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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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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商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举报、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积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全省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部门规划和协调。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重点产品和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第九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国家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则。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合理安排,避免重复。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部门已安排监督检查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下级部门不得再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区域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后实施。
没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整顿和改进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十二条 开展群众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活动。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向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有权对有明
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标志,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一规划全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社会现有力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对检验报告负责。被检查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可以在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售前报验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复查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当出示证件和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文书,并使用本省统一印制的检验样品抽取单,严格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抽取和退还样品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给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及办理案件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标明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储运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七)法律、法规或有关标准对产品标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七)销售实行报验管理而未经报验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等外品”、“次品”或“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必须销毁或作无害化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监制者应对其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品维修者应当对其所维修产品的维修质量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敷衍或者欺骗用户、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患者、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得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供场所、设备、物资、资金、运输或其他条件。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维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维修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被检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分成。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有权对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
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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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结算等。

第三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金融业务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不能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述工资总额的5%,原则上不高于12%,非财政供给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5%,其中,高出12%的部分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单位确定的缴存比例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是一致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只能一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能做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必须到次年的1月份才能进行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调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并享受免征利息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并审核,办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转移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挪用、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

进口寄售食品卫生注册暂行规定

卫生部


进口寄售食品卫生注册暂行规定

1986年11月13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寄售食品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进口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进口寄售食品是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代理外国(地区)厂(商)向来华外宾(指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湾同胞6种人)销售的进口酒、外国饮料及其他食品(以下简称进口寄售食品)。其他渠道进口的同类产品不属于本暂行规定的管辖范围。
第三条 进口寄售食品由货主在签订进口合同前向入境口岸的食品卫生检验所或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卫生注册。向中国销售进口寄售食品的外国(地区)食品厂(商)也可以直接向我国上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卫生注册。
第四条 各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对申请卫生注册的资料,经初审,报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由该所负责审查、批准、编号和发证工作。
卫生部食检所对报请审批发证的卫生注册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向各地发布注册公报。
第五条 申请卫生注册者要提交下述资料:
1.出口国政府生产许可证;
2.政府卫生机构对产品的安全证明;
3.货主对进口寄售食品成分的证明;
4.卫生质量检验证书;
5.产品样品(以最小包装计,每个品种3份)。
第六条 已经过卫生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再签订进口合同时,在有效期限内,只凭注册证明,不再提交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第七条 已经卫生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到达口岸时,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凭注册证明放行,同时要现场检查注册证明所标志的质量、规格等是否与实物相符,一般不再进行检验。
对未经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口岸食检所按一般进口食品管理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和出证,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法规者不得进口。
第八条 对申请注册者登记时提交的技术资料等,如需保密的,参与注册的有关人员要为之保密。
第九条 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到期进行复核登记,如在有效期内注册的进口寄售食品的配方、商标、包装、制作工艺等有变化时,应重新进行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卫生注册应交纳注册费用,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逃避卫生监督检验,进口寄售食品质量与注册申请或注册证书所标示的质量不符、提供假注册证书和过期注册证书、在规定范围以外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法规的寄售食品及对卫生部门的处理意见不予采纳时,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