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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4:10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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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演习,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救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记录按规定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制定生产车间、班组安全规范和岗位规程,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排水和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三)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明确或者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工程承发包双方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对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发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安全预案,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员集中和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

(四)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其他相关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执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

生产经营单位对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治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检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时应当坚持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要求接受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应当确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及器材。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四十条生 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抢救有困难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调集救援力量。接到指令的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依法向受害人或者家属及时、全额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专项用于发生事故时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全面责任、直接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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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ΟΟ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全市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管理。

  第三条 长沙市邮政局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管理工作。计划、公安、工商、金融、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成片改造,要同时规划和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与市县邮政机构联合投资,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不得联合经营邮政业务。

  第七条 市县邮政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邮筒,开展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和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由产权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含信报箱群、信报箱间,下同)。住宅楼未设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信报箱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市县邮政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机构的房屋、邮亭、报刊亭、邮筒及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与市县邮政机构协商,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宾馆、大型饭店、高等学校及大型工矿区应根据邮政通信的需要,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车次、航班,舱容,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第十二条 邮政机构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必须签订运邮合同。

  第十三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相关运输部门应妥善安排邮政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专用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通过桥梁、渡口或检查站点时,有关单位应予优先放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交通特殊管理的地段行驶和停放。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居民住宅主管部门到邮政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到邮政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市县邮政机构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经营的其他业务。

  未经市县邮政机构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不得作通邮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以及邮筒周围设摊、堆物;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随意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信件;

(七)其他妨害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邮政机构应当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要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经办业务及资费标准。邮筒要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方,邮政机构应从用户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安排投递;因特殊原因在二十日内不能安排投递的,邮政机构应有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邮政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邮政机构应及时组织修复,保证通信畅通。

  第二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邮政业务;

(二)违章办理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收取规定外的费用;

(四)刁难用户或勒索用户财物;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或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工作人员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第二十五条 邮政机构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邮政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向用户投递邮件、兑付汇款和储蓄款,用户当面核对后未提出异议而事后发生争议的,邮政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收发室接收本单位及私人邮件后,应迅速妥善处理,如造成邮件延误、积压、损毁或汇款被冒领,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机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个人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与邮政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或邮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发展邮政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政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协助邮政部门保护邮件安全,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和检举损坏、盗窃邮政通信设施行为或制止、检举利用邮政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县邮政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至(七)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的,由市县邮政机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伪造邮资凭证的,由市县邮政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县邮政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中“邮政通信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按所在地段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二、第三十八条予以删除。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9日市政府第11届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报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电信、卫生、教育、广播电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法的普及、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计划。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章  防空袭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防空袭方案的要求,制定配套的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的建设、电信、公安、环保、交通、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后,纳入本辖区防空袭方案。

  市、区、县级市的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情况和形势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区、目标和单位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

  (一)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集中区域;

  (二)市行政区域内人口密集区;

  (三)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地下铁道、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战备物资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四)党政军机关;

  (五)广播电视系统;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广州警备区确定的防护重点。

  前款所列的人民防空防护重点的具体区域、目标和单位及其防护等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拟定,并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集中区域及市区人口密集区,应当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中采取重点防护措施,合理安排建设项目,建立完善的防护体系,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

  依照第八条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及其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空袭方案,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和任务,组织训练的指导、检查、验收。

  区、县级市和基层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对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的领导和指导,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搞好组织建设、专业训练和干部培训。

  群众防空组织是指根据战时消除空袭后果的需要,按照专业系统组成,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消毒杀菌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以下部门组建并承担以下任务:

  (一)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燃气、电力等公共设施进行伪装、抢险、抢修以及人员和物资的疏散等;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抢救、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消毒杀菌、储备药品、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助等;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交通队,负责防火、灭火以及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和交通管制、监督灯火管制等;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协助有关部门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地区景象的观测、监测,负责对袭击对象的化验、消毒、洗消以及对群众进行核、化、生武器防护知识教育等;

  (五)电信、邮政等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保障指挥、预警系统的通信不间断和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设备或设施的抢修等;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运输人员、物资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

  第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计划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

  训练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组建单位应当保证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保持不变。

  训练、值勤所需军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保障。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和国防需要,制定防空袭演习方案,组织防空袭演习。

  市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和县级市的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空袭演习需要军事机关配合的,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还应将防空袭演习方案报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并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分近、远期建设规划,内容包括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和其他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布局、规模、防护等级与建设要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近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为国防工程,建设投资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公用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以及人员疏散干道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中央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该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建设要求负责修建。

  按照市防空袭方案,以及区、县级市的配套防空袭方案的要求,需要由有关责任单位配套建设的群众防空组织工程,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用房外,其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对已建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所需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前款所指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的进出口道路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采取措施,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信息等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该项目的防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住宅、旅馆、商店、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以下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配套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如无建设用地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可另行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因地面建筑总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小于3米等地段的建设项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线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因无建设用地补建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投资批文;

  (三)地上建筑的初步设计图纸;

  (四)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或者扩建幼儿园、各类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或火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查易地建设费减收或者免收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减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设费的报告;

  (二)符合减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设费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投资批文;

  (四)地上建筑的初步设计图一份;

  (五)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易地建设费减收或者免收可以与申请易地建设同时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减收或者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的人员与物资的疏散和掩蔽,应当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做到统一受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性施工图设计文件,然后会同人民防空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通过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设计审查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发包;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定型产品;

  (四)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包。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下列验收条件: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或者损坏;

  (五)内部装饰材料符合防火技术规范要求;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护区与非防护区结合部的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八)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验收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报告;

  (二)《人防工程技术档案》;

  (三)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防空地下室竣工图纸;

  (五)设计变更、技术交底会议记录;

  (六)防空地下室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

  (七)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档案一式两份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归档,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专业验收合格证明,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暂缓专业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采取措施整改。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和地下交通干道,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可以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在平时用于经营活动。但按规定不能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工程使用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登记: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

  (四)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设施建设和使用的优惠政策,施工及内部照明、通风、除湿、通信、排水等用电,按非工业或者普通工业用电电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在对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建、改造及维护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要地面相邻用地单位或个人配合提供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用地资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对于通风、通电、排水等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整治和维修。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结合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已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尚未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立规范的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规划部门在审批报建时,应当严格监管。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为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三米内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四)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五)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的建设和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电信、移动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战时无偿提供。

  敷设和安装人民防空通信线缆、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四十一条 邮政、电信、移动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防空通信警报传递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原因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每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第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实行分等级防护。

  重要经济目标,根据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管理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