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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9:26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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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2]1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

1999年,为完善我市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府制订并颁布实施了《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管理规定》。现管道燃气一期主体工程已经于2000年年底竣工投用,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管道燃气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管道燃气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管道燃气的配套建设
(一)城市管道燃气规划作为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指导下,燃气管线设施规划作为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详细规划中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必备内容。
(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业、民用以及商业建筑项目,必须同时办理管道燃气规划、设计、报建及安装手续。
1、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在项目规划时,规划部门必须同时将安装管道燃气作为规划设计条件之一,施工图必须同时进行管道燃气设计,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2、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在建设部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管道燃气的设计应作为必备内容,燃气管道建设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3、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竣工验收时,管道燃气设计分项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并作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管道燃气管线及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投入使用,规划部门、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业主,在项目建设 的同时,完成项目红线范围内与北海市管道燃气工程相配套的管道燃气输配调压系统的建设。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编制规划或进行建筑物单体设计前向经营北海市管道燃气的公司申请办理与市政燃气管网的联网手续。经营北海市管道燃气的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布规划、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管道燃气工程的技术指标、参数以及所采用主材的质量要求,作为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依据之一。办理联网手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包括向业主提供红线内的燃气工程设计参数。
(五)管道燃气管线及设计经验收合格后,由项目业主向经营北海市管道燃气的公司申请办理点火开通手续。
(六)北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并逐步取消瓶组供气方式的管道燃气建设项目。
(七)高层建筑居民用户安装管道燃气的规定
1、为确保高层建筑民用燃气的安全,必须使用管道燃气;
2、消防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联合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加强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用户按有关规定处理。
3、高层建筑居民不按规定安装管道燃气的,建设(房产)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二、庭院燃气管网、楼栋管网以及户内燃气设施报建程序
(一)中压庭院管网报建程序
1、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或物业小区的意见或协议(合同),到燃气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建审批。
2、压力管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压力容器监检部门(市锅检所)办理施工图审查以及施工监检手续。
3、燃气主管部门、锅炉压力容器主管部门以及消防主管部门各自进行质量监督,验收后报燃气主管部门竣工备案,竣工资料同时报规划部门备案。
(二)楼栋低压管网及户内设施安装报建程序
1、建设单位直接到燃气主管部门报建,审批即可开工;
2、用户验收合格后,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尚未通过施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均需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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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6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沿街房屋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沿街房屋的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凡1984年10月1日以来提供或者使用本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系指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包括原始建筑设计用于营业的店面房屋和有条件改为营业使用的其他沿街房屋。
第四条 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可以利用自住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可以与沿街房屋的承租户协商,以其他房屋交换所需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住房有余并能分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经同意可以出让部分房屋给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从事营利性活动,但需办理分户手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停止营利性活动后的原出让部分房屋,原承租户可以要求恢复原租赁关系。
第五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市商业委员会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协商确定的商业街、商业地区的沿街公有房屋,可以动迁调整为营业用房。
被动迁户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调整安排;居住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放宽。
对不服从调整的被动迁户,可以按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调整房租。
各单位因调整职工住房而空出的沿街公有居住用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为营业用房。但应当给原使用单位以相应的房屋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沿街公有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户,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单位自管房屋,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以其他房屋交换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应当持交换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向房屋交换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新式里弄房屋、花园住宅、公寓、新建的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公有房屋中的代管产业、代理经租产业、宗教产业以及需要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营业用房。确因特殊需要改作营业用房的,必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第八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在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当按调整后月租金的10%缴纳手续费。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的手续费低于10元的,按10元计缴;个体户用房的手续费低于5元,按5元计缴。
第九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办理使用手续后,3个月内未领得营业执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使用手续,但原缴手续费不退。
第十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租金按《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计缴。
第十一条 取得沿街公有营业用房使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可以向原承租户补偿合理的因搬迁、装修新迁入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通过调整房屋提供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提供房源的单位可以向承租人协商收取因调整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承租户将沿街居住用房改装为营业用房,必须事先提出改装申请并附改装方案及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沿街居住用房改为营业用房;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租、转让或者变相转租、转让。禁止利用沿街房屋非法牟利。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自1984年10月1日以来,未办理过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申请使用手续的,须按本办法补办手续,但租金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郊县城镇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和市区非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5日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1998年9月30日,国家海洋局


