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兑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4:17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兑现、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兑现、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1日,财政部

根据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了对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外贸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单位及时给予人民币资金补偿,加强对中央财政拨付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均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国家给予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补偿。
二、补偿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给经贸部,然后由经贸部负责对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和中央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及各部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各承包单位”)层层兑现。
三、经贸部负责督促、检查全国各承包单位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的完成情况,并负责各承包单位(包括未承担承包任务的出口企业)补偿资金的兑现、清算和管理工作。
四、补偿资金必须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截留和挪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对补偿资金必须在当地中国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单设帐户核算,不得与本机关行政事业经费或与所属企业盈亏缴拨等资金相混,保证专款专用。中国银行对该项资金设专户管理,存款不计利息,不收结算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五、财政部对经贸部按月预拨补偿资金。
(一)财政部根据国家核定的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年度任务和暂定补偿价格,将补偿资金按月预拨给经贸部。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预拨补偿资金额=每月应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每月暂定补偿价格
每月应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是指:当年国家核定的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按12个月的等分额。
每月暂定补偿价格是指:上个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实际补偿价格。
(二)经贸部在收到财政部的预拨补偿资金后应按上述办法及时预拨给各承包单位。
(三)各承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统外贸出口企业、外贸出口企业对出口供货单位均应及时兑现。
(四)未承担承包任务的出口企业,其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补偿资金,暂按每季实际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承包企业被结算季度第三个月的实际补偿价格,由经贸部直接拨付,年终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年12个月实际补偿价格的全年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六、补偿资金实行按季结算,年终清算。
(一)每季末,财政部根据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抄送的各承包单位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入帐单,对经贸部采取按月等比例及每月实际补偿价格进行结算。计算方法如下:
每月应 每月应有偿上缴 每月实际
        =       ×
补偿额 中央外汇额度 补偿价格
每季应补偿额=每季各月应补偿额之和
每月实际补偿价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全国重点外汇调剂市场当月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于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公布。
对暂定补偿价格与实际价格不一致产生的差价,当预拨金额少于应拨金额时,应于季末结算时补足;当预拨金额多于应拨金额时,应于结算时扣回或抵顶下月预拨数。对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季度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的,将在以后季度的出口收汇中扣缴补足,并依次按未完成季度的第1、第2、第3个月的实际补偿价格顺序结算差额,如仍不能补足,相应扣减应拨出口奖励金;如遇实际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超过累计季度应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时,则将其超过部分暂按被结算季度第3个月的实际补偿价格拨付补偿资金。
为便于季度结算,经贸部应在季度结束后的20天内,向财政部报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季度结算表,季报格式见附表一。
(二)年终清算时,财政部对经贸部根据每月等比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每月实际补偿价格顺序清算;超过年度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的部分,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年12个月实际补偿价格的全年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经贸部应在次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年度清算表,年报格式见附表二。
七、外贸出口企业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获得的补偿资金,属于有偿上缴本企业贸成外汇部分,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增加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列入利润分配处理;属于出口供货单位部分(包括外贸直属生产加工企业),应通过利润分配及时划转出口供货单位。出口供货单位所得补偿资金的财务处理,另行规定。如果零星收购农副土特产品无法划转具体出口供货单位的,或者对出口商品采取“买断”方式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由外贸出口企业负责上缴、外贸出口企业事后不再兑付补偿资金的,其结余的补偿资金一律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增加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不得隐匿、挪用,或转作预算外收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有权检查补偿资金的分配、拨付及使用等管理情况;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隐瞒、截留、冒领、套取、骗取补偿资金,或者将补偿资金挪作他用、划转预算外收入等行为,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为便于检查、监督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月将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入帐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一份。
九、经贸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十、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季度结算表(略)
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年度清算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2号)

 

