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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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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含江河堤防、湖堤以及滞洪、蓄洪、行洪区围堤)的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河道堤防安全,充分发挥防洪防涝能力,积极做好河道的灌溉、排涝、发电、航行、渔业等综合利用工作,保障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应于我省鄱阳湖区、长江、赣江、抚河、信河、饶河、修河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的堤防工程以及与其相关的洪道、蓄洪区工程。
第三条 其它河道堤防可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制止和处理破坏河道堤防工程的一切行为。
第五条 全省河道堤防统归水利部门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沿河、沿堤的有关地(市)、县应设立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领导本地(市)、县的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国家管理的河道堤防应设立河道堤防管理局、站(段),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乡(社)管理
的万亩以上堤防,由区、乡(社)设立专管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区、乡(社)管理的万亩以下堤防,由社队根据具体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管理工作。保护国营农场、垦殖场和厂、矿等企业单位的堤防、堤段,由有关场、厂、矿自己负责维修、管理。南昌市、九
江市以及其它城镇的堤防,由有关市、县城建部门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维修、管理,水利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可按受圩堤保护的耕地、养鱼水面,每年征收一定数量的堤防岁修费和管理费,以支付管理人员的报酬和其它开支。具体征收标准,由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订。
第七条 受圩堤保护的农村社队和集镇居民都应承担堤防防护、维修和防洪抢险义务。在防汛期间当地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防洪抢险任务,听从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统一指挥。
第八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平时负责堤防、涵闸和防汛设施、防讯材料、观测设施的管理维护、检查,观测资料的记载整理,建立和完善堤防工程和险情档案,向各级政府提供圩堤岁修计划;积极开展绿化等综合经营,经常培育、整修护堤林木和草皮;协助有关部
门调查监测水质污染情况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和提出防治方案;监督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执行。汛期加强对圩堤的巡视检查,积极参加防汛抢险工作。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宣传和模范遵守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坚决同一切危害破坏河道堤防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洪道、河滩、分蓄洪区任意修筑拦河闸、坝、码头、仓库、工厂、桥梁、船台、货栈、泵房、管道、房屋、围墙、高渠、高路、立窑、木排挂桩等建筑物。确需修建、改建的,要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在通航河流上,并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然后编
报设计文件,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施工(在边界河道修建工程时,还需经边界双方协商,取得协议)。已修建的,如影响行洪、排涝、调蓄或改变水流流势而影响防洪安全的,自本条例公布起,由原建单位负责清除。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出资
护岸。
在主航道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任意设钩张网捕鱼、设网拦鱼,已设的应予拆除。
第十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及河道滩地、分洪道、分洪区圈圩垦殖或堵河并圩,特殊需要者,应经省水利部门同意,通航河流应经省交通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擅自圈圩垦殖的,必须由原建单位彻底平毁。长江、赣江的江心洲现有圩堤堤顶高程最少应低于主要干堤一米
,遇特大洪水时,应服从行洪需要。
第十一条 除在规定范围内种植的防浪林、护堤林外,严禁在河道的行洪滩地植树造林、种植芦苇等阻水植物。
第十二条 严禁向河道、湖泊倾倒矿渣、灰渣、垃圾等杂物和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我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水流、滩涂和沙石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了确保河道堤防的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在行洪滩地挖沙、挖卵石、取土和乱堆砂石料。开采砂石,应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
定范围进行开采,凡影响航运的,并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堤防完整安全,各地(市)、县应根据安全需要和各堤防具体条件与历史情况,明确划定护堤地和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以及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管理范围。赣东、抚西、长江等重要堤防的护堤地,背水面一侧距堤脚(险段压浸台脚)不得少于10米,临水面一侧不得
少于40至50米;堤防险段的护堤地应适当放宽。划定的护堤地以及沿堤的废堤、废坝、堆土区、取土坑等,均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其它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地(市)、县根据堤防的重要性参照本条例自行掌握。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应按统一规划的桩号埋设里程桩,沿堤县、区、乡(社)均应划分堤段,树立界牌,明确管理责任,认真做好常年维修养护及洪水的调度运用,在规定的抗洪标准内,应保证行洪安全。
第十六条 严禁在堤身植树、种作物、铲草皮、堆放物资或进行其它有损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严禁在圩堤、涵闸、丁坝、防洪墙附近爆破。严禁在河、湖、水库等一切水域炸鱼。
