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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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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职权和审计范围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和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是指对上述组织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务由农村审计机构负责。
乡镇企业的财务内部审计,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实施。
农村审计机构不能独立承担的审计事项,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处理,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工作,由其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实施。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农村审计站(所),与农经站(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审计业务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取得审计资格与有关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结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对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凡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职权和审计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制止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制止无效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违纪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有权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两年至少一次,乡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接受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单位;
(四)使用乡统筹、村提留、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五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以资代劳收入的使用情况;
(五)罚没款项的收取、上缴及使用情况;
(六)农村集资款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七)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村级收入的上缴和使用情况;
(八)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决算情况;
(十)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及分配情况;
(十一)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十三)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四)接受委托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项目和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载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还应写明被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
事务所名称。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中使用的各种文书式样,参照国家审计机关的要求,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应于审计终结后15天内存档备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或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设立会计帐簿或无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以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以其他方式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公款,追回公物,赔偿损失,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侵占集体财物的;
(二)截留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救灾、防疫和农田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物资的;
(三)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
(四)低价变卖或无偿核销集体财产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加重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6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追回投放资金或退回其借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帐的;
(二)非法干预乡(镇)、村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损失的;
(三)以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40%借入资金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册、票据等采取封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追回的侵占、挪用的违法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及时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审计工作人员或检举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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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上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条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在暂扣或者封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暂扣、封存期间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暂扣或者封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并负责组织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其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环境监测。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以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引进境外生物物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膜,防止土壤污染。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养殖业应当实行集中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乡、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7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经征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在5日内出具是否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2日将环境保护行政土管部门的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界碑和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四)开山采石、采矿;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应当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出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耒关闭、取缔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暂停审批的有关程序。
  第四十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环境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患:
  (一)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性污染的防治;
  (二)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三)污染物减量化的技术改造;
  (四)清洁生产、资源回收、污染物综合利用;
  (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六)环境监测、监控、技术装备、环境应急等能力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确需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污染防治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企业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水质类别的湖泊、水库水域内从事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
  第四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排沙、调洪等可能影响下游地区用水安全的,应当提前通报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群众生活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紧急情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排污单位下达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临时禁排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期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停上施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有项目经治理不能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产;逾期未停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隐患;逾期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的处置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申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集中管理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排除危害,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排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二)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中午,是指12:00—14:30:
  (四)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
  (五)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提高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三十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给予减免杂费;

  (三)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五)实行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享受下列奖励与照顾:

  (一)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符合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享受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与奖励后,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停止执行有关优待。

  第三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可以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二)出具假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二条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

  (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六条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口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