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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11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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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199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你们《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如何处置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于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罪论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附: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如何处置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不法分子乘兑付国库券高峰之机,利用各种手段,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此类违法事件,各地已发生多起,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并能从法律上给予明确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库券条例》规定:“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我们认为,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的行为,是属于伪造国库券的一种手法,破坏了国库券信誉,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置。因此,我们意见,对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的违法者,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法律制裁。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回复。
199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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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

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

总则

   第一条 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依法修志。

  第二条 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第三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五条 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条 尊重、保护著作权和版权。

  第一章体例

  第七条 志书体裁以志体为主,力求诸体并用。同时,应具备图片(包括地图、各类示意图以及彩色、黑白照片以及手绘人物肖像图等)、序言、凡例、目录、概述、大事记、各专志、人物传、表格、附录和后记。

   ㈠ 人物传记坚持“生不立传”的原则,同时鼓励设专章记述本区域内人物结构、人才成因、缺陷及选人标准、原则,允许采用“访谈"、“简介”、“名录”等形式对当代人物予以客观、公正记述。

   ㈡ 图片、影像是地情资料的重要载体,应当简约净化彩色插页的图片,尽量避免带广告性质的图片入志,注重历史图片随文入志。鼓励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图、表进行艺术处理。

   ㈢ 目录要求中英文对照,一般应编制索引,原则上要求电子版志书同步。

  第八条 篇目体式分大、中、小篇三种,应合乎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

  第九条 篇目层次依次为篇、章、节、目,做到层次分明,排列有序。允许对地方特色突出的事物、产业、工作等作适当升格处理。

  第十条 主张设专篇对前志进行勘误、补正和考辨,并注意录入对前志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除新设或有重大变更的机构外,志书篇、章下一般不设小序述机构沿革、内容述要,节、目下一般不设序。

  第二章资料

  第十二条 征集资料一般采取“众手成志”的办法,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但必须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征集到的资料应合理取舍,不允许夹杂个人感情。

  第十三条 引用重要资料应采用页末注或文尾注方式说明出处。口碑资料应有其他文字资料佐证,“孤证”不入志。

  第十四条 资料全面,能涵盖本区域内的各项事业,做到不漏项。

  第十五条 资料完整,能反映事物发生、发展过程,做到不断线。

  第十六条 所有统计资料,应由政府统计工作部门提供。

  第三章著述

  第十七条 遵守地域界限,除与本区域事业、机构等有利害或因果关系的区域外人、事、物不记。

  第十八条 遵守行业界限,专志应打破部门约束,全面、完整记述本项事业,横陈百科,同时应淡化部门痕迹,避免交叉重复。

  第十九条 严格时间断限,但为全面反映改革开放的历程,大事记或有关专志可以适当上溯;下限应整齐划一,一般不下延。

  第二十条 志书采用纪事本末体,按时间顺序纵述事物(业)的起始、发展和现状。

  第二十一条 记述应该客观全面,既要记成绩,也要记失误,要揭示事物、事业发展和兴衰的规律,彰明因果。

  记述改革开放初期的经验、教训和志书时间断限内的重大政治事件,以《中共简史》和中共中央有关文件、决议为依据。涉及到的相关人物,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办法进行记述。

  第二十二条 因事系人丰富,坚持“寓论于事”,鼓励对人物、事件等进行适当、精练、中立和客观的评价。

  第二十三条 著述篇幅市志一般不突破150万字;县(市、区)志一般不突破100万字;部门志一般不突破50万字;乡(镇)志一般不突破30万字。

  第四章行文

  第二十四条 志名规范。志书以现定的行政区划名称冠名,并括注断限起止年份,如“常德市志(××××——××××年)”(市级)、“市××区志”、“××县志(×××——××××年)”和“津市市志(××××——××××年)”(县级);部门志统一称“常德市××志(××××——××××年)”或“××县××志(××××——×××年)”;乡(镇)志统一称“××区县(市)××乡(镇)志”;厂(矿)志统一称“××(矿)志(××××——××××年)”。

