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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8:20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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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3号



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亦称闭路电视),系指可在一定区域内传送或自办电视节目(含录像节目)的有线电视系统。

  第三条有线电视系统所使用的设备、设施属于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共用天线(含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前端装置、传输网络、分配网络、安全保障及摄、录、编设备等。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设置启用有线电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乡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基础。有线电视联网建设资金,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

  第六条对电视信号有屏蔽影响的住宅,电视信号场强微弱或被高层建筑物遮挡及反射波复杂地区的住宅,必须设置有线电视系统,所需投资要计入建筑物的总造价内。

   已建成或已建成使用的民用建筑及其它需要设置有线电视的建筑物,其资金可由使用单位自筹或组织群众集资。

  第七条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并制定发展规划,省以下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八条有线电视分为甲乙两种:

  甲种:接收传送电视节目,自办反映本单位工作、生产、生活情况及教学的电视节目,播放录像节目;

  乙种:只接收传送电视节目(即共用天线)。

  第九条设置有线电视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设有管理机构或配备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的专(兼)职人员;

  二、有固定合法的经费来源;

  三、拥有合格的专用设备。

  第十条设置有线电视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填写《设置有线电视审批表》;

   二、甲种有线电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乙种有线电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旅游饭店和其它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铁路列车、公路客车设置有线电视,经省旅游局审查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被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在启用前一个月,凭《吉林省广播电视工程验收报告表》向批准机关申请领取《有线电视执照》。未取得《有线电视执照》的单位,不得启用有线电视。

  第十二条已启用的有线电视,如需拆迁、关闭、转让、改建、扩建,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公布之前设置、启用有线电视的单位,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章 工程技术管理

  第十四条有线电视工程技术管理包括:有线电视技术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和验收。

  第十五条承揽有线电视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的本专业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拥有安装、调试有线电视技术系统的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承揽有线电视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一、填写《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审批表》,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技术水平认定,审查合格,发给《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认证书》;

  二、凭《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认证书》到省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领《设计安装证书》;

   三、凭《设计安装证书》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严禁无《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认证书》、《设计安装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设计安装单位或个人设计安装有线电视。

  第十八条外省、市、自治区的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从事此项业务,必须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营业证件,经技术水平认定后方可从业。

  第十九条业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如停业或改变营业范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吉林省有线电视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有线电视工程所用部件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工作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承担。检验合格,由检验单位发给证明;未经检验合格的部件,严禁使用。

  第二十二条有线电视工程必须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工作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承担。验收合格并填写《吉林省广播电视工程验收报告表》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检验或测试验收部门向承担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检验或测试验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工程的单位或个人,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着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置甲种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优质播出,并将播出计划每半年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表报一次。

  第二十六条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保证中央电视台、吉林电视台及本地电视台节目的收转,不得中断《新闻联播》、《吉林新闻》等重要节目。

  第二十七条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播放录像节目时,必须遵守《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作为节目源的有线电视,严禁利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收转、复录、播放外国电视节目。教学、科研、新闻和军事等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暂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对〈关于要求制订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具体规定的报告〉的批复》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建、罚款、查封设备。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设备。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或并处责令停建、工程总造价20%罚款、吊销《设计安装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装、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收缴《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证书》、《设计安装证书》、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含)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有线电视执照》、查封设备。

  第三十条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政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公款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不含收费放像和家庭放像;军队系统的有线电视按本规定自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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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5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该办法对协税护税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义务和行为都做了明确规定,是做好我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工作的基本管理原则,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协税护税工作的领导,地税部门要组织和指导协税护税部门和人员做好农业税收工作,财政、银行、粮食、公安等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保证农业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征收任务的完成。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

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税收协税护税行为,根据《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和《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政办发〔2002〕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根据农业税收工作需要,在管辖区域内,应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网络。

第三条 各级财政、金融、公安、粮食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征收机关解决农业税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做好组织征收工作,确保农业税收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网络由乡镇、村、组三级组成,具体人员包括乡镇领导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文书等。

第五条 协税护税人员应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政策规定,认真履行权利和义务。在征收机关的指导下,认真做好农业税收协税护税工作。

(一)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正确使用税收法律文书,严格履行征管程序,规范协税护税行为,协助征收机关,依法组织农业税收的征收。(二)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收政策宣传和信息反馈工作,及时化解矛盾,教育和引导农民,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积极主动纳税。

(三)协助征收机关搞好农业税收的税源管理,建立税源台帐,及时提供税源变化信息,填报农业税收有关资料。

(四)村级要设立农业税帐簿,全面系统地反映纳税户的征、纳、减、免、欠税等实际情况。

(五)协助征收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做好农作物的查灾、核灾和办理农业税减免有关事宜,落实好农业税减免政策。

(六)协助征收机关向纳税人下达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做好农业税应纳税额和减免税额的公示工作。

(七)按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及有关要求,协助征收机关组织管辖区内纳税人积极主动缴纳税款,按照规定及时上交税款,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八)定期向征收机关报告税收征收情况,按征收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税收资料。

(九)及时向征收机关报告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中出现的偷、逃、抗税等问题。协助征收机关做好纳税人的工作,必须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由征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协税护税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第七条 协税护税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的协税护税人员,由县(市、区)地税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协税护税证书后,方可履行职责。

第八条 协税护税人员实行劳务报酬制度。农业税征收机关依据协税护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报酬。具体数额由县(市、区)地税部门确定。

第九条 对在工作中违反政策、法规的协税护税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协税护税资格:

(一)不认真履行协税护税义务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和减免范围的;

(三)不按征收机关规定及时解缴税款的;

(四)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制度,收税不送达完税凭证的;

(五)因其他情况和原因,无法履行协税护税义务或不适合从事协税护税工作的。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区内的经济、社会事业、行政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

第五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现代农业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促进资源合理配置,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第六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在高新区注册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等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行为规范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审核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负责高新区的财政管理,并按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负责高新区内社会事业的管理和服务;

(十)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项目、程序、时限,为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按规定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高新区根据有关规定,从实际需要出发,可以自主设立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高新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信誉免检。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高新区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十八条 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第三章 投资服务与创业鼓励

第十九条 境内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生产要素投资;为企业(公司)上市、发行债券等融资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经高新区认定的、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享受高新区的优惠政策。

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技术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限时完成。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可以只按国民经济行业划分的大类核定,对具体项目可不作核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技术研发中心或产学研联合体,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在高新区内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在高新区内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离岗或者兼职在高新区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凡离岗创业的,本人与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在高新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本人与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高新区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八条 鼓励设立中小企业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高新区中小企业从事技术创新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合伙形式。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风险投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约定期限不得超过3年。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和人才培训。

第三十三条 对引荐并促成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相关其他活动的,可以按照实际引资额,根据高新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以技术、营销、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人才引进与劳动者保护

第三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工作和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急需的各类人才及其家属,需要在本市落户的,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落户。

引进人才的子女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任何部门或者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

第四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高新区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必须保障职工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五章 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四十三条 高新区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高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如有变更,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依照详细规划批准的具体建设项目,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登记的前期工作,以及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租赁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期限。租金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按授权和相关规定负责高新区新建区内建筑业的管理。凡在高新区新建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各种手续,统一由高新区管委会受理,并代发各种相关证件。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新建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标识应当按高新区管委会统一规划设置。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高新区的商务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设置宽带接入系统;新建商用、办公建筑应当满足高速数据传输和信息服务便捷、安全的要求。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推行国家和地方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化指标体系,保证信息安全。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高新区内设立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和建设项目。

鼓励高新区内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做好环保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内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施行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