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4:48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二月九日




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生产和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消防、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成品油的市场供应、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成品油按国家规定实行集中批发。省内各炼油厂、油田所生产的成品油一律不得自销,全部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批发经营。


  第七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全资或控股企业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库;
  (三)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四)具有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
  (五)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成品油仓储企业只能为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储备或中转成品油。


  第九条 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二)储油罐及接卸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安全、环保的要求;
  (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加油站建设应当合理布点,统筹安排。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部门制定加油站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加油站建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与具有经营资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有供油协议,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加油站符合国家颁布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要求;
  (三)符合加油站建设规划要求,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的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四)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五)财务和安全等管理制度健全;
  (六)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
  车用液化气加注站比照加油站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的企业,应当经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批准证书,并依法登记注册,方可开展成品油经营业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企业进行审批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成品油仓储设施和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专项用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项用油的规定,不得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和零售。


  第十六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油品和非法生产及来源不明的油品;不得掺杂使假、缺斤少两,不得经营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税务部门采取查帐与查实相结合的方式征税,对财务制度健全且已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零售网点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加油站、零售网点一律不实行包税。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油品计量和质量的管理规定,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加油器具,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制定应急灭火方案。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价格政策,不得随意抬高或降低价格销售。
  所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挂牌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而擅自开展成品油经营的或者建设成品油仓储设施、加油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建设,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超越批准证书确认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消防、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视情节提请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2〕3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七日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批准从事直通港澳客、货运输业务的公司、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三条 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竞争,依法经营,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合作或合资各方签订的合同或独资方签订的章程开展业务,严禁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等非法活动。
第四条 外经贸、公安、交通、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防止和打击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活动。

第二章 运输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运输公司采用合作、合资或独资企业的形式设立,其设立、变更和延期,由省外经贸厅(口岸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外经贸厅)按照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六条 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车辆牌证由省公安部门负责办理,运输市场经营许可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 直通港澳货运公司的合作期限为3年,合作期满后,由合作粤方提出申请,经当地外经贸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厅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指标管理

第八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实行指标管理,其中入境运输车辆年度指标,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审定;出境运输车辆年度指标,由省外事、公安部门牵头组织省有关部门与港澳有关部门通过过境车辆技术会谈等渠道商定。
第九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调控,由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统一负责。
第十条 直通客运车辆过境班次由省外经贸厅牵头组织省有关部门与香港有关部门通过粤港口岸合作会谈等渠道商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运输公司,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一个月内到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备案,一年内(其中直通客运公司自取得过境班次之日算起)投入营运,否则由省外经贸厅收回车辆指标。
第十二条 运输公司自动放弃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统一由省外经贸厅收回。
第十三条 省外经贸厅收回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一律交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调剂安排,条件成熟时逐步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运输公司需暂停车辆营运者,可向省外经贸厅提出报停申请,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车辆报停期分3个月和6个月两类,报停期满后应及时办理恢复营运手续,否则作自动放弃车辆指标处理。
第十五条 运输公司变更合作单位,先由省外经贸厅在审批前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15天内无异议,省外经贸厅方可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公司车辆营运以及放弃、报停车辆指标等情况,由省外经贸厅每半年向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报告一次,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企业自货自运厂车,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公安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其他省、市、区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由广东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分配给各省、市、区自行审批。

第四章 走私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活动的,除依法处理外,还视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运输公司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取消该公司全部直通车辆指标。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利用自货自运厂车进行走私的,取消该企业相应厂车指标,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三)驾驶人员利用所驾驶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取消其驾车出入境资格,并取消该运输公司相应的车辆指标。
(四)托运人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走私的,取消托运人在口岸办理方便通关等手续资格。
  以上应作取消处理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含厂车),由省外经贸厅负责取消。各缉私部门查获的有关走私情况,应及时通报省外经贸厅。
第二十条 运输公司全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被取消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外经贸、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涉嫌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在立案调查期间暂停其从事直通港澳运输业务。

第五章 指标有偿使用费和税费的缴交

第二十二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指标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缴纳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费标准为10万港元/ 3年。自货自运厂车不缴纳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但不得参与社会营运,否则取消相应车辆指标。
第二十三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由港方负责缴交,70%上缴省财政,30%交内地合作方(独资企业交粤方代理单位)。上缴省财政部分分3期缴交,每期各缴交三分之一,其中第一期于公司成立时或延期批文下达前缴交;第二期于公司合作期或新的合作期开始之日起计一年后的15日内缴交,第三期缴交时间按此类推。逾期缴纳者,按欠缴金额每天计收3%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公司的设立和延期,须向省外经贸厅出示省财政部门开具的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款收据,申办延期的还须提供当地主管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报停期间免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已缴纳的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在下一缴费年度予以扣减。
第二十六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公司需放弃车辆指标的,应在下一年度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交时间的3个月前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免交其余各年度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其他省、市、区的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指标必须到广东省外经贸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确认后,到广东省公安厅和海关办理车辆牌证及车辆入境手续。
  其他省、市、区的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在广东省内揽运货物的,按前款有关规定向广东省财政缴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费标准为广东省同类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的70%,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未按规定缴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不得在广东省内揽运货物,一经发现,一律责令补缴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补缴时间从该车辆投入营运之日起计。
第二十八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购买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第三者保险。拖欠各种税费超过半年的,由省外经贸厅取消相应车辆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省以前有关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署监〔1999〕81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配合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实施,在具体评定企业管理类别中更好地体现区分企业技术性违规和实质性违规的精神,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署监〔1999〕34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署监〔1999〕240号)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五、各关应按本通知规定对原评定的企业管理类别进行相应调整。
六、请各海关于1999年12月20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对外公告。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海关对企业分类评定标准进行部分调整。现将所调整内容公告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