  第二十五条 文体、语言得当。

   ㈠ 志书一律用语体文、记述体,除引文外,不使用口语、文言或文白夹杂的语言。

   ㈡ 不使用模糊概念,如“大概”、“目前”、“有人认为”、“由于种种原因”等。

  第二十六条 名称准确。

   ㈠ 机构名称采用第三人称,不出现“我市”、“我县”、“本局”等,须直书机构名;对各个历史阶段党派、机构、职务名称以当时名称为准。

   ㈡ 人名一般直书姓名,不加“先生”、“同志”等称呼,但可以前冠职务。

   ㈢ 地名以各历史阶段实际情况为准,使用古地名,应冠以朝代并括注今址,使用乡(镇)村名时应前冠县名。

   ㈣ 各种名称(含行业术语、专业用语)第一次出现,须用全称,其后可注明用简称。

   ㈤ 动物、植物和矿物名称一律用标准学名。

  第二十七条 时间表述具体。

  ㈠ 不用时间简称,如“05年”;不用概念时间,如:“今年”、“最近”等。

  ㈡ 历史纪年,先书朝代年号,再括注公元纪年。

  ㈢ 使用农历时间应冠“农历”。

  第二十八条 数字书写标准。

  ㈠ 清代以前历史纪年、不定数(如五六个)、次第(如第一名)、习惯用语(如八国联军)、成语(如七上八下)、军队番号(如第四野战军、第一一六师团)等用汉字数字。

  ㈡ 民国纪年及公元纪年、记数(如10平方米、4.5倍、15%)等用阿拉伯数字。

  ㈢ 1—5位数写绝对数;6—8位数可以万为单位;9位数以上可以亿为单位。

  ㈣ 表示数字范围时,用波浪式连接号“”。

  ㈤ 引文中的数字,一般按原版本写法书写。

  第二十九条 计量名称遵守国家质量标准。

  ㈠ 历史上使用过的计量单位,可据当时情况记载。

  ㈡ 现代读者不熟悉的计量单位(如“斗”、“石”等),第一次出现时,应换算成现代计量单位括注说明。

  ㈢ 行文中计量单位用汉字书写,如:m2、m记为“平方米”、“米”;公式中均用计量单位符号,如平方米、水,记为“m2”、“H2O”。

  第三十条 志书一律使用简化汉字(历史记述如古地名、古人名、金石文等除外);标点符号使用以《常用标点符号用法简表》为准。

  第三十一条 引文忠于原著,一律用引号。

  第五章出版

  第三十二条 志书在严格履行审查验收程序后,由正规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三条 采用大16开本,鼓励专门设计具有本区域历史文化底蕴的封面,不使用护封。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志书应采用统一的版权页格式。

  第三十五条 志书版式一律横排。

  第三十六条 文字字体字号和谐,一级标题用2号黑体,占6行;二级标题用3号仿宋体,占4行;三级标题用5号黑体,占1行;四级标题用5号楷体,占1行;正文用5号仿宋体。文字差错率不超过十万分之三。

  第三十七条 装订无缺页、串页、倒页、残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工作细则由常德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常德市境内所有志书编纂实务。

  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常德市旧志整理点校体例统一、行文规范、进度协调、布局科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整理我国古籍的意见》和《新编地方志工作暂行规定》,特制定《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

  第二条 抢救整理与开发利用并重,将全市旧志点校保护工作纳入建设常德“文化名城”系统工程。

  第三条 全市旧志点校按市、县两级体系分两轮实施。2000—2005年为首轮,2006—2010年为第二轮。

  第四条本工作细则规范范畴涵盖旧志整理中的校勘、标点、注释、正音、正字、统稿、编辑和出版等方面。

  第二章校勘

  第五条 选择版本完好,内容翔实,具有较强研究价值的版本作为底本,如有两个以上的版本,应取其一为底本,另一种为校本。在质量悬殊不大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孤本和稀见本。

