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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发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6:15:03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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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发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发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0年10月召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批准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将两个文件发给你们,请自发布之日起遵照执行。凡以前规定中与此不符的规定,自行废止。
附件: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
学位暂行规定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
学位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6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多渠道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进一步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好在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中开展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凡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较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在教学、科研或专门技术上做出成绩,业务和学术水平已达到硕士或博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水平的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
第三条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向在职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均可接受本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和军事学。
第五条 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以及进行资格审查、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应与向应届毕业研究生授予学位一样,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第六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从国家需要和工作实际出发,为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创造必要的条件。

硕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硕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办理。
申请人一般应是大学本科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三年以上,或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的研究生班毕业工作两年以上,方可提出申请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为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体现在职人员以工作为主,申请人在获得学士学位后,到获得硕士学位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年。
第八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并应达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允许补考一次。补考须在全部学位课程考试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或同他人合作完成,其中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认可其课程成绩)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博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博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办理。
申请人一般应已获得硕士学位,并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有学术论文或出版专著,或在技术工作中已做出创造性的重要贡献。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高于博士,一般不宜申请博士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科目与要求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达到该学科、专业获得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考一次。补考须在全部学位课程考试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或同他人合作完成,其中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授予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时,应与审查批准授予毕业研究生学位一样,严格审批手续,认真履行职责。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所需开支的经费,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做出合理的规定。开支的经费原则上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通过资格审查后,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博士学位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应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参加为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有关的课程学习。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并获得学位,表明本人的学术水平已达到所获学位的水平,具有相应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第十七条 港澳台人员以及外国人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办法,参照本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在职人员的学位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有权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纠正或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拟定学位质量评估和实施办法、拟定对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监督的办法和程序。对不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要求授予申请人学位,不能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情况做出暂停或撤消授权的决定。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后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10月6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为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采取逐步开展的方针,先在经批准有权向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开展此项工作。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应已有五届以上毕业硕士生;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至少应已培养出两届博士生。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有专人负责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的日常工作。

硕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三、学位授予单位对硕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办理。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限期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学位申请书;(2)准备申请硕士学位的论文;(3)最后学历证明;(4)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学位的批准书;(5)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介绍申请人的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成绩、科研成果、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加印密封);(6)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或曾指导其论文工作;两位推荐人中一般应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硕士生指导教师。
学位授予单位应收齐上述材料,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对申请人进行政治、品德和业务等方面全面的资格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应对其进行大学本科主干课程考试。考试课程门数和要求,由学位授予单位针对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做出具体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完成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后,将是否同意申请的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学位授予单位同意申请,还应将同意申请日期和要求一并通知。申请人根据同意申请通知的要求,到学位授予单位办理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宜。
申请人三年只能申请一次。如本次申请无效,下次提出申请的间隔不少于三年。
四、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考试科目与要求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规定,达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必须完成课程学习,方可参加课程考试。学习方式可分两类,一类是研究生班毕业或随学位授予单位硕士研究生同班学习课程的;一类是自修全部课程或参加有关进修班学习。在举行论文答辩前,对两类不同学习方式的申请人的课程考试成绩的认可,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研究生班毕业或随学位授予单位硕士研究生同班学习课程的:
1.申请人已获得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的研究生班的毕业证书,其所学课程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其课程考试成绩予以认可。予以认可的课程成绩的有效期,从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之日起到接受申请学位时,三年有效。
2.申请人曾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其考试成绩达到当年的录取标准,并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批准,在规定期限内边工作边随硕士研究生同班学习,按照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与研究生同一考试要求和评卷标准,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其课程成绩予以认可。予以认可的课程成绩的有效期,从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取得规定的学分之日起到接受申请学位时,三年内有效。申请人自通过第一门课程考试到举行论文答辩前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年。
3.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批准,其课程学习和考试要求等与第2项相同,但未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其课程成绩的要求和认可以及成绩的有效期按第2项办理。为考核申请人是否已具有毕业硕士生同等学力的水平,在同意申请之后、举行论文答辩之前,学位授予单位必须专门组织相应学科、专业硕士学位课程水平综合考试。通过考试,成绩合格,方可认可申请人的全部课程成绩。
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课程成绩,均不得认可。
(二)自修完全部课程或参加有关进修班的:
这类人员应在学位授予单位同意接受其申请后的半年内,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参加有关进修班学习的申请人的学位课程考试按自修课程对待。
上述两类人员中,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不合格,允许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课程成绩的认可,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严格把关,并在课程成绩认可后的半年内举行论文答辩。
五、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申请人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
学位授予单位不得聘请申请人的推荐人为论文评阅人。聘请的论文评阅人中至少有一位是外单位的专家。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应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应当公开举行,并注意吸收学位授予单位在学和毕业研究生参加,同时应将论文答辩日期提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公布。

