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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体改委、区物资厅等五个部门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46:43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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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体改委、区物资厅等五个部门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体改委、区物资厅等五个部门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区体改委、区计委、区财政厅、区物资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物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组织和领导,努力办好钢材市场,发展有领导有组织的生产资料市场,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1987】物钢字82号和国家经委等五个部门经生【1986】79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广西开
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凡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的物资部门钢材市场,是开放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钢材专业市场,坚持从生产出发,为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
第二条 钢材市场以经销钢材为主,兼营生铁、铁合金、有色金属和废钢铁等。主要包括:一是区内外钢铁企业按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二是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含钢铁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入库三个月以上的帐面库存多余钢材;三是串换协作、加工改制的钢材;四是
调剂外汇进口的钢材;五是钢材市场自行组织开发的金属材料;六是国家和地方投放的钢材等。
第三条 钢材市场采取自营经销,联营联销,代购代销,加工改制、协作串换、调度调剂、代办托运以及钢材储蓄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企业既可以进场一次性购销,也可以在市场内长期设点经销;既可以现货成交,也可以期货交易;既可以进场自销,也可以委托代办业务等。

二、优惠政策
第四条 承担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计划和调拨计划,并执行国拨价格的自治区内外钢铁企业按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以下列形式进入区、市六个钢材市场销售的,均可享受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
1、以超产自销价销售给钢材市场的;
2、进入钢材市场设点销售的;
3、以超产自销价或市场价通过钢材市场代销给用户的。
第五条 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含钢铁生产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年底和一九八七年以后入库三个月以上帐面库存多余钢材,允许以下列形式进入钢材市场按市场价销售,销售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调节税,全部留给企业,按企业原有自有流动资金和国
拨流动资金的比例分别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购买所需钢材及其他原材料,不得用于固定资产和消费基金分配:
1、由钢材市场收购的;
2、委托钢材市场代销的;
3、通过钢材市场直接投放用户的;
4、通过钢材市场调度给用户的;
第六条 物资企业和其他物资供销企业进入市场把钢材销售给生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建设单位的,以实际销售收入与购进价格的差额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销售给个人的,按销售收入计征零售环节营业税。
第七条 生铁、铁合金和有色金属,可以按照钢材的办法进场交易,但不能按钢材给予减免税。
第八条 计划内外钢材实行统一销价后,计划内平价钢材按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不属于物资企业的销售收入,而用于“返差”的应付款,这部分差价可以给予免税照顾。
第九条 物资企业为满足生产建设需要,调剂钢材品种,将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进利润,可滚动使用。

三、减免税手续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凡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凭钢材市场所在地税务局派员到钢材市场负责审核加盖“钢材市场减免税审核专用章”,向销售钢材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对驻场经营单位,钢材市场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钢材市场经销物资,钢材市场按成交总额收取买方不超过0.3%管理费。
第十三条 委托钢材市场代购、代销钢材,按代购、代销总额(含代垫资金的银行利息)的1%收取代办费。

四、切实加强对钢材市场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物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和银行等部门派员组成钢材市场办公室,认真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共同办好钢材市场。钢材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物价政策,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活动。违反本试行办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工商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冶金企业销售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必须进入指定的场所进行交易,并加盖场所的专用章。场外交易视为非法,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198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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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发[200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一步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工作,根据《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影响稳定问题的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发生的社会治安问题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

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名单报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派出所备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制定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采取措施保证其实施;

(三)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建立人防、物防和技防相互结合的防范机制,监督落实安全技术防范的实施,充分发挥安全防范措施的作用;

(五)加强单位干部职工及其家属的教育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重点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吸毒人员、“法轮功”练习者、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和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转化工作;

(六)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组织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排查调处各类民事特别是群体性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防范和及时处理本单位干部职工出现集体越级上访,并按要求接回,做好息诉工作。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社会治安重点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和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值班巡逻等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等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矛盾纠纷,对策划非法集会、集体上访和非法游行示威,冲击国家机关,堵塞交通等行为进行化解,并及时向当地维护稳定办公室和公安机关报告;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因犯罪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对本单位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公私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实有人口;

(五)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定期向主要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搜集影响稳定的信息,掌握治安动态并及时报告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派出所;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委托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特点,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公布执行: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治安情报信息(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不稳定因素)报告制度;

(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防火巡查。检查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用火、用电安全制度,消防安全工作考


