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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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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
(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律师协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年度检验情况;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四)指导律师业务活动;
(五)负责律师业务培训;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境外民间律师团体的交流活动;
(八)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律师资格
第五条 (资格的授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
申请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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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考核。对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
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接受考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不授予资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
(一)故意犯罪,曾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未满5年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 (性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四)有3名以上取得律师资格的专职人员;
(五)有必要的开业经费。
第九条 (申请与审批)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设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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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不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业。
第十条 (开业登记)
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的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未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的,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业。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人事、业务、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和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业务风险基金。
前款所列各类基金的提取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过错赔偿)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因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每年第一季度,由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和预算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变更)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等,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终止)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申请解散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撤销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向市律师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规定清算财产,清理和移交档案。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开业。
第十七条 (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执业申请与审批)
凡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前款人员实习期满,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执业的决定。
对批准执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工作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执业登记)
被批准执业的人员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后,应当在10日内持《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执业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律师事务所中执业。
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在受理案件时,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指派。
第二十一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律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业注册)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持本所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注册。
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律师,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律师协会提出不予注册的书面意见。市律师协会对有关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持异议的,应当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注册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照与登记、注册的费用)
律师申请工作执照与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告与备案)
市律师协会每年应当将准予注册的律师名单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执照收回)
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第二十六条 (执业范围)
律师除依法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外,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合同等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接受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
(四)接受委托,代理贸易、投资、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税务、房地产、海商海事等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五)接受委托,代理参与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依法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国家和本市对律师执业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执业权)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或者威胁其行使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权)
律师应当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 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
律师执业中发现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辩护、代理权)
对侮辱律师人格或者向律师提出无理要求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律师可以拒绝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条 (执业权的法律监督)
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 律师事务所或者市律师协会可以请求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守法、守纪的义务)
律师在执业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执业。
第三十三条 (学习、进修的义务)
律师应当参加政治理论学习、业务培训与进修。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律师提供学习、 进修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遵守统一收案、收费规定的义务)
律师应当遵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规定,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
律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理案件时,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遵守司法、仲裁活动有关制度的义务)
律师执业时,应当遵守司法、仲裁活动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保密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执业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七章 惩戒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 (律师惩戒组织)
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惩戒)
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律师惩戒委员会可以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给予惩戒。
第四十条 (申诉)
被惩戒的律师对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不服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处罚程序)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复议与起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管理人员的要求)
司法行政人员和市律师协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沪机构、常驻代表)
外国律师事务所、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设常驻代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缴纳的登记费、年检费的标准,律师缴纳的执照费、登记费和注册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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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盐业管理,保护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务管理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管理局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省盐业公司负责全省盐产品的购、销管理和多品种盐的开发、经营。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全省盐业生产、运销计划的制定和管理,协调产销关系;
  (四)负责盐场技改、基建、扩建和废弃转产(以下简称废转)的审核、申报或审批;
  (五)负责组织盐业科学研究、科技情报、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科技管理工作;
  (六)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的储存、动用(借用)和资金管
理;