  第六条 校勘一般采取对校,结合理校。

  第七条 校勘须严格依底本。

  第八条 校勘只限于文字的脱、讹、衍、倒,不涉及底本所述史实。

  第三章标点

  第九条 严格按照古汉语语法断句,差错率控制在十万分之零点五以内(以底本文字计算)。

  第十条 标点符号执行《常用标点符号用法简表》标准。

  第十一条 并列的句式,能用逗号、句号的一般不用分号。

  第十二条 文中典籍一律加书名号;所引典籍或说明内容出处的单句一律不标点。

  第十三条 引文不是完整的句子,末尾不宜用句号的前面不用冒号;引文较长的,采用提行或空格形式。

  第十四条 文中表格小字一律不与大字(人名、坊名等)接排,提行空格排列。单句不标点,内容多的用完整标点,人名是两个字的中间空一格。

  第十五条 “按”的统一处理:直接在后面连正文的,用“按:……”;后面接书目的,用“按,《……》:……”。

  第十六条 句中小字(典籍或说明出处的文字)后面接排大字(正文)的,一律在小字与大字间空格。

  第十七条 年代间隔一律用“~”。

  第十八条 原文中脱字统一用“□”标示。

  第四章注释

  第十九条 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的人能够阅读”的总体要求,确定注释范围和对象,释文原则上不超过正文文字量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注释与原文要保持高度一致,凡原本脱衍倒讹,确有实据的,补改;凡疑有脱衍倒讹而无实据的,存疑。

  第二十一条 注释一律用现代语体文,不允许以文言注文言或文白夹杂。

  第二十二条 注释应注意吸收相关研究成果,对原本所述史实进行考证。

  第二十四条 注释一律用脚注,除古今年代对照外,不夹杂在原本当中。

  第二十五条 注释角标一律放在需注内容的右上角,标号以每页为单位排序,如“《赋役全书》①”。

  第二十六条 古代年号注释在原文后用括注,只用阿拉伯数字,不加“公元”和“年”,公元前年代在数字前加“前”。古代地名均注明现在相应的政区、方位。人物注释按出生年月、籍贯、职位、成就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注义时先注本义,再注引伸义和本文义;先注句、词义,再注该句、词中单字义。

  第二十八条 通假字注释的格式为:见(xiàn):通“现”。对假字可视情况决定是否注释。

  第五章正字注音

  第二十九条 文字使用规范通用的简体字,繁体字、异体字一律转换,古有今无、有繁无简文字,严格按原本。

  第三十 条原本明显错字,允许迳改,以“原本作×”括注。

  第三十一 条注音使用规范的汉语拼音,加圆括号。

  第三十二 条注音一般在生字后用括注,如词语中每一个字均需注音,则在该词语后用括注;不注义的生字注音的格式为:莅:音li;对古今异读,须加注古音,如:镡:音tán,古读xún。

  第六条编辑统稿

  第三十三 条旧志整理出版时名称统一某朝某年代某志校注,如“清同治安福县志校注”。

  第三十四 条校注本编辑应完成目录编排、序言、编辑说明撰写工作。

  第三十五 条图(风景、地形)名及图中地名与正文或目录统一,原本没有规范的,要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 条浅白注释不超过万分之一(以校注本文字计)。

  第三十七 条没有重复注释、相互注释。

  第三十八 条文字校对认真,差错率不超过十万分之一。

  七章出版

  第三十九 条标题分四级,一级为书名,二、三、四级用于章、节、目名,分别用小初号、2、3、4号字,正文用5号仿宋体,注释文字用小5号楷体。

   第四十条 开本采用1/32,封面设计古朴、简约,能体现旧志所志区域内的文化内涵,不使用护封。

  第四十一条 统一排版格式,横排,一般由常德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指定印刷厂印刷。

  第四十二条 使用正规书号公开出版,精装本,有条件的可同时出版影印本;特别珍贵的稀本,应该出版线装影印本。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

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
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五、《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六、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本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七、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再追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此后发生的费用,按本补充规定执行;此前已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追收。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订的。本规定仅对亟需解决的诉讼收费问题作些补充,对《办法》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近期内全面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