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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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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下水,做到采储平衡,防止大面积大幅度水位下降,地面沉陷,水质恶化,保护有限的地下水资源,保证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农村社队和个人。
二、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对辖区范围内工业、农业和城乡人民生活引用地下水所进行的勘探、开发、利用和保护,都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计划,进行全面集中管理。改变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地下水的现状。
三、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要组织协调水利、地质、城建等有关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进行区域性的调查、勘探和动态观测等,进一步摸清本地区地下水资源状况。
四、县和省辖市郊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暂由当地水利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暂由当地城建部门统一管理。其任务是:制定辖区内的开采计划,下达用水指标,监督用户执行计划情况,进行计量收费,承担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
五、开发地下水要合理规划,优先安排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工业、农业用水。凡地下水过量开采的地区及水源补给区,不准再凿深井。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凿深井。凿深井一定要封闭浅中层水源,并根据当地地下水可采储量的情况,严格控制井距和开采量。
各地开发地下水的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需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开发地下水工程,都要纳入本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和工程设计,并向水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勘查设计文件。
城镇辖区内的地下水开发工程,须附城建部门的初审意见,其他地区的地下水开发工程,须附县(区)水利部门的初审意见,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发给勘探或开发批准证书,方可动工。
七、凡日开采量超过一万吨的工矿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的水源工程,由当地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他的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开凿浅层井,由县(区)水利部门审查批准,报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跨县(区)的边界地下水开发工程,须经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
浑源汤头、忻县奇村、孟县四平安、夏县南山底等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工程,水温在三十度以上的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他的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并要严格控制,重点保护。
八、银行、物资、电力、施工部门,凭凿井、勘探和开发批准书予以拨款,供应设备、物资和电力,进行施工。
未经批准私自违章凿井和开发地下水者,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建、查封水井或停止使用。
九、凿井和其他开发地下水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填报竣工报告书,并报送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及有关资料,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水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使用证书。
各取水井和其他工程设施,部必须安装量水设施。否则按全日最大抽水量计算取水量。
十、凡现有的城市自来水公司公用水井,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自备水井,在本办法公布后,限期向水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于分布过密、取水极不合理的水井,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进行调整。根据合理布局、采储协调的原则,分别情况,确定继续使用、征用、并网合用或封闭停用。凡同意留用的水井,发给使用证书。
十一、各单位的自备水井及其他开发地下水工程,都要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搞好维修、保养和使用,并按时报送用水计划、统计报表和观测资料。
十二、用水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水源。不准在水井水源防护地带设置污水沟、坑、厕所等设施,严禁将超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废液排入水井。未经水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准用其他水源回灌深井。
在进行水文地质勘探、打井、采煤和开矿时,严禁打漏水钻破坏地下水资源。
对水源已被污染或破坏的地区,要查明情况,制定有效的保护方案,限期治理。可采取限制水量开采、停采和人工回灌等措施,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所需治理费用,由肇事单位承担。
十三、对自备水井实行计量,并征收水资源费。在计划指标内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淮:凡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榆次、临汾、侯马七个市和运城盆地、晋中平川、泽州盆地等缺水或超采地区及朔县神头、平定娘子关、霍县郭庄、临汾龙子祠、洪洞霍泉、潞城辛安等重要泉域范
围内,工业用水提取地下水每吨征收六分,城镇人民生活用水每吨征收五分。其他地区开发地下水,征收水资源费按上述标准减半。农村人畜吃水、农田灌溉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十四、超计划指标用水,除按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外,凡超过用水计划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以内的超过部分,分别按原价加一、二、三、四、五倍收费。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超过部分除按六倍以上收费外,还要强行减少供水量。
十五、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处于五千至五万元罚款,并扣除单位领导人和管理人员的当月奖金和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私自转让地下水资源勘探、开发、使用权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勘探,凿井、取用地下水者;
(三)违反规定和条例,造成地下水资源破坏或污染者。
十六、各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8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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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8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质勘探
第三章 矿山企业建设设计
第四章 矿山开采与储量注销
第五章 选矿、冶炼与加工利用
第六章 关于小窑小矿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包括: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水和地下热能等呈固体、液体和气体状态的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按矿产资源种类由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分别管理。省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开采、选矿、冶炼、矿产加工和使用等单位,在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之间、局部与整体之间、用矿与保矿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执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二章 地质勘探
第五条 地质勘探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不准单打一和探易弃难。必须按中央各工业主管部颁发的地质勘探规范要求编写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的矿产储量勘探报告,否则不予批准。
第六条 矿床的工业指标,应根据地质勘探部门对矿床评价和具体技术经济条件,提出资料和建议指标,由矿产工业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后下达。
第七条 为加速我省矿产资源勘探速度,合理部署地质勘探力量,避免地质勘探工作重复和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凡在省内进行地质调查和正规地质填图,系统使用探矿手段和工程的普查、勘探项目,均需登记,由省计划委员会统一平衡。