新建穿堤建筑物,须经圩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时,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严禁挖堤通过。
第十七条 在赣江、抚河、长江和保护30万亩以上的主要圩堤内外坡脚80米范围内,其它圩堤内外坡脚50米范围内,严禁取土、铲草皮、埋坟、建窑、建房、打井、开渠(沟)和堆放物资等有碍堤防安全和防洪抢险的活动。必须在圩堤上建房的,须经县水利部门批准,并按指定
地点和技术要求进行兴建。已建房屋有碍堤防安全的应由水利部门进行审查,加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堤顶一般不做公路,如确需利用堤顶做公路,应经圩堤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部门加铺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如遇防汛或加高加固堤防时,公路应服从堤防需要。未铺路面的堤顶,除防汛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九条 保护堤防的水文、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报警设备、防洪哨棚、通讯照明设备、防汛物资和护坡、护岸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不准侵占和偷盗,违者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外,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涵闸、船闸、分洪闸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按照运用规程进行操作。重大分洪工程,根据分管权限,除防汛指挥部门有权下达分洪命令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或干预闸门启闭。船舶通过船闸,应执行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本条例贯彻执行情况,对模范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在防洪抢险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按情节轻重、事故性质、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本条例中,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及时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以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198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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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徐贵勇 陈震
【摘要】
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双向信义关系提出股东知情权的“信义层级”理论。并在此理论的指导下接合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及其不能的救济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诸如:知情权的范围、享有知情权的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期间、保全与执行、如何避免股东知情权的滥用等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信义层级; 救济; 诉讼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掌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的相关信息,其利益实现有可能陷入极大的不利的境况之中。因此股东惟有对公司状况有较全面、客观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诸多权利,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董事会、控股股东①及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权益的侵害并予以积极的方式进行救济。自新《公司法》②实施以来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加。虽然新《公司法》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然而对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谨、规范的逻辑体系,对知情权的设置、内容、行使方式、保护及其限制等问题在具体操作层面留有许多空白。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因此有必要对上述的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分析
(一)股东知情权的属性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1]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并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是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的权利集合体。与权利集合体相对应的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集合体。③
1.股东知情权具有共益权的属性
第一,股东知情权是共益权。通常依照权利行使的目的我们可把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即专为股东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指股东从股份直接获得利益的权利。共益权即股东既为自己的利益,同时又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指股东参与管理公司的权利。[2]有学者以知情权的行使手段与自益权相一致为由认为知情权是一种自益权。[3]但笔者不这样认为,我们知道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参与主动或被动接受、获取公司相关信息。从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角度考虑。股东知情权则集中体现为股东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有机结合。因此将股东知情权理解为一种共益权更符合实际情况。另外,股东了解相关的信息,也可以为公司的发展献计献策,从而参与到公司经营中去,促进公司的发展。
2.股东知情权具有固有权的属性
