,则判定为整批不合格,出口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进口的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检验项目全部合格的,出口的出具商检证书、换证凭单或给予放行;进口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四条 批次管理

  (一)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或重量、包装、唛头、批号和标记。

  (二)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机构统一编码规定(附件二),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发货人对出口化妆品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化妆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机构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及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化妆品需要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以外的出口化妆品,商检机构可以定期抽查检验。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报告国家商检局。

  (三)检验有效期:进出口化妆品一般为六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六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化妆品的种类及名称、产地、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及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产品储存条件、检验标准等。尽可能收集国内外市场销售动态、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内外技术交流情况、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八条 化妆品的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出口化妆品

  (1)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2)检验放行及出证:10-15个工作日。

  (二)进口化妆品:15-20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现场检验并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样品管理应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规定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化妆品样品应按产品的特点保存。一般样品应储存在温度不高于38℃、避光、通风干燥的样品间内。

  (二)样品保存期为六个月。

  附件一:检验依据(略)

  附件二:出口化妆品批次编码(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

教社政〔2003〕1号
2003年2月10日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加强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指导思想
  1.哲学社会科学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仅要大力发展自然科学,而且要大力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坚持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并重,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人才资源丰富,队伍结构合理,学科门类齐全,基础研究优势明显,国际学术交流活跃,图书资料建设具有一定的基础。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高校为繁荣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做出了重大贡献,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文化繁荣和人才培养做出了显著成绩。但是,与世界不断变化的形势和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要求相比,高校哲学社会科学还存在较大差距和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要充分认识哲学社会科学在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进一步推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繁荣。
  2.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是否体现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和中国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性质、方向和水平的根本尺度。要不断增强实践意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加强对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重大课题的研究,在研究和解决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的过程中推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要不断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创新能力,积极推动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方法创新。要确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思想,积极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人才战略,努力创造有利于创新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要采取联合攻关的科研组织形式,推动学科之间尤其是文理学科的交叉渗透,推动跨学校、跨地区、跨系统的联合,发挥集成优势,形成重大创新成果。要加强学术规范建设,树立良好学风。
  二、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
  我部从2003年开始实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包括重大课题攻关计划、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人才培养和奖励计划、学术精品奖励计划、文科教育改革计划、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计划。
  3.实施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计划。适应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需要,组织高校教师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为主攻方向,联合攻关,力争取得一批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和社会影响的标志性成果。
  4.继续实施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要求,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大力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不断推动重点研究基地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咨询服务、信息资料建设和科研体制改革,使其在动态管理中保持先进性,努力使重点研究基地的整体科研水平在若干年内居国内领先地位,并在国际相同研究领域享有较高学术声誉。
  5.实施哲学社会科学人才培养和奖励计划。启动哲学社会科学新世纪学术带头人培养计划和学术新人培养培训计划。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设立哲学社会科学特聘教授岗位,增加高校文科教师在“高校优秀青年教师奖”中所占的比例,将高校文科教师列入“骨干教师培养计划”。鼓励高校从实际出发设立哲学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岗位,并给予与自然科学和工程科学院士相应的待遇。
  6.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学术精品奖励计划。在进一步完善“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制度的基础上,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学术精品奖励计划,对具有重大学术价值的基础研究成果和解决重大现实问题的应用研究成果给予重奖。
  7.实施哲学社会科学教育改革计划。适应高等教育发展和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在认真总结我国高等文科教育经验和积极吸收国外高等文科教育发展成果的基础上,积极推进高校文科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的改革。把社会实践和社会调查作为哲学社会科学教学和“两课”教学的重要环节,为高校文科师生和“两课”教育师生深入了解社会、研究现实问题创造条件。
  8.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计划。加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图书资料建设,加大专业图书资料建设投入。加快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研究资料库、应用研究数据库以及外文原版图书期刊中心书库建设,加快“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信息网”、“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建设,形成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方便快捷的图书情报系统。根据学科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进研究手段的现代化,重点支持一批哲学社会科学实验室的建设。加强高校文科学报建设,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大刊工程,重点建设一批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期刊。设立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国际学术会议专项基金,资助高校在境内举办高水平国际学术会议,扩大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国际影响。
  三、加强领导,改进管理,促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全面繁荣
  9.切实加强对哲学社会科学的领导。成立教育部社会科学发展领导小组,加强对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宏观领导。成立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发挥专家对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参谋咨询作用。认真研究和把握哲学社会科学教育和研究的规律,改进领导方式,充分调动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营造有利于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繁荣的良好环境。加强对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优秀人才的奖励和宣传,形成重视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尊重哲学社会科学人才的氛围。适应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合理配备高校领导班子成员。
  10.高度重视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条件的改善,不断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合理确定并逐步提高哲学社会科学在教育经费中所占的比例,保证哲学社会科学经费随着教育事业经费的逐年增加而相应增长,特别要为中青年学术骨干的成长、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的运用和重大课题的研究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和充足的经费资助。
  11.进一步深化高校科研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推进研究机构开放和研究人员流动;引进公平竞争机制,建立科学公正的评审制度和评价体系;加快“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系统的建设。倡导遵守学术道德、尊重他人劳动和他人创造的学术规范,注重保护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建立健全高校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加强管理人员的配备和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应根据本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繁荣的具体措施 。

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通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大建设工程:
  1、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型桥梁、大型桥梁以及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
  2、铁路干线上大型站的候车室和枢纽的主要用房;4D标准以上机场;5000吨级以上港口、码头工程。
  3、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省、市电力调度中心大楼。
  4、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和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市话局、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5、省、市、县级中心医院主体建筑;大中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及广播电视发射塔;大中城市大型供水、供气的主体工程。
  6、8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大会堂、体育馆以及单体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7、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的大型水库大坝和重要中型水库大坝及其堤防。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外,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