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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0:39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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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定房屋的产权档案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测绘和产权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房屋产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


  第十条 建立房屋产权总登记和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四条 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公告询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产权的除外),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严禁逃避或偷漏税费。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
  登记发证房屋的技术规范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产权的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按规定不能分割的外.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割。


  第二十条 房屋权证遗失,权利人应及时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登报声明作废,公告无争议后,补办新证。
  房屋权证损坏,权利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和变更,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申请第一次产权登记,应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房屋竣工平面图等文件和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的商品房,还应交验开发资格证或项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办理第一次产权登记。
  买卖商品房和擅自转让建设项目批文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的预售和预售后的期货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持规定的证件向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量房屋产权的买卖、调换、赠与、继承、调拨、价拨和作价入股等,必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除交验产权转移协议外,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企业经政府特别授权的除外);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决定的文件;
  (三)股份制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董事会决定的文件;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公证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
  (五)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政府住房解困机构出具的同意证明;
  (六)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分析、兼并、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合并、分割、分析和兼并,除交验书面协议外,还应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改变用途,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交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原产权人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
  原产权人经批准在原地重建的房屋,重新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包括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房屋发生抵押或典当的,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交验抵押或典当合同、房屋产权证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五城区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管理;其他区(市)、县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所在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丢失或损坏。
  房屋产权人在申请登记前不得分散、转移和销毁产籍资料。


  第三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三十六条 查阅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无正当理由不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的,每逾期三十天,处以登记费额一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房屋现值。


  第三十八条 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的,一律无效,并对涂改人处以房屋现值10%以内的罚款;涂改、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登记,缴销权证:
  (一)申请人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的;
  (二)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发现颁发的房屋权证确有错误的。


  第四十条 对毁坏或擅自涂改、转移产籍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执行。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总则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属的地下室、乡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证”,包括房屋产权、共有权保持证和他项权利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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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湖南衡阳“12·27”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湖南衡阳“12·27”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12月27日7时40分,一辆号牌为湘D2U692的三轮摩托车违法搭载20名小学生,由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松江镇东塘村沿村道开往因果村因果小学,在驶到一座名为因花桥的小桥时,车辆冲到桥下、坠入河中,造成14名学生死亡、6名学生重伤。据初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三轮摩托车非法载人,驾驶人在转弯上桥路段未降低档位,操作不当。
  该起事故的发生,社会影响恶劣,损失极为惨重,不仅暴露出部分地区三轮摩托车非法载人、驾驶人安全意识薄弱等问题,也暴露出部分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监管工作存在严重问题,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不力等问题。依据有关规定,我办已将此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挂牌督办的事项,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切实保障广大学生上下学途中的交通安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接送车辆的管理,认真排查接送学生和教职工的车辆状况,对安全状况达不到要求的校车要坚决禁止使用。各学校租用社会车辆时必须对租用车辆的安全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与租用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各地区要组织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建立接送学生的长效机制,通过配置线路、合理选择车辆、统一协调增加运力等方式,解决学生接送问题。
  二、严厉打击道路交通非法违法行为。各地要继续强化道路交通安全“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进一步优化警力部署,有针对性地部署开展工作,合理安排勤务,着力加强农村地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严厉打击无证驾驶、车辆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三、深入开展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深入贯彻落实《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通过学科渗透、专题教育、实践活动、地方课程和班团队会、专题讲座、墙报、板报和演练等多种形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强化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交通行为习惯,坚决不乘坐拼装车、报废车、农用车等非法营运车辆上下学。要定期开展中小学校长和教师交通安全管理培训,不断提高中小学校交通安全管理水平。要通过多种方式告诉家长,不要租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黑校车”,避免发生交通安全事故。
  四、严肃查处事故,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地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跟踪督促事故责任的落实。要深刻吸取教训,针对事故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多发势头。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与职责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对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律师有权提出控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有省司法厅统一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忠实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六条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群众性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律师履行职责,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与职责
第七条 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接受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
(六)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七)接受委托,承办涉外法律事务;
(八)接受委托,承办申诉法律事务;
(九)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十)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为聘请方提供法律帮助,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按照我国的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申诉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及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律师承办其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且统一收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持律师工作执照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材料。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对本案的补充调查材料,应允许律师查阅。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经许可也可以复制。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或者承办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向金融、城乡建设、外经、外贸、邮电、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商检、卫生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公民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单位及公民应予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
第十八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由公安预审部门的人员陪同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取证,取证内容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范围之内。如果
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案件有利害关系,由预审人员向被告人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承办案件,如需向正在服刑的犯人或者劳动教养人员调查取证,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向其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执照,同在押被告人会见。羁押机关应提供会见场所,负责安全戒护,但不应追问被告人同律师的谈话内容。
辩护律师可同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开庭审理案件,应使用出庭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
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时间过急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应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在庭审中,审判人员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当事人已委托律师的,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核查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听取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记录在卷。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代理词和证据材料,在履行签收手续后归入案卷。
第二十四条 凡有律师参加的诉讼、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上列名,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如被告人不如实陈述案情,律师有权拒绝为其辩护。
律师担任代理人,如被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律师应劝说其改变要求,经说服无效,律师可以终止代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可以同在押犯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九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可带助手一名。律师助手由律师事务所指派。
第三十条 律师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维护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认真调查取证,按时出庭,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或者辩护词。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司法机关的尊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妨碍律师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阻碍律师执行职务,具有侮辱、诽谤、殴打、限制律师人身自由等情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