第二,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在《公司法》中依据权利是否为法定将股权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其中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指由《公司法》直接赋予股东的、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反对对固有权加以限制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股东可依法主张其权利,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4]就股东知情权而言主要由《公司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如:《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固有权,任何对股东知情权加以法律以外的限制的做法都构成违法。笔者认为知情权类似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随意的加以剥夺。而现实中对股东知情权随意剥夺是严重存在的,因此,强调股东知情权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股东知情权属性的现实意义
第一,从共益权的属性来看。我们知道现代公司制度实质上是一个包含多个利益主体、存在多种利益冲突的驱动机制。其中较为突出的利益冲突表现为: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者即公司董事、董事会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公司本身的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时候其主观目的具有多样性,其可能出于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公司的利益。将股东知情权定格于共益权的范畴有助于我们从法理上理解为什么要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予以必要的限制。其立法理念在于股东作为经济人,被法律假定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具有强烈的自利性。因此股东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他完全可以放弃股权甚至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利用股东知情权为公司竞争者提供信息,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因此必须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才能保护股东利益和促进公司的发展。
第二,从固有权的属性来看。在现实中,有些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行使做出了种种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被誉为“公司小宪章”。由于《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知情权予以细致地补充,使其具体化、规范化、明确化,以符合不同公司的实际情况。因此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做出具体规定本身而言是无可厚非的。然而基于知情权是一种固有权,因此要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知情权做出的具体规定作一个法律上的评价。笔者认为凡是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它形式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设定比《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时,这些超过限制的规定无效。在一些法院的判决中也印证了笔者的看法。④以上,笔者分析了股东知情权的特征及其现实意义,这只是表象特征,同时还必须从股东和公司的信义关系以及由此体现出来的股东知情权信义层级体系来深入地了解和理解这一问题。
二、股东知情权信义层级体系的构造
(一)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这一述语源于英国衡平法,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义务。[5]一般意义上理解信托关系基于委托人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以一定的方式处分财产,并将财产收益交给委托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受托人一般的权利是受托标的物的出售、出租、投资等营利性的经营;其一般的义务是向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照管好别人的财产,并本着“诚实”和“信用”将委托财产的收益交给受益人。
根据上述信托原理,笔者认为,公司是股东财产的受托人,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公司作为股东财产的受托人,享有法定的法人财产权。其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财产的所有权具相对独立性。因此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一种信托关系。
(二)信托关系下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双向信义义务
1.公司对股东的信义义务
由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一旦出资后,就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直接取回及相关权利,股东只能主张股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一方面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把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其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失。另一方面作为受托人的公司,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利益,同时加上公司经营者的利益,难免会偏离对所受托的财产本着“诚实”和“信用”妥善经营公司,为股东谋取利益。因此公司必须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而且这种义务的要求程度较高。
2.股东对公司的信义义务
有权利就有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而言,对公司也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特别是在我国新《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最大的信义义务就是按时、按要求完成出资。在履行股东的各项权利时也应当本着“诚实”和“信用”。
(三)股东知情权双向信义义务的思考
就股东知情权而言其双向信义义务尤其表现得十分突出。
1.就公司承担的有关知情权的信义义务,本要基于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双方在知情权提供、获取实际地位的不平等性。股东对知情权的客体没有直接参与制定,而与此相反公司在置备相关文件时,其具有完全的优势地位。公司可以基于本身的利益或经营者的利益随意编制不真实的财务报告或其它文件。从而损害股东利益。
第二,信息不对称。股东虽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但是对大多数股东而言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得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实现可能陷入极大的风险中。只有当股东准确及时地知晓公司或董事的经营信息后,才可能防止董事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以及于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自己的预期利益的实现。因此,公司应当本着“诚实”和“信用”编制、提供相关文件,供股东查询。