一、为使国家海洋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行政效能,特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海洋局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要充分发挥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切实履行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责;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开拓;要忠于职守,讲究实效;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要清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各部门要认真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职责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工作;要简化办事程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海洋局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国家海洋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12号),认真做好工作。

局长、副局长职责
五、国家海洋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海洋局工作。
六、局长主持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国家海洋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足。
七、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海洋局进行外事活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局长报告。
八、局长出国或出差期间,应按领导排序指定一位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副局长出国或出差期间,其主管工作由局长委托其他副局长代行其职责。

会议制度
九、国家海洋局实行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十、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重大会议精神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讨论贯彻落实意见;
(二)审议决定由局组织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送审稿;讨论国家有关部门发送的涉及海洋工作的法律、法规的征求意见稿;
(三)决定和部署局的全面工作;
(四)审议决定海洋工作的年度计划、长远发展规划、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重要的改革方案;
(五)其它需局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
十一、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向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及有关上级机关报送的重要请示和报告;
(二)讨论决定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全国海洋工作的决定、规定等重要文件;审议局召开的大型会议的主要文件。
(三)研究答复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单位对重大工作的请示;
(四)通报全国海洋工作和有关国际海洋事务的进展情况、分析海洋工作形势, 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五)其它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二、局专题会议由局领导按照工作分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参加,研究和处理海洋工作中的一些专项问题。
局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三、局行政办公会议由机关各部门和直管单位负责行政工作的领导参加,主管局领导或办公室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局机关公文处理和办公制度等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并提出要求;
(二)研究部署局机关日常安全保卫、档案、保密、后勤、值班等工作;
(三)部署落实社区性工作和重大节日的安排;
(四)研究解决机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问题;
(五)其它需行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行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指挥大交班会议。会议由指挥中心、预报中心和局机关有关部门领导及人员参加,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总结上月船舶飞机任务的完成情况;通报本月的任务计划。
(二)研究解决船舶飞机执行任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及对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三)通报对海上作业船舶的预报保障情况,提出有关方案。
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指挥大交班会议每月初召开一次。
十五、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
局行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综合处负责,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船舶飞机大交班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船舶飞机管理部门负责并起草会议纪要。
十六、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的议题(局领导确定的除外),由局机关各部门向秘书处提出。议题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协商。协商不一致时,说明分歧要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设性意见。会议议题经办公室主任协调、局领导确定后,方可召开会议予以审议。主办部门须将会议材料在会议召开3日前送秘书处,由秘书处分送与会人员。
十七、主办部门申报会议议题时,应填写会议申报单,并附有关材料。
十八、参加办公会议的列席人员,根据会议议题临时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必须准时到会,迟到者须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因故不能参加者,应于会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地阐明观点。会议主持人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听取与会人员意见,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十九、对会议的内容和决定事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并按规定予以保密。引用会议作出的决定时,要以会议纪要为准。供会议讨论的材料要在会议结束时交回。
二十、会议决定的事项,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应认真贯彻落实。按规定时限办理。对没有时限要求的事项,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办结情况应及时向办公室报告。若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无法办理时,要及时向办公室作出说明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在未做出新的决定之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二十一、修订或否定会议的决定,应召开与原会议相同类型或更高一级会议予以通过,并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
二十二、局机关各部门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召开的各类会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部门应于每年的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会议的计划以报表的形式(包括会议名称、内容、规模、经费等)报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特殊情况确需召开的会议,采取逐个申报的方式,经办公室主任会签后报局务会或分管局领导审批。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国家海洋局公文处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国家海洋局公文处理规定》(国海办发〔1994〕391号)执行。
二十四、局收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关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按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局长呈批;阅件由办公室秘书处呈局领导阅批。
二十五、局收到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的公文,一般事项的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批办意见,重要事项的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意见后按局领导的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局长审批;阅件由办公室秘书处呈局领导阅批。局不直接受理处及处以下名义的公文。
二十六、领导审批公文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同时签署审批日期。审核或审批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圈阅或签名,对办件视为“同意”,对阅件视为“已阅知”。
二十七、以国家海洋局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局长审核后再签发;重要事项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后送局长签发。日常事务性局发文件经局领导授权,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一)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国土资源部的请示、报告,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工作范围的,送有关副局长核批。重要事项由局长签发。
(二)遇有紧急事项需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决定,局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领导的任免,重大部署、重要政策、重大项目等公文,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局长签发。
(三)向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构报送的公文,除领导同志交办的外,一律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对于局领导批示办理的事项或涉及两个以上机关部门职能的答复事项,以及机关各部门要求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名义的发文,经局领导同意后,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
二十九、局已经确定的工作方针、政策,且属于机关各部门职责范围之内的业务工作,以司名义发文,由各司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凡需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单位的公文,一般应以局或局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司发文件一般只针对上述单位的内设机构。
三十、国家海洋局与有关部门的联合发文,要认真协商、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
三十一、局机关内部请示、报告和商洽问题须以签报形式进行。各部门呈请局领导审批的请示、报告事项,须以部门名义、由部门领导签发上报。
三十二、呈请局领导审批的发文、签报,由办公室秘书处登记并核稿,重要公文经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呈报部门不得将公文直接送局领导审批,更不得直接多头送局领导审批。各部门要对发文和签报严格把关,做到内容真实,文字流畅,叙述简明扼要,观点鲜明突出。
三十三、呈请局领导审批的公文,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能的,应在呈报前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说明分歧点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会签后退回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送办公室秘书处登记、核稿,履行报批程序。
三十四、局领导对公文、资料、信函所做的批示,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要认真、及时地按公文办理时限给予办理。办公室秘书处要认真进行催办,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局领导报告。
三十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投送公文简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1998〕113号)要求,我局只保留两份简报,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编印的简报,一律不直接报送国务院;需报的内容须先报办公室,由办公室归口报送国务院。

