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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12:05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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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令
第5号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
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 报
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
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
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
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
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
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负
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城
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
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
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
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
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
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
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档
案局确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
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大型公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
声像档案。
  第七条 勘察、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
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
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
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未办理档案预登记
手续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 应提请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
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
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
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
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
案管理处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天
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 建设单位应
当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
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
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
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
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
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
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
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
按照规定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
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对城市的道路、 地下
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到城市
建设档案馆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
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
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安全,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
的信息化、现代化,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
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
识,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
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十九条 对损毁、 丢失、涂改、伪造、擅自出卖或转让城
建档案的,由市或区、县档案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
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
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 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
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
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津政发〔1986〕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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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预[2011]41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强化预算支出的责任和效率,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推进预算绩效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性

  预算绩效是指预算资金所达到的产出和结果。预算绩效管理是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以支出结果为导向的预算管理模式。它强化政府预算为民服务的理念,强调预算支出的责任和效率,要求在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全过程中更加关注预算资金的产出和结果,要求政府部门不断改进服务水平和质量,花尽量少的资金、办尽量多的实事,向社会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使政府行为更加务实、高效。推进预算绩效管理,有利于提升预算管理水平、增强单位支出责任、提高公共服务质量、优化公共资源配置、节约公共支出成本。这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内容,对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和谐社会的构建,促进高效、责任、透明政府的建设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多次强调要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政府工作效率。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党的十七届二中、五中全会提出“推行政府绩效管理和行政问责制度”,“完善政府绩效评估制度”。2011年3月,国务院成立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指导和推动政府绩效管理工作。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积极研究探索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开展预算支出绩效评价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思想认识还不够统一,制度建设相对滞后,试点范围较小,地区发展不平衡,与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已成为当前和今后财政预算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二、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借鉴市场经济国家预算绩效管理的成功经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绩效和预算绩效管理的总体要求,强化预算支出责任和效率,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因地制宜、重点突破,逐步建立以绩效目标实现为导向,以绩效评价为手段,以结果应用为保障,以改进预算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控制节约成本、提高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为目的,覆盖所有财政性资金,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对重点支出进行绩效评价和再评价。财政部负责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总体规划和顶层制度的设计,组织并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和本级预算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各预算单位是本单位预算绩效管理的主体,负责组织、指导单位本级和所属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二)积极试点,稳步推进。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勇于探索,先易后难,优先选择重点民生支出和社会公益性较强的项目等进行预算绩效管理试点,积累经验,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基本支出绩效管理试点、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管理试点和财政综合绩效管理试点。

  (三)程序规范,重点突出。建立规范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流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运行机制,强化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目标管理,突出重点,建立和完善绩效目标申报、审核、批复机制。

  (四)客观公正,公开透明。预算绩效管理要符合真实、客观、公平、公正的要求,评价指标要科学,基础数据要准确,评价方法要合理,评价结果要依法公开,接受监督。

  三、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主要内容

  预算绩效管理是一个由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跟踪监控管理、绩效评价实施管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管理共同组成的综合系统。推进预算绩效管理,要将绩效理念融入预算管理全过程,使之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监督一起成为预算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逐步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一)绩效目标管理。

  1.绩效目标设定。绩效目标是预算绩效管理的基础,是整个预算绩效管理系统的前提,包括绩效内容、绩效指标和绩效标准。预算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要根据国务院编制预算的总体要求和财政部门的具体部署、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地测算资金需求,编制预算绩效计划,报送绩效目标。报送的绩效目标应与部门目标高度相关,并且是具体的、可衡量的、一定时期内可实现的。预算绩效计划要详细说明为达到绩效目标拟采取的工作程序、方式方法、资金需求、信息资源等,并有明确的职责和分工。

  2.绩效目标审核。财政部门要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财政支出方向和重点、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等对单位提出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包括绩效目标与部门职能的相关性、绩效目标的实现所采取措施的可行性、绩效指标设置的科学性、实现绩效目标所需资金的合理性等。绩效目标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应要求报送单位调整、修改;审核合格的,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