2.就股东承担的有关知情权的信义义务,本要基于以下思考:
第一,股东投资目的唯利性。使得他们在行使知情权时过多关心公司行为所能带给他们的利润。只要有利润的驱使,股东会不计公司的长远利益,甚至以牺牲公司的利益为代价。
其二,股东为了确保既得利益的实现或为了决定未来的投资策略,在需要获取公司经营管理的信息时,会采取各种不惜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方式甚至违法的方法。这必定损害公司或董事(会)的利益。
其三,更为严重的是,一旦股东心怀恶意,或为了出卖商业机密牟取利润,或为了利用商业秘密服务于股东从事的或持有股份的竞业公司,而去获取相关信息,这样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很可能成为损害公司业务、扰乱公司经营、泄露公司秘密的一系列行为。[6]因此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应当本着“诚实”和“信用”。这也是法律对股东知情权做出必要限制的法理依据之所在。
(四)股东知情权信义层级的分析
1.股东知情权的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通过《公司法》给公司附加积极作为的义务,而使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应主动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经营信息和相关的财务信息。该类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无须股东事先请求,这是一种非依请求而由公司单方完成的法定(约定)义务。依照上面的论述公司在履行该积极作为义务时须负有信义义务即所提供的信息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全面。与此相对应股东也应当本着信义义务的要求向公司及时提供联系地址。自行承担因股东自身的原因而增加的费用。
第二层面,通过《公司法》直接赋予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公司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与此相对应股东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如: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须出于正当的目的,且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第三层面,通过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行使不能的救济权。当股东无法以前面两个层级实现其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信义层级体系下的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三个层面是由信义层级体系决定的。对于股东知情权而言,股东和公司都负有信义义务。在理想状态下,公司和股东都按照信义义务的要求,诚实、信用地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一个公司治理结构优良、公司透明度较好的公司中股东知情权能得到公司的充分尊重和保障,与此同时股东也能从公司的良好的业绩中获得利益。在这种理想状态下,股东与公司的信义达到最大化,公司得到持续发展,股东能够获得利益或虽然暂时没有可分利益,股东也能够对公司完全信任。在这个层次上谈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及其保护并不具有多大的意义。然而现实和理想状态存在一定差距,公司本身作为一个多元利益的集合体而存在。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者即公司董事、董事会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公司本身的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不断地发生交锋,在交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义务有可能发生扭曲和变形,以至于股东与公司信义的完全背离。股东不得不依据公权的介入才能实现自己的知情权。下面就结合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三个层面,来谈其中的信义层级。
第一,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信赖层级
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第一个层级中。公司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完成自己的积极作为义务。而且在完成这些作为义务的过程中尽了最大的诚信义务。与此同时股东也积极履行其协助义务。在这个层面上将股东与公司相互之间的信义度较高。股东的知情权能够通过此层面获得充分的保障。
第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怀疑层级
当公司不履行第一层面的信息呈递义务,或者说公司履行呈递义务不适当即公司未按前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其信义义务,股东对有关呈递信息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便出现了扭曲和变形。一方面公司有可能在信息呈递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股东知情权给予法律之外的不当限制,或者没有合法理由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另一方面股东也可能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股东的知情权。当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屡次遭到公司拒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信义逐渐走向对抗和对立。
第三,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对抗层级
当股东不能借助第一层面和第二层面充分实现自己的合法知情权的行使时或者公司为了最终阻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时,双方的信义关系严重对抗公司内部不能解决,股东或者公司就不得不借助公权的介入来解决知情权纠纷。进行司法诉讼,基于股东的不同诉讼请求,可将知情权诉讼分为: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之诉(当然这里的文件也包含公司依法呈递或公开义务的文件)、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等诉求。至于公司阻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也在前面两种诉讼中由法院予以裁决。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诉讼表现出股东与公司信义的对抗和分离。其诉讼性质是一种侵权之诉。⑤
当然上述三个层级的分析,由于司法实务的具体性和复杂性,并不是一层不变的,有时也可以相互之间转化。因此有必要结合信义层级来分析当前处理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
关于健力宝集团与裕兴科技公司、祝维沙等财产之争的法律思考

马绪良


