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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34:54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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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附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1 第3条
— 第(a)款修正如下:
(a) “船舶”一词系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 增加新的第(m)款如下:
(m) “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
2 第8条
— 第(a)款修正如下:
(a) 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采取避免碰撞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3 第18条
— 增加新的第(f)款如下:
(f) (i) 地效船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它船舶并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
(ii) 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作为动力船舶遵守本章各条。
4 第23条
— 增加以下新第(c)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c) 除本条第(a)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5. 第31条
— 第31条修正如下: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6. 第33条
— 第33(a)条修正如下:
(a)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III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均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它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7. 第35条
— 增加新的第(i)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i)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条第(g)款和第(h)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两分钟。
8. 附录I
第13节 高速船
— 本节现有条款修正如下:
(a) 高速船的桅顶灯可置于低于本附录第2(a)(i)款规定的相应于船宽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顶灯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底边角,在侧视时不应小于27°。
(b) 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高速船上,本附录第2(a)(ii)款所要求的前桅灯和主桅灯之间4.5米的垂向距离可以修改,但此距离应不少于下列公式决定的数值:

式中:y为主桅灯高于前桅灯的高度(米)
a为航行状况下前桅灯高于水面的高度(米)
Ψ为航行状况下的纵倾(度)
C为桅顶灯的垂向距离(米)
9. 附录III
第1节 号笛
— 第(a)款修正如下:
(a) 频率和可听距离
笛号的基频应在70-700赫的范围内。笛号的可听距离应通过其频率和来确定,这些频率可包括基频和(或)一种或多种较高的频率,并具下文第1(c)款规定的声压级。对于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700赫(+/-1%),对于长度为20米以下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2100赫(+/-1%)。
— 第(c)款修正如下:
(c) 笛号的声强和可听距离
船上所装的号笛,在其最大声强方向上,距离1米处,在频率180-700赫(+/-1%)(长度20米或20米以上船舶)或180-2100赫(+/-1%)(长度20米以下船舶)范围内的至少一个1/3倍频带中,应具有不小于下表所规定相应数值的声压级别。

船舶长度(米) 1/3倍频带声压级(距离1米,相对于2×10-5N/m2)(分贝) 可听距离(海里)
200或200以上 143 2
75或75以上但小于200 138 1.5
20或20以上但小于75 130 1
小于20 120*1 0.5
115*2
111*3
*1 当量测频率在180-450赫时
*2 当量测频率在450-800赫时
*3 当量测频率在800-2100赫时
第2条 号钟和号锣
— 第(b)款修正如下:
(b) 构造
号钟和号锣应用抗蚀材料制成,其设计应能使之发出清晰的音调。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不小于300毫米。如可行,建议用一个机动钟锤,以保证敲力稳定,但仍应可能用手操作。钟锤的质量不得小于号钟质量的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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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食品采购、运输、加工制作、销售的食品商贩(包括饮食、屠宰、主副食品、小食品、干鲜果品、食杂品、饮品等)和进入城乡集市的食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组织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监测工作,其所属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
、卫生技术指导和健康检查。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行使职权。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基层医疗单位设立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所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检疫部门负责对食品商贩经营的和进入城乡集市经营的畜、禽肉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肉检工作,经检验合格并加盖印章,才准予上市销售。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的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工具、容器卫生的管理工作和对食品作感官检查以及查证、验证工作。
第七条 公安、环卫和个体劳协等单位,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从事饮食、熟食、饮料等各种直接入口的食品和畜、禽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制品、豆制品等生产经营者,都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登记,经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换发一次,歇业缴回,禁止涂改、转让、伪造。
第九条 食品商贩及其从业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健康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条 凡生产经营食品的厂、场、店、档和城乡集市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所在地的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正常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不得掺假、掺杂、伪造。

