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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07:48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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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实施办法(试行)


(1997年1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陕西榆林、铜川地区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矿产品进行加工生产,以及向省外输送能源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石灰石及金属矿资源等;矿产资源加工生产的产品是指水泥、石灰、焦炭、铝锭、汽油、沥清、甲醇、尿素、净化天然气、煤气等产品;输送能源是指向省外销售煤炭、石油、天然气等。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按生产量及产地售价的百分比计征。征收范围及标准列于附表。
第五条 部、省属企业的纳费根据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陕环计发[1996]147号文件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征收。
市属企业的纳费由市环境保护局征收。
县区属及乡镇、个体企业的纳费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陕西省专用收费收据。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征收费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产品品种、产量、经销额、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等,经核实后,作为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依据。纳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征费部门的检查,并积极提供所需资料。
第八条 纳费单位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不免除其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按月征收。负责征收费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每月上旬发出前一个月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通知单,纳费单位和个人依据通知单于月底前按时缴纳。逾期不缴者,视为拒缴,每日加收滞金1‰。
第十条 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作为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其中:部省属、市属企业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统一缴入本市指定的生态环境补偿费收费专户,并按规定缴入市财政。县区属企业(含乡镇、个体企业)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也要缴入市上指定的收费专户。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超支、挪用或截留。坚持收支两条线,做到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补偿费总额的90%以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全部用于我市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整治。重点是:
1、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的调研处理,生态环境整治恢复示范工程及生态环境科研补助;
2、“三废”综合利用研究补助;
3、重点污染源、重点区域综合防治及示范工程;
4、生态环境保护应用技术的研究及推广;
5、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试点和生态建设试点;
6、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奖励;
7、重点污染源治理的贷款或贴息。
生态环境补偿费总额的其余部分,作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协助单位的业务经费以及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年度审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生态环境保护年度项目计划,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纳费单位及个人拒报、谎报产品品种、产量、经销额、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以及拒绝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限期补报,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凡不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对拒缴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通知有关银行直接划转。有关银行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单后,及时协助做好划转工作。
第十五条 纳费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提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纳费单位缴纳的生态环境补偿费,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从事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的工作人员,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负责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终结算,逐级填报《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费收支基本情况表》、《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基金明细表》,并于下年元月二十日前报省、市环境保护局、省、市财政厅(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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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1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1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2002年1月22日  证监期货字[2002]10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2001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即将开始,为切实做好年检工作,督促公司规范运作,现将年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在接本通知后,应及时将年检内容和要求通知各期货经纪公司,督促各公司将《期货经纪公司年度检查报告表》、《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表》和年度报告等材料尽快报派出机构初检。派出机构须在2002年4月30日前就公司和高管人员年检情况分别出具初检报告,连同相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审。公司年检报告中应对发现问题的公司和营业部进行简要说明,对未通过初检公司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二、各派出机构应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要求对期货公司进行全面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特别是客户保证金、注册资本和资产质量是年检工作的例行重点。在此基础之上,今年年检要突出对已领取经营许可证营业部的合规经营情况和各公司执行证监期货字[2001]28号文情况的检查,将其作为今年年检的一项重点内容。

  三、对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营业部,重点检查其是否按照“统一结算、统一风险控制、统一财务管理和统一资金调拨”的要求规范经营;营业部是否存在承包、联营和承租现象;营业部的业务活动是否合规。检查中发现问题应责成公司和营业部限期整改,同时通知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公司和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均应在公司年检报告中对存在问题的营业部进行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对期货经纪公司不符合营业部条件但仍在开展经纪业务的代理点要督促公司制定妥善的清理方案,确保在今年6月30日前完成清理。要通过年检督促公司做好此类代理点的清理工作。

  四、各派出机构应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高管人员自我评价和公司年度评价基础上,通过审核材料、考核谈话等方式,重点考察高管人员职业道德、管理能力、工作业绩、法规执行等方面的情况,对其作出综合评价。对2001年度曾有违法违规行为公司的高管人员要重点考察,核实其是否对公司出现的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并在高管人员年检报告中做出明确说明。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派出机构要根据管理办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年度财务报告一律由具备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应符合《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0]1号)及修改后的要求。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对营业部的资金管理、交易、结算规则,客户保证金的管理方法进行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果不属于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需对出具此类审计报告的原因及相关事项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作出书面说明。

  六、为进一步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控制度建设,在2001年检中,各公司除按常规提供审计报告外,还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工作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出具期货公司《内控制度评价报告》,对公司法人治理、结算、财务会计、保证金管理、营业部管理等方面内控制度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七、派出机构必须对辖区内期货公司及营业部进行现场检查。辖区内公司数量在10家以下的,应全部进行现场检查,数量超过10家的,可选择重点进行抽查,但抽查数量不得少于10家。对辖区内营业部的检查比例比照对公司的检查比例执行。检查工作不能只停留于表面或流于形式。检查时应对期货公司及营业部业务流程各环节相关交易、结算、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抽查。同时,要结合现场检查,检查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存在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而在公司任职的情况。

  八、对期货咨询公司的年检依照《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度期货经纪、期货咨询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0]1号)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