第三章 矿山企业建设设计
第八条 矿山建设、选矿和冶炼的设计,应根据批准的矿产储量勘探报告,实行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尽量采用先进合理的采矿、选冶方法和流程,以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提高回收率。对有发展远景的矿区,应会同矿山企业及其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总体规划,以便合理开发
矿产资源。对使用部门目前不急需或暂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在设计中提出有效的保护或储存措施。
第九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仓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必须向有关地质和矿业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开发情况。非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压覆矿产资源。对已被压覆的矿区,省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应作经济效益对比。凡
确定开采的被压覆矿区,如需扩大压覆范围,须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矿山开采与储量注销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采矿过程中不准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丢薄、采主丢副、采中丢边、采大丢小。凡必须改变作业程序或方法时,应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提高回收率为原则,不准因此而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储量。矿山要
加强生产勘探,实行采探结合,不断扩大矿产储量,挖掘矿山潜力,延长矿山生产年限。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与伴生有益组分,必须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目前尚难实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开采部门应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或损失,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开采过程中,不得自订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确因地质条件或采矿、选矿、冶炼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必须修订工业指标时,应经过经济技术对比验证,提出资料和方案,报请原下达工业指标的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县以上矿山企业,应按规定严格执行注销矿产储量制度,除年度开采量和设计规定正常损失量外,发现矿产储量有较大增减或由于自然与人为等因素,致使部分矿产储量确实不能开采时,应及时提出有关资料报请省或中央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对采掘不合理等人为因素造成矿
产资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县以上矿山企业的矿井和坑口,在要结束采矿作业报废时,应按省或中央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闭坑程序和要求,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才能闭坑报废。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加强生产技术研究试验,不断改进采矿方法。严格防止发生矿产自燃和矿坑充水等破坏现象,对采矿场的矿柱、矿壁、顶底和老窑的残余矿体等应采取安全措施,最大限度地加以回采。

第五章 选矿、冶炼与加工利用
第十五条 选矿、冶炼企业在作业过程中,应尽量回收一切有益组分并努力提高回收率。对某些受当前技术经济条件限制而未能回收的,应将其原矿砂和达到工业品位和炉渣或尾砂妥善保存,以便将来利用。
第十六条 对目前国内技术条件已经解决,而现有的选矿、冶炼、加工回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厂矿,应发动广大职工,与设计和科研单位密切协作,研究改进工艺流程,设法回收所有有用的物质。
第十七条 重要非金属矿产的加工和使用单位,应合理使用不同品级的矿产,不准优质劣用、大材小用、小材不用或少用。
第十八条 各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加工和使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应注意对非金属矿产新用途的研究,努力扩大使用范围,充分利用低品级(品位)的矿产资源。要加强生产技术管理,不断降低矿石消耗定额。