张海收购健力宝集团的刑事风波虽然已经过去了,但有关健力宝集团的财产之争仍未结束,其中最重要的当属5100万股平安保险A股之争。本文拟从此角度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重新思考,期望对读者有所启示。
一、基本事实
根据目前公开的资料,笔者还很难对 “健力宝事件”进行全方位的细节疏理,现仅围绕健力宝集团与祝维沙及其裕兴科技公司等当事人之间包括5100万股中国平安A股在内的财产之争的事实展开叙述:
2002年初,张海以其控制的“三水正天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之名,全资收购健力宝集团母公司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母公司持有健力宝集团75%的股权),张海也由此间接控制了健力宝集团。后该75%的股权被过户到包括张海、祝维沙和叶红汉在内的3人名下(其中祝维沙持有28%的健力宝集团股权)。
在资本玩家的手里,健力宝集团注定会命运多桀、多灾多难,一场“乱纷纷你方唱罢我登场”的股权转让变更及收购兼并的闹剧即将开演。
在张海收购健力宝集团股权的过程中,张海曾向在香港上市的民营公司——裕兴科技公司董事长祝维沙融资2.38亿元。根据现有公开资料显示,其中约有1.58亿元是祝维沙从金裕兴公司(裕兴科技的全资子公司)擅自挪用的资金。但迫于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及董事会的压力,2002年10月,金裕兴公司董事会专门就此通过了一份董事会决议,在董事祝维沙挪用1.58亿元收购健力宝股权成为既定事实的情况下,确认股权权利人为金裕兴公司,祝维沙仅代表金裕兴公司持股。
其实早于2002年10月,就该2.38亿元的融资还款问题,张海与祝维沙之间的矛盾就已经升级,2002年8月祝维沙与叶红汉二人联手召集健力宝集团董事会,免去张海集团董事长及总裁职务,仅留董事身份。现在看来,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董事会2002年10月份做出的代为持股决议,也仅是为了给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及其它小股东一个交代罢了。
2004年,祝维沙以及他控制的金裕兴管理团队接管了健力宝的所有重要职位,全面控制了健力宝集团公司。
2004年8月25日,位高权重的祝维沙绕开健力宝集团国有股东及董事会,指使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与金裕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本属于健力宝集团的5100万股平安A股(目前市场价值颇丰)转让给金裕兴公司,转让价格为以4.2元/股转让2300万股,以4.3元/股转让2800万股。
实际上,三水健康产业公司与健力宝集团于2004年6月签订过一份委托持股协议,5100万平安股权的最终权益人是健力宝集团,三水健康产业公司仅是代为持有。
根据资料,对于以上两种转让价格的安排,祝维沙是出于以下考虑:
第一,以4.2元/股转让的2300万股,折算价恰好为9660万元,目的是用于结清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尚欠的9660万元股权余款。只有在结清最早的购买款的前提下,股权才能顺利通过工商登记转让给金裕兴公司;
第二,以4.3元/股转让的2800万股,总价为1.204亿,目的是为了抵偿张海所欠“2.38亿元融资款”所剩余本息。金裕兴公司在此股权转让过程中实际没有付出一分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在祝维沙的安排下,金裕兴公司与健康产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为该2800万股平安股权的转让特意“安排”了合理的“对价”,金额刚好为1.204亿元。
现有资料显示,上述平安股权转让过程基本没人知道。直到2004年12月份,健力宝集团董事会才发现5100万股平安股被非法夺取。 2005年,佛山市三水区政府全面接管健力宝集团公司。同年3月,张海及祝维沙以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财产等名义被依法逮捕,该5100万平安股权也被依法查封。
2007年3月,金裕兴公司收购平安股权投资事项才通过裕兴科技公司特别股东大会批准。而2004年9月,金裕兴公司就在深圳市工商局办理了5100万股平安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5100万股权到手后,祝维沙旋即撤离健力宝。2004年11月,祝维沙将其持有的健力宝集团28%股权价格转让给了北京汇中天恒投资有限公司。
2007年7月,佛山市检察院做出对祝维沙存疑不起诉决定。
2008年9月,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断,认定张海职务侵占罪及挪用公司财产罪成立,两罪并罚后,张海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为索回5100万平安股权,健力宝集团于2007年10月对金裕兴及三水健康产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但2008年12月23日,广东省高级法院在做出判决,认定“金裕兴收购深圳江南公司10.435%股权,并因此间接持有5100万股平安保险A股及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效,驳回了广东健力宝集团提出收购无效等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健力宝集团对金裕兴公司及祝维沙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案由为“追缴张海侵占健力宝集团的9600万元赃物”。该案目前仍处审理中。
现在的广东健力宝集团已负债累累,生产严重停滞,追讨5100万平安股权及流失“赃物”似乎成了健力宝集团起死回生的最后“救命稻草”。
二、有关法律方面的思考
笔者仍要做出一个“老调重谈”的声明,本文不涉及健力宝、张海、祝维沙等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恩怨情仇、利益纠葛,仅是在力求客观公正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学理论对笔者认为较为重要的问题进行学术评述,读者应当客观用之,以避免产生误导效果。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认定——揭开公司的面纱
1. 祝维沙2.38亿元融资款的性质认定。
根据掌握的资料,笔者认为2.38亿元的性质存在一个转变过程,起始应当属于私人借款性质,并在张海掌控健力宝集团后先后向祝维沙还款约9600万元,但当张海不能及时向祝维沙归还剩余资金时,根据2002年10月份金裕兴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其中1.58亿元已转变为金裕兴公司收购健力宝集团28%股权的对价,即1.58亿元转变成了股权出资,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不能再向张海及健力宝集团索偿,更不能变相及非法抽回资金。
金裕兴公司2002年10月的董事会决议如果没有对外公开,仅是内部文件,则情况则又不同,不能以未公开的文件产生约定外部第三人之法律效果。关于这一事实点,笔者目前暂且存疑。
但如果至始至终认定2.38亿元属于借款,则祝维沙在事实上顺利收回借款本息后,其此前持有的28%的健力宝集团股权则事实上没有给付任何对价,2004年11月祝维沙将该28%的股权转让他人(已实际获利),则属于民法上典型的没有对价基础的“不当得利”;祝维沙此后又以5100万股平安股权抵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因为祝维沙的钱是借给张海个人,而不是健力宝集团。权利人健力宝集团公司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返还非法转移的公司资产,并承担侵权责任。
至此,在张海收购健力宝集团案例中,祝维沙实质上已经将健力宝集团的优质资产转移掏空!?