  3.绩效目标批复。财政预算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单位预算批复中同时批复绩效目标。批复的绩效目标应当清晰、可量化,以便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进行监控和预算完成后实施绩效评价时对照比较。

  (二)绩效运行跟踪监控管理。

  预算绩效运行跟踪监控管理是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环节。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建立绩效运行跟踪监控机制,定期采集绩效运行信息并汇总分析,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督促检查,纠偏扬长,促进绩效目标的顺利实现。跟踪监控中发现绩效运行目标与预期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三)绩效评价实施管理。

  预算支出绩效评价是预算绩效管理的核心。预算执行结束后,要及时对预算资金的产出和结果进行绩效评价,重点评价产出和结果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实施绩效评价要编制绩效评价方案,拟定评价计划,选择评价工具,确定评价方法,设计评价指标。预算具体执行单位要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自我评价,提交预算绩效报告,要将实际取得的绩效与绩效目标进行对比,如未实现绩效目标,须说明理由。组织开展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单位要提交绩效评价报告,认真分析研究评价结果所反映的问题,努力查找资金使用和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制定改进和提高工作的措施。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审核,提出进一步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支出绩效的意见和建议。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管理。

  建立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时反馈给预算具体执行单位,要求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完善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措施,提高管理水平,降低支出成本,增强支出责任;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优化资源配置;将绩效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并作为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逐步提高绩效评价结果的透明度,将绩效评价结果,尤其是一些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民生项目和重点项目支出绩效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工作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要求和工作部署上来,把推进预算绩效管理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预算管理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预算绩效管理的统一领导,健全组织,充实人员,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理顺工作机制,理清工作思路,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具体措施。各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积极推进预算绩效管理试点。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之间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二)建立健全制度。抓紧研究制定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完善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办法,健全预算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建立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制度,推进预算绩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为预算绩效管理提供制度和技术支撑。

  (三)推进相关改革。完善政府预算体系,研究完善政府会计制度,探索实施中、长期预算管理,编制滚动预算。深化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等制度改革,将所有政府性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积极推进预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宣传培训。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政府网络平台等,积极宣传预算绩效管理理念,培育绩效管理文化,增强预算绩效意识,为预算绩效管理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专业知识培训,增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预算绩效管理的工作水平。

  (五)建立考核机制。采取重点督查、随机检查等方式,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推进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建立预算绩效管理推进工作考核制度,对工作做得好的地区和单位予以表扬,对工作做得不好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

财政部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标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标志是指巷牌、楼牌、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里巷、胡同均应设置巷牌;楼房应设置楼牌;院门、楼门以及街道或里巷范围内的房屋均应设置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村庄,其居住区分为区、排的,应设置巷牌;院落、房屋应设置门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标志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牌标志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更名地名涉及门牌标志的,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之内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巷牌、楼牌应设置在入口处左侧的墙体上。巷牌应设置在距离地面2至3米处。楼牌应设置在临街面明显处,距离地面2至3米;3层以上楼房应设置在2至3楼之间。

第八条 门牌按院落、楼栋或独立成间的房屋设置。院落设有两个以上门的,应在一个常用门设置正门门牌,其他门设置余门门牌。门牌设置在门楣右上端。

第九条 城镇门牌号编排,原则上应依据道路、里巷的走向确定: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排;

(二)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

门牌号不宜采用上述原则编排的,由市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庄门牌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编排,也可以依据房屋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按排编号。

第十一条 道路、里巷仅一侧有院落或房屋的,门牌号自起编处按顺序号编排;两侧均有院落或房屋的,自起编处按单、双号编排,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同一路名分段的道路,其门牌号顺延编排,各段不单独编排。

道路交叉处的门牌按干道门牌号编排。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设置、变更、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门牌标志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门牌标志的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所需经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