第十二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使用的种类、范围和限量,不准用添加剂掩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十三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商贩,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场所,要有不透水和便于洗净的地面、墙裙,环境要清洁,沟渠要畅通,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要有与生产经营品种、数量、要求相应的场所和卫生设施,其设计和流程布局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不得在人行道露空生产经营饮食品;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要有防尘、防蝇、防蟑螂、防鼠设施,保持售货台架和工具的清洁卫生,出售鲜奶及其系列制品、冷饮品等,必须有冷藏设备;
(四)制作、出售烧卤肉品、裱花蛋糕、冷饮品等,应有专用防护间、专用工具、容器、洗手消毒设备,专人操作,专人收款;
(五)售卖包点、熟牛杂、咸酸腌制品等,要有防护设备和使用专用售货工具,食品与货款分开存放;
(六)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保持清洁,不得使用废旧书报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器具包装、盛载食品;
(七)要有足够周转数量的食具及其清洗、消毒设备,执行“一洗二过三消毒四保管”的操作规程,实行食具高温消毒制度。如使用一次用后即弃的卫生餐具,用后不得重复使用;
(八)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专用洁净工作服、帽,不得留长指甲,操作时不得戴戒指、手链、涂指甲油和吸烟,并执行洗手消毒制度;
(九)每个摊档要设置带盖的垃圾容器,及时清理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市场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食品分类,划定摊位,设置台架;
(二)市场内要设置垃圾容器,要及时清理垃圾,做到无卫生死角、无杂物堆放;
(三)要制定杀灭蚊、蝇、蟑螂、老鼠的措施,及时清除其孳生地;
(四)对进入市场的食品,必须严格检查。畜肉品凭有效的检疫肉检合格证,才准销售。
第十五条 凡生产定型包装食品的,应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售。无检验能力的,可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代检,并发给检验证明。
第十六条 包装食品要在包装上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
第十七条 凡采购米面制品、糖、酒类、乳肉制品、蛋、豆制品、罐头、饮料、调味品等,应索取该产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
经销外地入市的乳肉制品、饮料等,凭产地卫生合格证或化验单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复验合格后,方可调拨出售。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以下食品:
(一)自行配制的食品添加剂和颜色饮料;
(二)掺有硼砂或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染色的肉制品、豆制品、面制品及糕点等;
(三)含有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或经批准使用的农药残留量超过许可标准的或被化学毒品污染的蔬菜、瓜果;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或灌水的畜禽肉;
(五)死的蛇鳝类、龟鳖类、蟹类、贝类和蛙类(冰鲜类、干鲜品除外);
(六)腐烂变质或灌水的水果;
(七)发霉变质的甘蔗、银耳、花生等及其制品;
(八)含有天然毒素的河豚鱼、野蘑菇等;
(九)用激素饲养的畜、禽及其制品;
(十)用非食用酒精配制的酒类及其他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一)无防护设施的凉粉、豆腐花、开刀瓜果等;
(十二)超过保存期的食品;
(十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的,按其非法营业之日起累计营业总额30%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二)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论处;
(三)逾期换领食品卫生许可证者,给予批评警告,逾期一个月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三个月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者,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食品,并对持证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报批手续;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者,责令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并没收或当场销毁,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可并处2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者,停止产品出售,限期改正,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者,立即封存食品,待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或罚款5000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或取缔无《营业执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潜在危害者,应当负责损害赔偿。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阻挠、刁难或围攻、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五天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不履行
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检举、控告者受法律保护,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1日

四川省行政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试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试行规定
省府令20号



第一条 为了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做好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工作。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首长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必须依靠群众,实事求是,客观全面,防止片面性。要加强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
第五条 监察人员在调查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应当出示《行政监察证》。
《行政监察证》由省监察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收集物证时不能收取原物的,可以拍照;
(三)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收集重要证言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监察人员行使前款第 (二)、第 (三)、第 (六)、第 (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县级 (含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必要时可以召集涉及监察事项的有关单位的会议;可以派员列席被监察部门涉及监察事项的有关会议。
第九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材料、证据。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法定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确定检查、立案调查以及立案调查案件的撤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察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遇到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对协助调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被监察部门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执行调查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办理,不得诱供、逼供,不得玩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包庇或陷害他人、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违者,依法追究政纪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