2. 祝维沙在5100万股平安A股转让过程中的行为及角色认定。
笔者认为,在5100万股平安A股转让过程中,祝维沙已完全将自己的个人意志凌驾于代表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公司意志之上,利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制度的构建,以公司名义行个人行为之实,应当适用公司法律制度中“揭开(刺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原理,认定股权转让的行为及相关协议无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该制度及其原理实质上已经成为了各国公司法律制度设置中的应有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价值肯定。
第一,祝维沙当时在健力宝集团体系内已经工作多年,属于“老板凳”,且当时同时担任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金裕兴公司、健力宝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于健力宝集团委托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代为持股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晓;
第二,股权转让的原因及初衷令人怀疑。该次股权转让没有正当的令人信服的原因和基础,而让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背负一笔不属于自己的“他人债务”,并美其名曰“对价”,则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第三,如果股权转让属于正当交易,则为什么不通过公司董事会,不事先发布重大交易提示公告(上市公司的应有要求),而且转让5100万股的交易价格巧妙设计本身就是“猫腻”。
3.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的权利状态分析——侵权途径方面的权利救济
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权利应当恢复到原始的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祝维沙与金裕兴公司及母公司裕兴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股权转让给金裕兴公司是祝维沙的个人行为使然,但其后该行为已经得到了包括金裕兴公司及裕兴科技公司在内的公司权力机关的认可,属于公司行为了。并且,在权利承受方面分析,该两公司实际上是享有了该股权转让带来的权益,属于“不当得利”性质。
同时,由于股权转让款中的9660万元(2300万股价)已被实际支付给健力宝集团的债权人,也就是原始股权的出让方,权利不可回转,故该部分价款应当在全部5100万元股权回转后,由健力宝集团公司支付给金裕兴公司。或者由两者以其中股份折价支付。
祝维沙与张海之间的债务纠纷由其两人自行解决。但原祝维沙持有的28%的健力宝集团股权的出资款问题应当是一个重要的考虑方面。
如果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解决此案,则从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以代持方式)非法转移抽逃公司财产方面入手,股权转让协议的还债实质也会暴露无疑,如果从给付主体及给付义务的承担方面入手考虑,健力宝集团及三水健力宝健康产业公司均不负法律上的给付义务,祝维沙等让没有法律义务的主体承担责任,“富人遭殃”,可以肯定地说,祝维沙及金裕兴公司等对健力宝集团公司的财产转移实际上已构成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从侵权方面出发对健力宝集团公司的权利进行救济可能更为合适。
(二)法院对张海侵占、挪用犯罪行为的认定与“赃款”追讨的关系
根据对张海刑事犯罪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张海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并认定张海通过各种方式向祝维沙转移支付了9600万元。但法院并没有采纳张海辩护律师有关公司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认定“正天公司”构成犯罪。
2008年12月,健力宝集团以“追缴张海侵占健力宝集团的9600万元赃物”为案由,对金裕兴公司及祝维沙再次提起诉讼,希望从赃物追回方面突破困局。
笔者虽然认为这条思路和途经可行,但仍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