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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6:07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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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与毗邻国家的经贸往来,现就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我国内陆边界线以内、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地级市、民族自治州等地区。

  边境地区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边境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在毗邻国家设立各类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局可以在自身权限范围内扩大所辖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权限,并将授权情况报总局备案。

  对于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使用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可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直接出具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三、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应根据境外投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人民币进行境外投资的,可以持本通知第四条所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四、对于在本通知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包括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以及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其投资主体可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关于补登记的申请(包括境外投资企业设立的时间、地点、经营情况、企业类型等);

  (二)所投资境外企业在所在国投资(或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经过审验的资产负债表(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无须提供);

  (四)境外合资合作企业另需提供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在实物投资出境后,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出口不收汇差额核销手续。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实际核销的金额、币种和日期。

  六、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外投资管理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积极鼓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境外投资。

  七、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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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执行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私自占用土地或者建设、拆除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合同和协议,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开采、动用或者破坏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完成的工程建设,必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发生事故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用地范围,应当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的年限,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场地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费。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第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者协议规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十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燃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自行修建或者承担工程费用。
第十四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二、第四条修改为:“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合同和协议,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三、第六条修改为:“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完成的工程建设,必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发生事故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责任
。”
五、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的年限,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六、第十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场地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费。”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燃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自行修建或者承担工程费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的决定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2006年11月21日由科技部部长徐冠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巴黎签署的《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