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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3:54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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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9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4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
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现有的和计划扩建的专业菜地,以及蔬菜生产的附属设施。

蔬菜基地分为长期保留区、规划征用区、规划发展区进行保护。
第三条 专业菜地面积,按照本市城市人口人均三点三厘菜地安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搞好蔬菜基地的分区规划,加强管理,严格保护。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权属管理;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规划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上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保护蔬菜
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
专业菜地不得荒废,不得改种其他作物,除国家征用外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和乡(镇)、村建设占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标准,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所收基金应专户储存,用于蔬菜基地及其科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防止污染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禁止倾倒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和污水,禁止新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禁止对蔬菜使用高毒或高残留农药。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二章 长期保留区
第八条 长期保留区菜地,是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郊区范围内长期保留的专业菜地,面积二万二千一百亩。
第九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划定长期保留区的保护线,埋设界桩,树立标志,绘图造册,建立档案。
长期保留区的保护线,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 长期保留区的菜地禁止征用。
第十一条 长期保留区的菜地严格控制占用。
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分场)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山坡地。确需占用菜地的,须经区、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核实,区、县(市)人民政
府审查,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减少的菜地由当地用其他耕地补上。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者,应建设和维护长期保留区的蔬菜生产设施,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菜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损坏蔬菜生产设施。

第三章 规划征用区
第十三条 规划征用区菜地,是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建设需要征用的城区范围内现有的专业菜地,面积一万二千亩。
第十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征用菜地的分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用菜地的分期规划,制定补充蔬菜生产面积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规划征用区的菜地,近期内不征用的,要加强保护和管理,维护生产设施的完整;近期内计划征用的,在征用前应继续种植蔬菜。征用后,在开发建设时,建设单位要负责保护水系、道路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邻近菜地的生产。
第十六条 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必须持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按审批权限报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乡(场)、村建设占用菜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菜地的,应服从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征用的菜地,从批准之日起,征用单位满一年未使用而荒芜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菜地征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除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与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
,安排种菜。

第四章 规划发展区
第十九条 规划发展区菜地,是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区、县(市)计划扩建的专业菜地,面积二万五千七百亩。
第二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划定规划发展区的保护线,绘图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充蔬菜面积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扩建的专业菜地要建成土地平整、道路畅通、沟涵配套、能排能灌的蔬菜基地。
已建成的专业菜地,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为专业菜地的耕地严格控制征用。确需征用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报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规划实施,不得占用规划为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执行本办法卓有成效的;
(二)对保护、开发和利用专业菜地成绩突出的;
(三)对维护和建设蔬菜生产设施效果显著的;
(四)同非法占用专业菜地或破坏蔬菜生产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无权批准或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并限期恢复种菜。
第二十六条 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蔬菜生产者荒废菜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种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菜地荒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超过期限拒不种菜的,收回菜地另行安排他人种菜。
擅自将专业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限期恢复种菜。
非法占用或损坏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责令赔偿损失。
征用菜地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损坏水系、道路,影响邻近蔬菜生产的,应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破坏蔬菜生产,故意损毁蔬菜生产设施和蔬菜基地界桩标志,阻碍蔬菜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更改蔬菜基地保护线的,擅自批准减收、缓收、免收征用、占用菜地应收费用的,一律无效。
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行政区内其他城镇的专业菜地的保护和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1984年3月15日颁布的《长沙市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权属管理;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规划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上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互相配合、共同保护蔬菜基地。”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第六条第三款改作第二款,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标准,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所收基金应专户储存,用于蔬菜基地及其科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分场)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山坡地。确需占用菜地的,须经区、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管理
部门核实,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减少的菜地由当地用其他耕地补上。”
四、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以后依此类推。
五、第二十八条改作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蔬菜生产者荒废菜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种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菜地荒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超过期限拒不种菜的,收回菜地另行安排他人种菜。
“擅自将专业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限期恢复种菜。
“非法占用或损坏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责令赔偿损失。
“征用菜地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损坏水系、道路,影响邻近蔬菜生产的,应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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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积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陕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7〕62号)及《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16号)、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在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称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标准的制定、配套建设合同的签订以及建成后的房屋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须按以下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20%。
(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10%。
(三)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有条件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不低于5%。
第六条 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户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外立面与室外配套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应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新建住宅小区内以栋或单元为单位相对集中配套建设,不得分散建设。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等,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有线电视等基本生活设施安装到位。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必须分户计量。
(三)装修标准达到不需经二次装修即可正常入住使用。由市住建部门制定装修标准,并审查验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部分应在首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府收回,市政府向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中省投资补助部分的资金,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中省投资补助项目,报建资料需单独办理,立项、可研、环评、土地证、初步设计、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手续、资料齐备,达到中省下达项目补助资金的资料要求,并报送市住建部门。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免收政府基金(含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土地供应工作。市国土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应将市住建部门确认的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条件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普通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总面积、套数。
第十三条 市发改部门在项目审批或备案时,应审核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根据中、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性质及时办理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规划审批、设计、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
(一)凡在市区内对宗地提交规划条件、审批规划建设项目时,必须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规划审批的先决条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在平面规划设计上要集中设计配建,便于产权划分,并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单体审批或注记说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竣工备案。
(二)市住建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审查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的情况,对不按合同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按违约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套数、标准等事项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小、变更和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变更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与市住建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市住建部门在合同中应明确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及配建面积、套数、设计要求、建设标准、建设时限、资金拨付等事项。
第十八条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工程的全程监督管理,确保按时或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加层、超过建设规划设计标准等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由执法部门严肃处理,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应当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由市住建部门、国土部门按照《配建合同》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由市住建部门代为登记,并作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维护等义务。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





