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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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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推进农村经济和小城镇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制定扶持保护乡镇企业发展的措施;将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农业产业化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合理规划,引导和支持乡镇企业向小城镇或者工业小区集中。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保护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和服务。
第四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指导,避免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非法占有、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计划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乡镇企业收费。
依法向乡镇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有效的收费许可证,使用法定收款凭证,并在该企业持有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制发的费用登记卡上予以记载。
第七条 禁止下列强行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提供赞助、捐献财物;
(二)出资参加各种评比、达标、升级活动;
(三)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
(四)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五)安置人员。
对前款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乡镇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尚未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乡镇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纳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信贷手段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资金、技术、设备和管理方式,建设出口商品基地,以及到境外兴办企业、承揽工程或者从事境外加工等。
乡镇企业可以申报对外贸易经营权;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口、劳动人事关系、社会保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乡镇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乡镇企业从业人员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开发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乡镇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省高新技术引导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超过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乡镇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可以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制度,按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乡镇企业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返还财产;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农民联户(合伙)办企业,户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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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防止河流水质污染和水质污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以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各方的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横断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四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遵循河流的自然状况;

  (二)便于分清责任;

  (三)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方或者多方认为需要增设或者变更河流交接断面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该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状况、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或者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管理的需要,分别制定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向社会公告。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包括河流名称、断面名称及编号、断面地点、交接关系、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责任主体、考核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不得与上级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相抵触。

  第七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邻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由该河流交接断面下游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条件,或者河流交接断面位于感潮河段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协商不成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对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进行监测,并在完成采样等野外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监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质监测结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条 接收水质监测结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将监测结果报告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安装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管理方应当向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方或者多方对水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二日内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草案应当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相邻的人民政府可以协商解决,责任方应当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请求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责任方提出解决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控制污染,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解决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责任区域内增加超标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该责任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监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应急监测及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拒报、谎报水质监测结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不征求相邻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采纳情况不予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不征求相关人民政府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逾期不提出解决方案,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突发性污染事件不及时报告和通报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不按期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2日颁布的《广东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6年12月24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试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而有计划地进行。
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是国家用于扶持福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专项贷款,必须管好、用好。各地要加强对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领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认真作好贷款的申请和项目管理工作,使国家技改贷款发挥更大效益。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望及时报送部城福司。

附一: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试行管理办法
为支持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使国家用于扶持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专项贷款发挥更大效益,制定本办法。
一、分配原则和使用范围
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是一项紧迫、长期的任务,要积极而有计划地进行。资金筹集要依靠各方面的力量,以企业和地方为主,中央专项贷款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一条 贷款分配原则
1.坚持集中重点使用,不稿平均分配。
2.坚持以产品为主,按照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地方、行业规划进行安排。
3.坚持技术进步的方针,推动企业走内涵为主的发展道路,严格控制土建规模,对盲目扩大产品生产能力或继续采用落后工艺、技术的项目,不予安排。
第二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
1.支持发展名牌优质产品。
2.支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加速产品和工艺设备的更新换代。
3.支持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
4.支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和市场急需的短线产品。
二、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三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福利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均可申请贷款。
第四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显著,能够按期还款。
2.产品质量合适,适销对路,有发展前途。
3.技术、工艺成熟,设备、设计、施工力量及环保措施落实。
4.有可靠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供应渠道。
第五条 福利企业提出技术改造项目时,应按国家经委经技[1986]648 号文《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编制必要的文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负责编制所属企业项目计划,汇总有关文件一式五份报部,经部审定平衡后,报送国家有关部门统一下达。
三、贷款项目的管理和验收
第七条 为加强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民政部成立技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技术改造的全面领导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要与当地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所属企业贷款的落实、使用、归还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帮助企业解决出现的问题,并负责组织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工作。
第九条 使用贷款的企业要按照批准的项目文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按期归还贷款。企业要按季将工程进度、贷款使用情况统计表和资料,报中国社会福利企业服务公司,由公司汇总后报技改工作领导小组。
四、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附二: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
一、总论
1.项目提出的背景(改扩建项目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投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
2.研究工作的依据和范围。
二、需要预测和拟建规模
1.国内、外需求情况的预测。
2.国内现有工厂生产能力的估计。
3.销售预测、价格分析、产品竞争能力,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
4.拟建项目的规模、产品方案和发展方向的技术经济比较和分析。
三、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情况
1.经过储量委员会正式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开采、利用条件的评述。
2.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数量、来源和供应可能。
3.所需公用设施的数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四、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1.建厂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2.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3.厂址比较与选择意见。
五、设计方案
1.项目的构成范围(指包括的主要单项工程)、技术来源和生产方法、主要技术工艺和设备选型方案的比较,引进技术、设备的来源国别,设备的国内外分交或与外商合作制造的设想。
改扩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2.全厂布置方案的初步选择和土建工程量估算。
3.公用辅助设施和厂内外交通运输方式的比较和初步选择。
六、环境保护
调查环境现状,预测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和三废治理的初步方案。
七、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估算数)
八、实施进度的建议
九、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1.主体工程和协作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
2.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
3.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
十、社会及经济效果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