第六章 关于小窑小矿
第十九条 要充分利用零散资源,积极扶植小窑小矿的建设。县、社、生产大队办的小窑小矿,应在保证矿产资源不浪费、不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安排的原则,经县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报省级有关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采证后方可开采。省直单位办矿,可
直接报省级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以上办的矿山设计范围内,大、中型矿山基地内,地质勘探矿区内,未经所在矿山或地质勘探单位同意及省级有关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进行小窑小矿的开采。对于已在上述范围内开采的小窑小矿,应由地区(州)或县工业主管部门同有
关方面共同协商,合理划分范围或另行选择开采地点,达成协议后,报省级有关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对不按规定开采、乱采滥掘的,地(州)、县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予以停产或封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生产队和任何个人一律不准从事小窑小矿的开采(砂金及确属自采自用的零星民用建材矿产除外)。违者,县、公社主管部门必须制止,并对其实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营矿山和所在地区的地质单位,对经批准开采的小窑小矿,应给予技术指导和提供必要的矿产地质资料。要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回采率低,限期改进不力,造成破坏矿产资源者,省级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开采
权。
第二十一条 小窑小矿的产品,凡属国家控制的,均由省级矿产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管理和收购。严禁自由收购和销售。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凡属首先发现矿产地的,所报的矿点经勘察确认是工业矿床的,所报矿石经鉴定具有特高经济价值,对地质科学研究有重要意义的,均按国务院《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执行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及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及本办法,在发展矿业、扩大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矿产资源政策法规,积极揭发检举违犯和破坏矿产资源法规或同其违法行为做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三)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床开采工作中,提出合理开采方法,对提高回采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选矿、冶炼工作中,创造和改进选、冶工艺流程,对回收有用矿产资源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及本办法,致使矿产资源遭受破坏或损失,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集体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擅自进行普查、勘探、矿山建设、开采和闭坑的。
(二)违反矿山基建程序、设计要求,盲目施工,乱采滥掘造成损失浪费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修改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进行开采造成损失浪费的。
(四)对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不进行综合勘探、开发、回收、合理利用的。
(五)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造成损失浪费或污染环境的。
(六)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控制的矿产品的。
(七)未经批准,在已开采或确定有工业价值尚未开采的矿区内建筑设施造成压覆矿产资源的。
(八)哄抢、破坏矿山设备和矿产品的。
(九)对坚持贯彻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维护本办法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不举,玩忽职守,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各矿产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我省过去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与国家颁发新的矿产资源法不一致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8日

邢台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


邢台市政[1992]16号 1992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件》和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县、市、镇政府所在地及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经房屋产权监理所进行登记并核发了产权证的私有房屋,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城镇么有房屋所有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用、自住、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按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拆迁管理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裣并对使用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用权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城镇私有房屋实行分级统一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邢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邢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建筑图纸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严禁涂改和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损坏应按房屋产权监理规定及时向房屋产权监理所报告,申请补发。
  第九条 无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房屋,原产权人去世后,街道居委会或其工作单位应将房屋交给国家,由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接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拆除、变卖或占为已有。
  第十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房屋产权监理所解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一条 允许个人与个人之间,对城镇私有房屋进行合法交易。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买卖,其房屋及附着物使用范围内地土地使用权随之转上。房产与地产价格实行“分别计价”的原则,交易双方应参照我市房地产交易标准价格协商作价,并经房地产交易所审查批准后方能成交。
  第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买卖和其它交易行为,当事人双方须按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房屋的证明和其它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手续,完纳税费,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尔后由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私买私卖城镇私有房屋。未经批准和办理手续擅自进行买卖、转让、赠与、交换的,均为非法交易,其房屋产权仍为原产权人所有。并由工商、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谦价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成交价格要充分考虑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因素。
第四章 租赁

  第十八条 租赁城镇私有房屋,租赁双方须到房地产交易所按租赁管理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财政等有关部门完纳税费。
  第十九条 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不准出租。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价和压价。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它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一条 租期未满,出租人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所出租的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租期已满需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第五章 新建、翻建修缮房屋及产权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由产权人持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向所在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房主与四邻签订协议书,经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市、区城建管理部门颁发《私房修理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开工证。
  第二十七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履行的责任。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居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有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二十九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时,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共有房屋及设备的修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共有房屋及设备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或赔偿损失。
  共有房屋所有人,一方需要改变共有房屋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它共有人的局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设施,应及时检查、修缮,保证居住使用安全。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房屋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的造成房屋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缮或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镇私有房屋焚毁、倒塌拆除时,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到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管理其房产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到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委托代管手续,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管部门代管。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
  (二)司法机关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第三十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的房屋时,必须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手续完备,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方可发还。
  第三十六条 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代管单位或个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管房产发还原主时,代管期间发生的中修以下的修缮费和收取的房租互不结算,但大修和翻建费用由原房主偿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