评和奖惩制度;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当建立门卫,并坚持值班。重点部位应装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施,配足守卫力量,实行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

第十条 单位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于本身无力解决或涉及数个单位的重大稳定和治安隐患,单位应在认真做好工作的同时,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必须及时到现场认真做好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应当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单位基本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部位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和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专职和义务巡逻队人员及其装备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填发的各种文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定期检查、巡查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整改记录;重点人员及帮教工作情况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培训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记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

件以及单位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督促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一)城镇原则上由所在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

(二)农村原则上由所在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

(三)跨越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对辖区内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整改。有关单位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逾期不报告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予以处分的建议。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推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连续4年未发生


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群体性事件的;

(二)预防和制止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创造先进经验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其它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在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化解、调处不力,出现群体性事件、集体越级上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治安防范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因管理和处置不力,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稳定和治安问题的。

第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单位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追究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整改;

(三)一票否决(即否决单位一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否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一年内评先授奖和晋级晋职的资格)。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应当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的,由所在地或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作出决定。

(二)对应当予以“一票否决”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出建议,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对市(州)、省属法人单位的“一票否决”,应逐级报请市(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

(三)对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情形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的,由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函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实施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实施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根据年初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及人事工作会议安排,总行决定从1998年起,在全国农业银行系统全面推行员工持证上岗办法。实行员工持证上岗制度是我行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一、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的目的、要求
实施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旨在建立健全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人事管理机制,充分调动广大员工讲政治、学业务、练技术的积极性,增强竞争意识,优化员工队伍,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为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完善商业银行的经营机制提供人
才保证。
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层实施,协调一致的原则。
二、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的对象及基本条件
中国农业银行的正式员工(含合同制员工),均为持证上岗考试考核的对象。
参加持证上岗考试考核员工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职业道德,认真执行岗位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热爱本职工作,思想进步,作风严谨,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且从事本岗位工作满一年或见习期已满。
三、实施办法及步骤
(一)责任分工。总行负责制定员工持证上岗资格考试考核办法;负责制定各专业岗位规范要求和《中国农业银行员工上岗资格考试培训大纲》;负责考试的命题,建立题库;负责确定考试的时间和办法;负责制定统一证书及证书验印;负责考试、评卷、发证等项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
制定配套政策并组织师资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直属分行负责制定辖内考试考核实施方案;负责组织考前培训;负责组织考试;负责按照总行标准组织评卷和代发证书;负责建立培训档案以及总行委托实施的有关工作。
(二)考核、考试。考核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行人事教育部门负责。考核内容包括: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工作业绩等。
考试工作依据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员工上岗资格考试培训大纲》,由总行统一部署,各省(区、市)分行、直属分行负责具体实施。
(三)验收及发证。考试工作结束后,由总行对分支机构的培训情况、考试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分行,总行授权向考试考核合格者颁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专业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过期后需重新参加相关专业的考试。
(四)实施的程序安排。员工持证上岗工作按先操作岗,后管理岗、领导岗的步骤进行。各个岗位在进行本岗位专业考试的同时都要进行公共科目的职业道德、计算机、法律常识的考试。各省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在收到总行下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员工上岗资格考试培训大纲》后,对符合条
件的员工进行3个月的培训,培训可采用自学和集中面授相结合的形式。总行在培训后安排考试。 1998年所考科目及时间另行文。
四、配套措施
(一)中国农业银行全体员工,必须服从所在单位安排,积极参加培训考试。凡无故不参加培训、考试者,下岗待聘。为鼓励员工一专多能,准许员工在取得本岗位资格证书后参加其他岗位的资格考试。
(二)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未获得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在此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不晋升工资,不聘任行政职务,不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待其补考合格(补考由总行出题,分行组织),获得资格证书后,重新上岗,恢复岗位工资。补考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补考费用由本人自理,经补考仍
未获得资格证书者要下岗待业或限期调出。
(三)员工需转岗或晋升者,要先通过新岗位的资格考试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转岗或晋升。
(四)员工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吊销其资格证书。
五、组织领导
员工持证上岗工作是我行适应商业银行经营,提高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举措。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且关系到全行员工的切身利益,各行应给予高度重视。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总行要求,各行要成立以主管人教工作的行长为组长,以人事教育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
人为成员的持证上岗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持证上岗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日常工作,各省所属的培训学校作为考务中心配合各级人事教育部门进行培训、考试的有关工作。
六、本办法的解释、修订权在总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