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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3:10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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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1973年8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对促进建设工程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都有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根据国务院发(1972)40号文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项意见》的精神,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作如下规定:
一、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完,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都要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二、竣工验收的依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以及上级领导机关的有关建设文件,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三、竣工验收标准。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生产和使用,应达到下列标准:
1.生产性工程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要求;
2.主要工艺设备已安装配套,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构成生产线,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中所规定的产品;
3.职工宿舍和其它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4.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有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单项工程)符合上述基本要求,只是由于少数非主要设备及某些特殊材料短期内不能解决,或工程虽未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全部建完,但对生产影响不大,即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验收时,对所缺设备、材料和未完工程,由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解决办法。
由于各个行业情况有所不同,有关部门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的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竣工验收标准。
四、竣工验收的组织。
五、竣工验收工作的程序,一般可分为两阶段进行:
1.单项工程验收。一个单项工程或一个车间,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即可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组织验收。建设单位要组织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整理有关施工的技术资料和竣工图,据以进行验收和办理交接手续。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生产或使用。
由几个建筑安装企业负责施工的单项工程,当其中某一个企业的负责的部分已按设计要求完成,即可向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办理交工手续。
2.全部验收。整个建设项目已符合本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时,即应按本规定竣工验收的分工进行全部验收。验收准备工作,以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为主,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验,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
在整个项目进行全部验收时,对已验收过的单项工程,不再办理验收手续。
有些大型联合企业,因全部建成时间很长,对其中重要的工程,如大型铁矿等,也应按照整个项目全部验收的办法进行验收。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所有竣工验收的项目或单项工程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应认真清理所有财产和物资,编好工程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竣工项目经验收交接后,应迅速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七、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各有关单位应将所有技术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交生产单位统一保管,以适应生产、维修和战备需要。重要的资料,还应进行复制,分送上级领导机关。
八、组织竣工验收时,要对工程质量的好坏,进行全面鉴定;对影响生产的遗留问题,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九、竣工验收工作,要坚持政治挂帅,充分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要从全局出发,互相协作,紧密配合,做好验收工作;要实事求是,合理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十、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本部门、本省、市、自治区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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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5〕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林业现代化建设的意见》、《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建立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为规范和加强补偿基金管理,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有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县(市、区)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国家和省按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条 补偿基金是对公益林投资经营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构成。补偿性支出包括损失性补助和护林人员的劳务费支出;公共管护支出包括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支出和管理费用支出。



第二章 补助范围、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和省公布的省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和灌木林地(以下简称“公益林”)。公益林区划范围内尚未达到有林地或灌木林地要求的疏林地、未成林地,不列入补助范围。

对受益对象明确的风景林,按照受益者补偿的原则,由所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补偿职责。

第六条 公益林的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8元,其中:补偿性支出7元,公共管护支出1元。补偿性支出中,损失性补助为5元,护林人员劳务费为2元(集体、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专职护林人员的劳务费不低于3元);公共管护支出中,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支出不低于0.5元,管理费用支出不得高于0.5元。

第七条 省对国家公益林和省公益林按照不同的森林生态功能区位,分别采取不同的补助标准(含中央财政补助):

(一)钱塘江、瓯江源头及中上游生态脆弱地区、海岛地区等省重点扶持地区(淳安县、永嘉县、文成县、泰顺县、苍南县、洞头县、柯城区、衢江区、龙游县、常山县、江山市、开化县、武义县、磐安县、莲都区、云和县、景宁县、龙泉市、青田县、遂昌县、松阳县、缙云县、庆元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定海区、普陀区、嵊泗县、岱山县),每亩每年补助7元 。

(二)省次重点扶持地区(临安市、建德市、桐庐县、长兴县、安吉县、嵊州市、新昌县、诸暨市、婺城区、金东区、兰溪市、永康市、东阳市、浦江县),每亩每年补助5元。

(三)其余县(市、区)每亩每年补助4元(纳入国家重点公益林的面积每亩每年补助5元)。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不得用于管理费用支出。省级管理费用由省财政单独安排。

第八条 补偿基金的补助对象,按资金的不同用途和山林权属、经营管理主体不同确定。

(一)损失性补助的对象确定为:

1.林农个人投资经营管理的责任山、承包山,补助对象是农户。

2.乡(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统一经营管理、未分山到农户的集体山,补助对象是相应的乡(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3.国有林场(含苗圃,下同)和自然保护区投资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补助对象为相应的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山林权属归乡(镇)、村的集体山或林农的责任山、承包山,补助对象为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零星国有林,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协商确定。

4.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经营的林地,在合同规定承租期内,补助对象是承租人。

(二)护林人员劳务费支出的补助对象,为对公益林实施管护的护林人员和专职护林人员。

(三)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支出的补助对象,为在公益林区内从事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项目的实施单位。

(四)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助对象,为承担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检查、验收工作的省、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或乡镇政府)。



第三章 资金使用、申拨和核算



第九条 补偿性支出,用于因认定为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而造成公益林投资经营者收益损失的补助和公益林护林人员的劳务费。其中: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获得的损失性补助主要用于国有公益林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林木抚育费支出。护林人员劳务费按护林人员管护面积每人1500—2500亩标准核定。

