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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58:41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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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具体详见本决定所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
本决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


                                单位:元


┏━┯━━━━━━━━┯━━┯━━┯━━━━━━━━━━━━━━━━━┓
┃类│   项 目   │计税│每年│       备 注       ┃
┃别│        │标准│税额│                 ┃
┠─┼────────┼──┼──┼─────────────────┨
┃ │乘人大客车   │每辆│320 │31个座席以上(包括司机座席,下同)┃
┃ │        │  │  │或定员60人以上          ┃
┃ ├────────┼──┼──┼─────────────────┨
┃ │乘人小客车   │每辆│300 │11个座席以上(不含11)至30个座席 ┃
┃ ├────────┼──┼──┼─────────────────┨
┃ │乘人小汽车   │每辆│280 │11个座席以下(含11)包括轿车、吉普┃
┃ │        │  │  │车、旅行车            ┃
┃ ├────────┼──┼──┼─────────────────┨
┃ │微型小汽车   │每辆│  │因属乘人小汽车范围,故与乘人小汽车┃
┃ │        │  │  │合并               ┃
┃ ├────────┼──┼──┼─────────────────┨
┃机│正三轮摩托车  │每辆│80 │各种型号载客、载货三轮摩托车   ┃
┃ ├────────┼──┼──┼─────────────────┨
┃ │侧三轮摩托车  │每辆│62 │                 ┃
┃动├────────┼──┼──┼─────────────────┨
┃ │二轮摩托车   │每辆│54 │每种大型二轮摩托车        ┃
┃ ├────────┼──┼──┼─────────────────┨
┃车│二轮摩托车   │每辆│35 │各种轻便二轮摩托车        ┃
┃ ├────────┼──┼──┼─────────────────┨
┃ │载货汽车    │按净│60 │                 ┃
┃ │        │吨位│  │                 ┃
┃ │        │每吨│  │                 ┃
┠─┼────────┼──┼──┼─────────────────┨
┃ │畜力大胶轮车  │每辆│24 │轮胎32×6型以上(含32×6型)   ┃
┃ ├────────┼──┼──┼─────────────────┨
┃非│畜力小胶轮车  │每辆│12 │轮胎32×6型以下(不含32×6型)  ┃
┃机├────────┼──┼──┼─────────────────┨
┃动│人力三轮车   │每辆│7.2 │                 ┃
┃车├────────┼──┼──┼─────────────────┨
┃ │手推车     │每辆│7.2 │                 ┃
┃ ├────────┼──┼──┼─────────────────┨
┃ │自行车     │每辆│4  │暂不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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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间的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为了两国经济的发展,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方面的成就和经验,促进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三、互相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以及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种质、样品等;
  五、双方商定的不包括上述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轮流派代表、代表团或授权各自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两国首都商谈履行本协定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
  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增加已定合作项目外的项目,并在当年执行。增加的项目将列入下一个年度计划。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由派遣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接待方负担专业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二、聘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由聘请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包括休假国际旅费)和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办公、医疗费以及津贴费,津贴费具体金额由缔约双方商定。
  三、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和科学实验用的种质、样品等,除另有协议者外,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交接受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缔约双方代表签署交接证明。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指定圭亚那应用科学院为各自的协定执行机构。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派遣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缔约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日在乔治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杨增业            拉贾那
       (签字)           (签字)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徐政发 〔2007〕 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徐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规划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提出容积率指标,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B/T503532005)。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展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容积率增幅在5%以内(含5%)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国土、建设、园林、房管等相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三)经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四)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所在区政府书面申请,区政府向市政府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政府委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政府批准前,要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房管、园林、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四)经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五)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过程中,涉及各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应统一纳入全市社区建设计划,统筹安排,集中审批。

第九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缴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按市政府批准调整时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土地差价由市国土部门按规定程序评估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出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前两项条件情况的,使得地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在建筑物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时,允许竣工实测面积和规划许可证正本面积出现一定误差。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

(五)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且允许误差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建设单位出具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图,作为市房管部门进行竣工建筑实测的依据。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原出让时的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予以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竣工实测面积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市房管部门抄告市发改委、国土、规划、建设、行政执法、监察等相关部门,并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限期整改,恢复原规划许可内容,对整改不彻底的建设项目,市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超出规划许可容积率,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对市规划行政主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涉及协议方式出让的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的、综合类用地中各地块性质比例确定以及建设用地(主要指工业用地、商住用地、社会事业用地、绿化用地等)性质变更等问题,另行制订具体的操作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20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