博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六、学位授予单位对博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暂行规定第十条办理。申请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学位申请书;(2)准备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及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或专著;(3)最后学历证明;(4)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学位的批准书;(5)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的介绍申请人的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成绩、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加印密封);(6)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两位推荐人中必须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教授。推荐人应充分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或曾指导其论文工作。推荐人之一也可以是充分了解申请人工作情况的外国专家、学者(必须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
学位授予单位应收齐上述材料,并在申请日期截止之后两个月内,对申请人进行政治、品德和业务等方面全面的资格审查。学位授予单位应有考查申请人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或从事专门技术工作能力的措施。
对未曾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应进行三至四门硕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
学位授予单位完成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后,应将是否同意申请的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学位授予单位同意申请,还应将同意申请日期及要求一并通知。申请人根据同意申请通知的要求,到学位授予单位办理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宜。申请人应到学位授予单位,在该单位指定的博士生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参加为期不得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和课程学习。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教研室(研究室)可以在博士生指导教师主持下,由申请人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必要时,学位授予单位可派人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申请人三年只能申请一次。如本次申请无效,下次提出申请的间隔不得少于三年。
七、博士学位课程考试,一般均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申请人如在科学上有重要发现和发表过高水平的著作,或在专业技术上有重大发明与创造,可申请免除部分或全部博士学位课程考试。申请时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推荐,由学位授予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严掌握和进行审查。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酌情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第一外国语一般不能免考。
八、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对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应用文科及其他实际工作部门的在职人员所提交的论文,应充分注意其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并考核其实际工作能力。
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成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发现等,应同时附送该成果的学术评价、鉴定材料、使用部门的意见的复制件。
申请人如果有已公开发表的、属于同一学科领域的论文,可同时附送复制件。
学位授予单位不得聘请申请人的推荐人为论文评阅人。聘请的论文评阅人中,至少应有一位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应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应当公开举行(保密专业除外),并注意吸收学位授予单位在学博士研究生和博士学位获得者参加,同时应将论文答辩日期提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公布。

领导和管理
九、申请人曾有研究生学历,因学籍处理或自动退学等原因未获得学位的,如果重新提出申请学位,须在中断学业后已实际工作三年以上,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按照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对待。学位课程考试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或第十一条办理。申请人如在研究生阶段曾完成论文并以该论文提出申请学位,在评阅时,应注意该论文必须是经过修改,充实了论文内容,达到硕士或博士学位论文的要求。
十、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经费开支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除按规定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申请费外,其他需合理收取的必要开支费用,如进行课程考试、论文答辩等费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支付。申请人为申请学位所需开支的食宿费及往返旅费均由本人自理。
十一、学位授予单位向在职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向有关单位送交学位论文,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十二、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制定本单位的工作细则。
十三、本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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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中小学秋季招生正在进行,新学年将于9月开始,现将《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防止和纠正一些地区中小学乱收费现象的发生。