总  则


  一、为使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和施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方针、政策,执行市委的各项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依法接受其监督;坚持民主协商,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级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增强全局观念、群众观念,不断开拓创新,严格按客观规律办事。要服从命令,忠于职守,勤奋学习,努力工作,讲究效率。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减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的形势;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重要问题;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讨论决定各县、区、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全市形势;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1次。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必须在事前协调好,形成比较成熟的意见。
  十四、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就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交流情况、研究处理意见。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1次。
  十五、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务虚会议,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探讨全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务虚会议每年召开1—2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人员出席。
  十六、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或受市政府领导委托的有关副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
  十八、尽量减少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区、处负责同志出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以及确需县、区、处负责同志出席的会议,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可开可不开的坚决不开,能合并开的合并召开,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省政府制定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皖政〔2000〕48号)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九华山管理处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十三、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二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者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签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非特殊情况,市政府领导一般不接受和签发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的文稿。
  二十五、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议题、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经分管的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属已经会议讨论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范围内的工作问题或通过的事项,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按照分工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其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会同审批或协商后再签发;属某一方面、内容比较单一的问题,可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系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及副主任签发。
  二十七、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和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办理,原则上不许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受理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签收的公文。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按办文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签后,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的,主办部门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并会签,未协商一致,或未经市政府裁决,部门不得擅自行文;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的事项,应当直接行文,不需报本级政府转办。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的工作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报文前必须经过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协商。主办部门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可派员列席会议。经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在报请市政府裁决时,主办部门必须具体地列举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及其依据,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尽量减少发文,提倡部门协商办事,能以部门或部门联合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调研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其他有关部门只安排必要的人员随行。当地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三十三、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以及接见、颁奖、剪彩、首发式等事务性活动,一般也不发表书面、电视讲话。
  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的,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切实减少领导同志陪会以及一会安排多位领导同志讲话等现象。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各地的会议、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五、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原则同意,按程序报批。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副县级以上干部出访,应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并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商请市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十六、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宾,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通气报告制度和离市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长应听取和集中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副市长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市政府领导成员应经常深入基层和分管部门,了解、研究、解决问题。市政府各部门应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工作,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三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或学习、休假,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将离池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值班室,由市政府值班室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区(处)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池外出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分管市长报告,并主动通知市政府值班室,市政府值班室要将情况及时向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坚持政务公开制度和联系人民群众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的政务活动凡宜公开的都应向社会公开,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四十、市政府出台的改革开放重要举措,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可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对外公布。
  四十一、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能职责和办事程序等,能向社会公开的,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
  四十二、加强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及时通报市政府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和建议。
  四十三、市政府通过设立市民热线电话,坚持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和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建立“政府上网工程”等措施,拓宽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关心群众疾苦,解决群众困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8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扬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促进扬州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培育江苏名牌和中国名牌,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扬州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外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知名度、顾客满意度较高,经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的我市工业产品和农副产品。

  第三条为了统一组织实施扬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宣传、培育工作,特成立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制定扬州名牌产品培育、认定工作的目标、计划和任务,对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进行管理。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有关专家组成。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评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的原则。

  

  二 申报条件

  

  第五条申报“扬州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商标,具有两年以上的稳定生产的历史。对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工业产品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相当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农产品须按标准组织生产。

  (四)工业产品要达到规模经济要求,年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对于市场占有率在全省行业排名位居前列的产品、消费类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适当放宽)。农产品要实现产业化经营,年销售额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五)在市场上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顾客满意度,技术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六)企业经济效益好,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

  (七)企业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并能有效运行(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市级以上质量奖的企业优先考虑)。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扬州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销售增幅低于全市平均增幅。

  (二)连续两年亏损或连续三年国内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

  (三)近两年内发生过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四)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六)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 认定办法

  

  第七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八条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度和出口创汇水平。

  第九条质量评价侧重评价产品的标准水平、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第十条效益评价重点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十一条发展评价主要评价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规模。  

  

  四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年初由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公布申请日期,并受理企业申请。

  第十三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扬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按规定日期上报资料。

  第十四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专业工作小组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价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将专业工作小组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选名单提交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对拟获“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征询社会意见后,审议确定扬州名牌产品,并以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名义授予其“扬州名牌产品”称号。

  

  五 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十七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制定扬州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扬州名牌标志是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两年。获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并可进行广告宣传,但必须注明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扬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未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推荐申报省名牌产品。

  第二十条扬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继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在有效期满当年按规定重新申请并获认定。

  第二十一条未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认定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凡发现有冒用扬州名牌产品质量标志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将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产品质量波动大、用户反映强烈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将暂停直至撤消该产品的扬州名牌产品称号。名牌产品企业每年如实向名牌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扬州市名牌产品企业年报表》。

  

  六 附则

  

  第二十四条参与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机构,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严于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取消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扬州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过社会媒体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六条除按本办法进行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之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得再进行扬州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