印发《安徽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航空口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航空口岸的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和配合,使航空口岸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口岸办)是口岸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口岸单位有关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协调,并具有仲裁职能。
第三条 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等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以下简称口岸联检单位),应指派人员组成联检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飞机、货物和机上供应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联检组长由机场边防检查站人员担任,具体负责联检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口岸联检单位行使职责所需要的场地和通讯设施等,由民航部门无偿提供,其工作区域的具体划分,由省、市口岸办商民航部门和口岸联检单位确定。未经省、市口岸办同意,口岸联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其工作区域。
第五条 口岸联检区(包括联检厅、隔离厅、停机坪、国际货物仓库)是口岸联检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飞机、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联检区内,联检人员均须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不宜对外公开身份的,须携带有关证件)。与联检工作无关人员,不
准进入联检区;确需进入的,凭统一制发的临时通行证,只限在旅检通道通行。
进出联检区的标志和临时通行证的发放与日常管理,经省、市口岸办审查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
第六条 联检流程和联检厅的总体布局由省、市口岸办商民航部门和口岸联检单位统一规划,省、市口岸办可根据工作需要商口岸联检单位对联检流程和布局进行调整。未经省、市口岸办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动联检流程的布局。
第七条 新增定期和不定期国际或地区性航线包机,经营单位应提前向省口岸办申报,须审查并转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因故取消航班或增加临时性加班包机,经营单位须报省、市口岸办同意。
第八条 民航运输部门应在飞机入境前四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两个小时,将本航班名单送联检组长分交各联检单位、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机任务、起降时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机组及旅客人数、载量等有关情况。如有国际备降飞机或航班变更
时间及临时增加班机等,民航运输部门应及时通知联检组长。
第九条 口岸联检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入境飞机落地前二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两个小时进入岗位;在出境飞机起飞后或入境的乘客全部办完手续后,工作人员方可撤离岗位。
第十条 飞机入境后,由口岸联检单位各派一至二人登机进行查验,在飞机客舱门口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后,方准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旅客下机后,联检人员对飞机客、货舱进行查验。除联检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
第十一条 民航部门应在入境旅客下机后三十分钟内卸完旅客托运的行李物品。
飞机上的垃圾和废旧物品,须经联检人员登机查验后方可处理。处理时,须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出境飞机的联俭工作应在飞机起飞前一个半小时开始,由联检人员对飞机进行清舱查验,查验完毕后方准旅客登机和货物装机。
在旅客登机过程中,除机组、机务人员和民航运输服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登机时,须经边防检查部门同意(如携带物品,须经海关查验)。
第十三条 旅客办完乘机联检手续进入隔离区后,如航班延误需向旅客提供膳食时,民航部门应及时通知边防检查、海关等有关部门。旅客在民航部门引导下,凭有效护照、登机牌出入隔离区,海关可对旅客的手提行李物品复核。如航班取消,改为次日飞行,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乘机、
联检手续。
第十四条 享受海关免验和安全检查免检待遇的宾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海关免验和安全检查免检的宾客,接待单位应在宾客抵离口岸前两天,持有关证明、批准文件与省、市口岸办联系,由省、市口岸办商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口岸联检单位统一
实施。
第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部门对旅客携带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应和海关监管环节结合进行。海关在查验出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时,如发现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及时通知动植物检疫人员进行检疫。
第十六条 对无人认领或在联检区内和飞机上拣拾的行李物品,在海关监管下分别交有关部门处理:弹药、武器交边防检查部门处理;微生物制品和其他检疫对象交卫生检疫部门处理;动植物及其产品交动植物检疫部门处理;其他物品由民航部门负责登记、保管,并接受旅客查询,入
库前由海关和民航部门共同加封;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交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联检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部门和边防检查部门共同负责;各联检单位工作区域的安全保卫工作,均应接受机场公安部门和边防检查部门的统一管理。
联检区内的卫生,由使用单位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由民航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在航空口岸管理和出入境检查、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或口岸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由省、市口岸办给予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