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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5:30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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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1994年9月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按本《指导原则》进行,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充分利用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更好地为公民提供符合成本效益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区域医疗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依据,因此,《规划》的制订,应遵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含义
《规划》是以卫生区域内居民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为依据,以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及公平地向全体公民提供高质量的基本医疗服务为目的,将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设置和布局。依据《规划》设置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区域内一定人群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避免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重叠或遗漏,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服务体系,既能为我国公民公平地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又能比较有效地控制医疗成本。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原则和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医疗机构的设置以千人口床位数(千人口中医床位数),千人口医师数(千人口中医师数)等主要指标为依据进行宏观调控,具体指标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医疗机构设置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有:
(一) 公平性原则。从当地的医疗供需实际出发,面向全人群,充分发挥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现阶段发展要以农村、基层为重点,严格控制城市医疗机构的发展规模,保证全体居民尤其是广大农民公平地享有基本医疗服务;
(二) 整体效益原则。医疗机构设置要符合当地卫生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充分发挥医疗系统的整体功能,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提高医疗预防保健网的整体效益,局部要服从全局;
(三) 可及性原则。医疗机构服务半径适宜,交通便利,布局合理,易于为群众服务;
(四) 分级原则。为了合理有效地利用卫生资源,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按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将其分为不同级别,实行标准有别、要求不同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级医疗体系;
(五) 公有制主导原则。医疗机构应坚持国家和集体举办为主,个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办为补充的原则;
(六) 中西医并重原则。遵循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中西医并重,保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合理布局及资源配置。
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一) 按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分级医疗的概念,一、二、三级医院的设置应层次清楚、结构合理、功能到位,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体系总体框架,以利于发挥整体功能;
(二) 大力发展中间性医疗服务和设施(包括医院内康复医学科、社区康复、家庭病床、护理站、护理院、老年病和慢性病医疗机构等),充分发挥基层医疗机构的作用,合理分流病人,以促进急性病院(或院内急性病部)的发展;
(三) 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应由急救中心、急救站和医院急诊科(室)组成,合理布局,缩短服务半径,形成急救服务网络;
(四) 其它医疗机构纳入三级医疗网或与三级网密切配合、协调。
(五) 建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服务体系。
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内容
(一) 现状分析。分析本地区居民医疗服务需求、利用及其影响因素,分析医疗保健资源及其内外环境。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卫生服务调查,具体方法参照国家卫生服务总调查方案。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人口状况,可参照国家卫生服务总调查结果,测定本地区医疗服务需求及利用。
(二) 主要卫生问题及影响因素。在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找出本地区居民的主要健康问题(依据发病率、患病率、死亡率、疾病顺位、死因顺位)及其影响因素,确定本区域医疗机构合理设置的思路。
(三) 确定医疗机构的设置。依据以上分析,并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条件、人口状况、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对医疗服务需求进行预测,进而确定所需要的医疗机构类别、级别、数量、规模及分布,并确定必需床位总数和必需医师总数。
1.必需床位总数。
(1) 普通床位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A×B+C-D) 1
------------× -------
床位使用率 病床周转次数

其中:∑表示总和;A表示以年龄划分的分层地区人口数(人口数应是户籍人口、暂住人口及流动人口日平均数之和);B表示以年龄划分的收治率;C表示其它地区流入的住院患者数;D表示本地区去外地的住院患者数;人口是指制定计划当时的夜间人口;年龄组是按五年为一个年龄组划分;各地流入、流出住院患者数通过患者调查确定。
(2) 分科床位数的计算:按照上述公式中的收治率、床位使用率、住院患者数以分科收治率、床位使用率、住院患者数替换即可。
(3) 各级医院床位数的确定:首先组织专家论证不同级医院就诊的分科病种,然后由分科病种床位数分别计算出各级医院床位数。
(4) 各级医院设置数的确定:依一、二、三级医院床位数及其服务半径、可及性确定。
(5) 专科医院设置数的确定:依人口总数及其构成、居民的专科疾病发病情况、服务半径、卫生资源状况确定。
2.必需医师总数。
根据当地医疗需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研究确定全省医师总数,分科医师数;根据农村的实际,研究确定乡村医生总数;并根据地区的医疗需求,研究确定不设病床医疗机构中的医师在地区人口中所占比例,以此控制不设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数,进一步确定配置和布局。
医疗机构的布局,要考虑其可及性,便于居民就诊,便于转诊。三级医疗机构的分布要合理。
(四) 设计制作医疗机构现状图和设置规划图。
四、《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订的权限和程序
《规划》的制订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省和县的《规划》都要以设区的市(或地区)所制订的《规划》为基础。其《规划》制订的权限和程序如下:
1.设区的市(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规划》的制订和组织工作:
(1)建立《规划》组织(包括领导小组、专家指导组和工作组等);
(2)拟定、论证《规划》方案;
(3)按照《规划》方案组织进行具体工作;
(4)在省的宏观调整和县提出医疗机构配置布局之后,完成《规划》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5)组织《规划》的实施。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1)在设区的市(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下参加该《规划》的具体工作;
(2)按照统一规划完成不足一百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的具体配置和布局,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规划》;
(3)按区域统一规划,将有关本县的医疗机构设置部分呈报县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1)在市(地)制订《规划》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提出宏观控制的指导意见;
(2)按照卫生部的有关政策、本省实际需要、医疗机构的服务半径及可行性制订全省五百张床以上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配置的方案;
(3)按照全省范围内五百张床以上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配置方案,对省内各设区的市(或地区)制订的《规划》进行宏观调控后完成省的《规划》;
(4)将省的《规划》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五、医疗机构的调整
各地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规划》要求、重复设置的医疗机构,必要时可予以合理调整。
如本地区的机构、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已达到《规划》提出的指标,不应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六、《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修订
《规划》每五年修定一次,根据考核评价的情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医疗需求、医疗资源、疾病等发展变化情况,对所定指标进行修订。新《规划》也要按上述程序审核、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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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印发《中国公用计算机交互网(Chinanet)业务正式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中国公用计算机交互网(Chinanet)业务正式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1月22日,邮电部