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几年来,教育部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始终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作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中小学乱收费在一些地区反响仍然比较强烈,必须引起各
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不能有丝毫放松。现根据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提出今后专项治理意见如下: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仍是今年全国教育系统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点工作。在“三讲”教育“回头看”工作中,教育部党组已把治理教育乱收费列入整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提出要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国办发〔1996〕18号文件精神,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宏观管理,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今年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一个巩固,两项要求,三个重点”。一个巩固:巩固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和解决京津沪渝四个直辖市及省会城市公办学校招收“择校生”问题所取得的成果。两项要求:一是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
与贯彻“收支两条线”规定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地方都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不具备、无法完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方,也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二是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的关口,严格中小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对顶风违纪的乱
收费典型案件要坚决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三个重点:一是要配合各地党政机关对县(市)、乡地方政府违反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乱收费行为,以及社会向中小学乱摊派、乱收费问题,认真加以解决;二是抓好治理中小
学乱收费工作的薄弱环节,特别是农村地区中小学校收费严重不规范问题,要积极配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工作,以治理学校用书为突破口,将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家庭经济负担工作紧密结合,抓紧落实,力争取得明显成效;三是扩大四个直辖市和省会
城市解决“择校生”问题的成果,争取两三年内实现全国各省辖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完全停止招收择校生的目标,依法实行就近入学。
为落实2000年及今后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任务,必须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抓好宣传教育。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论述和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精神,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端正教育思想,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认清教育是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乱收费不仅败坏了教育的形象,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提高依法治理教育乱收费
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广泛宣传有关教育收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宣传治理的成效和经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给予揭露和公开批评。要依法治教,依法收费,坚决刹住少数地区和学校的不正之风。
2、抓好专项治理监督检查。要严格执行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工作“五不准”的规定。所有城镇中小学及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校,要积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一时还无法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边远山区、牧区农村中小学校,也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要积极推行“校务公开”,普遍实行“收费卡”制度,增加学校收费工作透明度。严禁违反规定举办各类学科竞赛活动和乱收费。坚决把住春秋开学收费关口,每个学期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人大、政协、纠风办、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学校收费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春季开学检查重点放在收费项目有否乱开口子,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秋季开学还应重点检查有无通过招收“择校生”乱收费问题。
3、抓好法规制度贯彻执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国务院纠风办等四个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等《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国家教委《关于规范当
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教育部《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的精神,对本地区制定的教育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或进行修订。对此,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4、抓好违纪案件的查办。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的乱收费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断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对乱收费的单位,除收缴违反规定所得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5、抓好薄弱学校改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改善包括“软件”和“硬件”在内的办学条件,尤其是要办好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逐步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水平的差距,大面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进一步从源头上加大专项
治理的力度,巩固和扩大治理“择校生”问题和乱收费问题的成果。
6、抓好招生和办学体制改革。要逐步推广各地改革招生、升学制度,实施素质教育的经验。
7、努力增加教育投入。要继续坚持党中央和国务院确定的“以政府投入为主,依法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原则,按照《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要求,不断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努力做到“三个增长”,保证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的经费需要,为本地区提供足够数量的学校和较好
办学条件,逐步满足法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8、抓好民办学校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开办民办学校,以满足一些家长的择校要求。民办学校根据年生均培养成本收取一定比例的学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领导,加强对
其财务的管理和审计。



2000年7月14日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9月2l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应当缴纳的费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应尽的义务。
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劳务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农民负担,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情况;
(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规定;
(三)负责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四)制止违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五)受理涉及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农用生产资料销售单位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人均额度,以乡为单位计算,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各占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村提留用于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烈军属、特困户和因公伤残、死亡人员的补助和抚恤、卫生保健、文体活动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等;
(三)管理费主要用于对于部报酬、办公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管理开支。
第十二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一)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会计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以相当于该村中等劳力年纯收入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
具体补助、补贴办法和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按乡30%、材70%的比例分配。县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分配比例;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费用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并主要安排在农闲时间出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
有条件的地方因某项生产实际,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跨村和较大农田水利工程,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统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的提取及劳务的承担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的状况区别承担。
从事种植业的主要按承包耕地的等级、面积、产量或劳力承担。
从事个体工商业、运输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其年纯收入3%的比例向户籍所在地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第十九条 低于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承担的村提留与乡统筹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款主要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病人、伤残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超计划生育者除外),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一月底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分别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方案须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须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各村、乡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依法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一律明确按项目填入卡内,每户一卡,发放到户。
第二十六条 县、乡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专项审计,并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计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计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札、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以内进行,并严格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须经省计划、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
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按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开展募捐、赞助等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和变相摊派。
组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保险,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禁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在乡、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均由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追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超过规定限额比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及用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乱设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项目并向其收费和集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超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书籍、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赞助、参加保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的。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理拒绝完成年度内应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农民,应从下一年度三月一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滞纳金属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五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