第十条 公共管护支出,用于公益林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支出,公益林区划、界定、宣传、培训、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检查、验收等管理费用支出。其中:森林防火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和购置扑火器具等,森林病虫害防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简易器材等。

第十一条 公共管护支出中的采购项目,应积极推行政府采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安排的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每3年按照年度支出计划格式(附表3、3-1、3-2、3-3)编制支出规划,报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支出规划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确定后下达。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5日之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上报当年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总结、当年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见附表1,附表3、3-1、3-2、3-3和附表4)。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联合下达的补偿项目年度计划,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调整。经国家和省批准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的,由省林业厅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从下年度起停拨其中央和省补助资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公益林。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待省对各地公益林检查合格后,由省财政厅按预算级次下拨。为加强对补偿基金的管理,确保补偿基金专款专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必须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对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县级财政部门应按补偿基金的支出构成分别拨付,其中:补偿性支出资金,应委托有条件的银行,开设补偿对象的专用账户,每年于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到位后的一个月内与县补偿基金一并拨付至补偿对象专用账户内。

(一)对林农的损失性补助,直接拨入为农户统一开立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

(二)护林人员劳务费,已建立公益林管护责任区,实行乡(镇)、村或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统一管护的,县级财政部门将护林人员劳务费拨入各管护责任单位的专用账户。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各乡(镇)村、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专职护林人员和专门护林组织人员名册以及护林人员经费安排计划,送达县级财政部门。

(三)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支出,由县级财政专户直接拨付至项目实施单位。

(四)管理费用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承担相应公共管理任务的单位。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对各级补助资金分别设置专账,独立核算,并相应设立“中央补偿基金”、“省补偿基金”和“县补偿基金”二级会计科目,及时和正确反映补偿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必须按照《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或协议)。

第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护林人员应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统一组织招聘,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护林人员择优推荐,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录用、确定。护林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林业工作站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要将获得劳务费的护林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劳务费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劳务费并终止合同,同时,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和国家、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规定,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上年度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核查情况上报省林业厅(见附表2),抄送省财政厅。省林业厅在各县(市、区)核查的基础上,会同省财政厅采用随机抽样和典型抽样方法进行抽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区划范围确定不同类型的公益林资源动态监测点,实施绩效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建设绩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档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必须建立补助资金认领签收制度,并将认领签收情况造册登记、录入档案。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负责将补偿性支出情况在各行政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补偿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补偿基金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地拨付到位。接受财政部驻省财政监察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审查。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补偿基金未列入财政预算,补助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兑现的,省财政厅责令其及时纠正。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纠正要求的,省财政厅从下年度起暂停拨付该县(市、区)的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县级财政部门或有关责任单位挤占、滞留中央和省补助资金,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未及时改正的,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厅扣减其中央和省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建立公益林管护责任区,监管不力、建设效果不明显、达不到阶段性建设成效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责令其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至次年纠正或补救效果仍不明显的,由省林业厅提出处理意见,商省财政厅扣减其中央和省补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挪用或骗取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并视查证情况,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公益林补助资金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浙江省林业局、浙江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浙财农字〔2002〕3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日 甘政发〔1990〕91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改进民工建勤工作,使公路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工建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工建勤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路、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审定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计划,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组织动员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工建勤动员范围:以县为单位,公路两侧各十五公里(人口稀少地区为公路两侧各二十公里)范围内年满十八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及年满十八至四十周岁的女性农、牧民;属农村户口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体户、国营农、牧场的农、牧工(因病不能劳动或孕妇除外),以及从事农业生产、运输的畜力车和各种机动车辆(船只),均有建勤义务。


  第四条 每年每个劳动力的义务建勤按公路工效定额折算为二至三个工日,畜力车、各种机动车辆(船只)每年义务建勤为二个工作车(船)日,建勤车(船)工的生产定额由各地有关部门根据车辆(船只)载重和运距制定。建勤所需工具由民工或建勤单位自带。


  第五条 民工建勤,以村(农、牧场)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单位应建勤的劳力、车辆(船只)数和上级下达的建勤任务,组织实施。民工建勤可以采取代表工的形式,对于常年从事公路修建、养护工作的代表工,公路部门应与其签订合同,给予适当补贴。民工建勤也可以金代工、以金代车(船),以金代工的工资按当地二级工工资标准折算,以金代车(船)计费标准,按生产定额折算。


  第六条 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主要是进行国道、省道和列入各级公路部门养护的县乡以上公路的修建,养护,改善、修复以及采备砂石料等。
  对清除公路积雪。水毁等紧急抢修任务,公路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民工、运输工具义务建勤,并取得附近部队、机关、学校等单位的支援。


  第七条 修建大车道、田间小道、乡、村道路以及国营农(牧) 场、工厂、
矿山、林场等自修自养、自行管理的专用公路及公路的绿化用工,不作为国家规定的民工建勤范围。


  第八条 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在划拨的料场取土、采砂、挖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九条 各级公路、交通部门,在民工建勤时,应做好现场准备、技术指导、质量检查、验收和总结评比工作。对全面完成民工建勤任务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