中国公用计算机交互网(Chinanet)业务试行资费标准已试行期满,现将正式的资费标准随文印发。
本标准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中国公用计算机交互网(Chinanet)业务资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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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项目| 开户费 | | | |
| | (一次性 | 基 本 费 | 通信费 | 存储费 |
| 入网方式 | 收取) | | | |
|----------------------|--------------|----------------------------------|------------------|--------------------------|
| | |①600元/月,限40小时通 | 按电话网计 | 通过局方主机入 |
| | |信量 | 费方式加收 | 网的用户免费存 |
| | |②300元/月,限20小时通 | 通信费 | 储1000千字符。 |
| | |信量 | | 超过部分按每月 |
| 电话拨号入网 | 100元/户|③100元/月,限6小时通 | | 每千字符0.20 |
| | |信量 | | 元计收。 |
| | |④50元/月,限3小时通信 | | |
| | |量 | | |
| | |超过部分按20元/小时计收 | | |
|----------------------|--------------|----------------------------------|------------------| |
| 通过分组交换 | | | 按分组交换 | |
| | 100元/户|600元/月,不限通信量 | 网计费方式 | |
| 网入网 | | | 加收通信费 | |
------------------------------------------------------------------------------------------------------------------------------
续表
------------------------------------------------------------------------------------------------------------------------------
| 收费项目| 开户费 | | | |
| | (一次性 | 基 本 费 | 通信费 | 存储费 |
| 入网方式 | 收取) | | | |
|----------------------|--------------|----------------------------------|------------------|--------------------------|
| | |1.专线 | 按数字数据 | |
| | |①速率19.2KBPS及以下: | 电路资费标 | |
| | | 1600元/月,限50MB通 | 准加收通信 | |
| | | 信量 | 费 | |
| | |②速率为64KBPS: | | |
| | | 4800元/月,限200MB通 | | |
| | | 信量 | | |
| | |③速率高于64KBPS: | | |
| | | A/64K×0.8×4800元/| | |
| | | 月 | | |
| 通过数字专线 | | 限A/64K×200MB通信 | | |
| | 100元/户| 量 | | |
| 入网 | | 其中:A为通信速率, | | |
| | | A>64KBPS | | |
| | |2.帧中继 | | |
| | | 按对应速率专线标准的 | | |
| | | 20%收费,限通信量标准 | | |
| | | 与对应速率专线相同。 | | |
| | |3.超过限量部分按0.02元 | | |
| | | /KB计收。 | | |
| | |4.对专业数据库可按1.5 | | |
| | | 万元/月计收,不限通信 |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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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与非假日21:00——次日7:00用户使用的通信
量减半计算。


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9号


《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



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外来从业人员,是指非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劳务、经营、服务活动在一个月以上以取得工资收入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外来从业人员的管理。
外地受聘来本市从事科技、文教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境外本市从业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外来从业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依法保护、搞好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临时人员,应首先招用城市失业人员。城市失业人员不能满足需要时,应优先招用本市农村人员。
第六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劳务、经营活动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外来从业人口管理协调机构,负责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外来从业人员管理措施。
劳动、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建设、交通、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对外来从业人员的实际需要,编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报计划行政部门批准后下达。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第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市区内各行业、工种分为可使用、控制使用和不准使用外来人员三类,并严格审批,分类管理。
第十条 外来从业育龄人员来本市从业,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暂住地街道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第十一条 外来从业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整户暂住的申领《暂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 外来从业人员必须持《暂住证》按规定到市或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外来成建制单位从事建筑、安装、装修、维修、搬运、装卸等业务,须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审查证书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户口簿》,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成建制外来劳动力从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须持《外来人员就业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来从业人员租赁房屋,出租方应查验承租人的有关证件,督促承租人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签订租赁合同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有监督、制止、举报的义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从业人员,必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用工手册》,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在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经营,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应当对外来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止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用人单位、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应当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暂住人口管理治安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
第十九条 劳动、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建设、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集中检查、专项检查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外来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及进处理各种违章违法行为。

第三章 服务与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从业人员的服务工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外来从业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应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外来从业人员为本市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外来从业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应当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和抚恤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外来从业人员凭《外来人员就业证》,可享受劳动部门提供的就业咨询、就业训练、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向外来从业人员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外来从业人员有权拒交,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也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生产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及处理。
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正处理,维护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应当招用城市失业人员而擅自招用外来人员的;
(二)不准使用外来人员的行业、工种招用外来人员的;
(三)控制使用外来人员的行业、工种超过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比例或数量招用外来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按每招收一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外来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为外来从业人员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恶劣的;
(二)克扣或无故拖延外来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
(三)未按规定向伤亡的外来从业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和抚恤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依照《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上街区建成区和各县(市)城镇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