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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7:08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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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着重保障人身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娱乐场所。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众聚集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室)、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夜总会、卡拉0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体育文化场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文化局、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管委、轻工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经营老负责。

第二章 建筑、室内装饰防火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娱乐场所及其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保证工
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末取得有效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所提交的设计和超越设计等级范围的设计不予审批,并通知有关单位不予施工。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末取得装饰施工资质证书、超越施工等级范围或未取得施工执照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耐火等级应当为一、二级。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至四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五层以上公共娱乐场所应设避难间、避难带或疏散平台。
第九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只能设置在地层,其消防单元面积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二个,并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居民住宅楼及重要仓库或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内。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达到六十平方米的,应当设二个安全出口,每增加四百平方米,应当增设一个安全出口。
公共娱乐场所疏散通道宽度和距离、楼梯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且必须采用平开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得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度不低于零点五勒克斯,持续供电时间不少于三十分钟。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所采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夹层或吊顶内的线路必须采用铜芯线,导线接头应当焊接,并穿金属管或阻燃塑料管保护。线路设计负荷应大于实际负荷三分之一;
(二)保险装置、开关的安装应当符合电气规范。必须安装防漏电、过负荷、短路的电气保护装置;
(三)电器及灯具的高温部位应当离开可燃物设置,如靠近可燃材料,应当采取隔热和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移动式灯具必须采用橡胶护套电缆线;
(四)音像设备必须专设电器保护装置;
(五)空调设备必须设专用供电线路和保护装置;
(六)照明系统中的每一单相回路,不得超过16安培。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超过四百平方米时,应当设置集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置在地下一层或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时,应当设置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前款各系统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装饰所采用的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吊顶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墙、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材。

第三章 日常消防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后,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应当换发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消防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环境,完善消防设施;
(六)领导义务消防组织;
(七)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八)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的专(兼)职防火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需要成立义务消防组织,其职责是: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管理和维护消防器材、设施;
(四)发生火灾时,组织人员疏散,迅速投入扑救;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更换防火负责人或专(兼)职防火人员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二)及时发现、整改火险隐患;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使用燃气炉具,应当安装燃气自动报警关闭阀,并符合安全用气的有关规定。
采用液体燃料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使用蜡烛照明。
第二十五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封堵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装饰和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的辨认与使用,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及影响其正常使用。装饰墙面与消火栓门一致时,应设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超员营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必须由取得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电气设备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范。禁止超负荷运行,需增大功率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可整改原线路。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非阻燃窗帘、地毯,每隔一年应当按标准喷洒一次阻燃剂。
第三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每天营业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理查看场地,消除易燃可燃杂物,查看所有用电器具,对不需长期通电的,应断掉电源,并作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做到时时巡查,及时排险。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公共娱乐场所消除火险隐患;
(三)接到火警后,迅速投入扑救,并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律,制止消防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二)未取得电工资格的人员或防火专(兼)职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操作的;
(三)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或施工的;
(四)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五)防火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的;
(六)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改:
(一)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的;
(三)建筑、室内装饰工程采用的材料或电气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营业时超过额定人数的;
(五)其他拒绝、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
对直接责任人和防火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博览会、展销会等临时性商贸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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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十一月三日

发布日期:2007-11-03 09:08:58 生效日期:2007-12-10 09:09:07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1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其中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其余奖项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公正和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成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专项奖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专项奖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的资格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奖励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取得发明专利并在实施后取得显著效益的个人。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方面,取得较大科学技术创新;
  (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促使其形成产业化、规模化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取得显著效益;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效益;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科学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取得显著效益。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中,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和科技交流与合作,为本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组织本行业内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市科学技术奖专项奖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市科学技术奖专项奖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初评意见进行审定,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市科学技术奖专项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市级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公告内容有异议,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异议处理情况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六条 公告期结束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审议奖励建议并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奖励意见制定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市长签署后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市长签署后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类的奖项。社会力量在本市所设立的科学技术类奖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组织、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发字〔2004〕10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健全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确保我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质量,提高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整体水平,根据《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了《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奖惩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健全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确保我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质量,提高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的奖惩,以项目国家和省级验收及中期检查结果为奖惩依据。
  一、奖励措施
  (一)符合下述全部条件的市、县(市、区),将给予表彰并增加该市、县(市、区)以后年度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额。
  1.按计划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开发任务。
  2.项目资金按计划足额筹措到位。
  3.项目资金做到"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实行规范的县级核算制、县级报账制及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制。
  4.及时足额归还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及占用费。
  5.项目建设按要求进行全过程公示,主要工程的施工实行规范的招投标,签订规范的施工合同;其它工程的施工与施工单位签订责权利明确的施工协议。
  6.选项准确,土地治理类项目设计科学、合理,产业化经营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真实,并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实施。
  7.项目完成后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落实管护主体。
  8.及时完成项目计划、统计及资金决算的编制工作,数字真实、准确。
  9.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及时足额归还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的,按归还数额10%的比例给予项目资金奖励。
  二、惩戒措施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减少以后年度市、县(市)农业综合开发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
  1.未及时按计划完成开发任务。
  2.财政配套资金不能足额到位。
  3.项目有偿资金逾期不还。
  4.项目建设没有进行全过程公示,主要工程未进行规范的招投标。
  5.产业化经营项目未严格按照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6.土地治理项目建成后不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管护主体和管护措施不落实的。
  7.不能按时准确完成项目计划、统计及资金决算的编制工作。
  8.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不相适应,没有专职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项目立项资格。
  1.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2.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设计方案,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其中调整项目建设内容的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10%以上,未报经省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
  3.已建项目区被占用未及时收回财政资金或未异地重建。
  4.以项目市、县(市、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下。
  5.财政有偿资金不实行委托贷款。
  6.市、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到位率在年度计划应配数的80%以下。
  7.国家或省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项目市、县(市、区)。
  8.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162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村级集体组织和农民意愿。
  9.没有编制内专职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人员。
  10.对国家或省农发办检查、验收和人民来信、来电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三)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项目立项资格。
  1.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以其他项目工程抵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2.不执行县级核算制、县级报账制,不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财务管理混乱,有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虚列支出,白条入账,做假账等情况。
  3.市、县(市、区)财政未安排财政配套资金。
  4.以项目市、县(市、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5.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群众反映较大,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6.违反政策规定,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本办法所指项目市、县(市、区)属国家立项的,其暂停或取消项目县资格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后执行,省级立项项目县(市、区)的暂停或取消,由省农发办批准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并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