督促检查制度
三十六、国家海洋局重要行政事务的督促检查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局办公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局发公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局领导的重要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三十七、局属各单位和机关各部门对督办事项,应按照领导负责、分级承办的原则,认真给予办理。凡是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规定报告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对局需贯彻落实事项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要及时报告。
三十八、局办公室要对督办事项办理情况跟踪了解,进行督查调研。对符合办理要求的,要及时对材料进行综合,并按程序报批;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退回重新查报。
三十九、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部门对本单位、本部门中发生的重大事件,应在24小时内向局报告。

出差(休假)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局长出差(休假),需向其他局领导通报,并向国土资源部部长报告。副局长出差(休假),需向局长报告。局长、副局长出差返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向其他局领导通报。
四十一、局机关各部门领导出差(休假),需报主管局领导审批,正职还需报局长批准,并均向秘书处备案。出差返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向主管局领导报告。局属各单位主要领导出差(休假)超过三天的,需向局办公室备案。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四十二、局办公室负责统筹安排局领导的公务活动(外事除外)。凡邀请局领导出席各类公务活动的,一般应提前十天通报局办公室,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负责安排。
四十三、上级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局属单位的领导等,提出会见局领导时,除局领导亲自安排的以外,应与局秘书处联系,经局领导同意后作出安排。
四十四、局领导每年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的计划,由国际司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安排,在征得局领导本人同意后,报主管外事副局长审核。
四十五、局长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以局名义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务院审批。副局长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以局名义征得外交部同意后,由国土资源部审批。除主管外事的副局长外,其他局领导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原则上每年一次。外事出访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单位主要领导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按上述原则参照执行。
四十六、局领导会见外宾或参加有关外事活动,一般由局国际合作司作出安排。
四十七、局属单位的外事活动,确需局领导出席的,应向局国际合作司提出,国际合作司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领导批准后安排。
四十八、局领导、机关各司领导外事出访和外事接待,一般应遵循对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