  (七)负责盐业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八)归口管理盐化工生产和盐场多种经营;
  (九)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盐业市场管理,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省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内应当设立盐业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
  第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盐业技术进步政策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加强盐业科技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盐业科学研究,对在盐业管理、盐业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七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盐资源,主要指原料海水、未开发的岩盐和天然卤水。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进行。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扶持。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开办制盐企业(盐场),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现有制盐企业(盐场)尚未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补办申报领照手续。精制盐生产企业还必须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有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盐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为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场正常生产,必须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保护区按盐场海塘外1000米范围以内和引潮、排淡河(沟)道两侧各50米范围以内划定。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办法实施前有关盐场保护区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处理。
  盐场海塘外因海岸变化出现的新滩涂,宜发展盐业生产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并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使用。
  第十三条盐场要加强对海塘的防护、管理。任何人不得在盐场海塘上进行挖土、取石、放牧、垦种、船舶带缆和破坏防护设施等活动。
  第十四条 盐场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下列财产和设施更应重点保护:
  (一)依法确定给盐场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的产成品(原盐和盐化工产品)、半成品(各级卤水)、苦卤和已纳入盐场的海水。
  (三)盐场的蒸发池、结晶池、保卤池、纳潮排淡河(沟)道、水库、水闸、桥梁、码头、盐仓、盐坨、道路。
  (四)生产工具、电讯电力设施、机械设备及其他生产、文化、生活设施。
  (五)水产养殖、作物种植等多种经营产品。
  第十五条 盐田的废转,面积在500亩以下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 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500亩以上的,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盐田不得抛荒。
  第十六条 盐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同时,盐场本身也应加强内部保卫工作,有条件的地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设立盐业经济民警队,业务受当地公安机关领导,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盐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行统一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禁止分割盐滩。对不利于发展盐业生产的分散经营的盐场,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盐场劳动力必须合理配备,相对稳定,一般每个盐工(民)承担盐田生产面积不得少于10亩,固定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健全生产、技术、运销、财务、物资等各项管理制度。
  盐场在分配制度上,必须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积累与消费的关系。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 食盐是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盐场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保证完成计划。
  第二十一条 盐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管理和检测工作。盐及盐化工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不准出场。
  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在产、运、销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调味剂或药物,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碱条 盐场要以制盐为主,国家鼓励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种植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原盐产品必须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收购方式和结算形式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盐的分配、调拨、运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从外省购盐,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外省购盐或接受外省盐。
  从国外进口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实行统一分配调拨(年用量5000吨以上纯碱、烧碱厂用盐由省盐业公司统一调运)。其他用盐,产区盐业公司在完成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前提下,可在省盐业公司的指导下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各类盐(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业用盐、渔业用盐及各类加工盐、强化营养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并按省下达的计划组织进货。为减少环节,同城不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盐业批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盐的零售业务,由县级商业、供销、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零售单位经营。需要由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须经县级商业(含供销、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盐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济区划组织供应。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转卖。
  盐的经营和使用单位不得收购、采购、销售和使用私制、私销的盐。不得以盐换物,以物换盐。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产区原盐年末合理库存应保持相当于当年生产计划的60%至70%的数量,销区盐业公司要保持正常销售量二个月以上的库存数,远离产区、交通不便的,要保持正常销售量四个月以上的库存数,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加上任何添加剂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
  第三十二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生产加碘食盐需要的碘酸钾由省卫生部门负责提供,并按省有关规定由盐业经营部门负责加工和供应。未经加碘或含碘量不符合标准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储备盐属于国家所有,其动用和管理按《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以丰补欠平衡储备盐,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省统一调拨的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重点保证。
  盐的中转运输部门,必须密切配合,按计划做好卸收转运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并会同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一)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擅自抛荒盐田的;
  (三)擅自废转盐田的。
  对上述行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擅自废转盐田的有关单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级盐业、税务、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国家统一收购,私自销售盐产品的,按有关禁止买卖私盐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运、购销原盐及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并按国家规定的出场价予以收购,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动用储备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按原数量予以补足,并给予通报批评,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由省盐务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24日,民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规范福利彩票的发行与销售活动,保护公民参与福利彩票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是指: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
第三条 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及有关活动,须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福利彩票不记名,不挂失,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不能流通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是全国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负责福利彩票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民政部授权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具体承担福利彩票的统一发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制并实施发行和销售额度计划、制订技术规则、管理制度等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是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福利彩票销售额度申报和销售管理工作。省、地、县民政厅、局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为本地区福利彩票的唯一销售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福利彩票的统一销售管理工作。
省级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省级彩票中心)。

第三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全国福利彩票的唯一发行机构,负责全国福利彩票发行计划的编制、申报和实施等工作。
第八条 福利彩票类型分为:即开型、传统型,即开与传统结合型以及根据发展需要经国家彩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类型彩票。
第九条 采用计算机销售福利彩票的,其销售管理软件须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统一控制和管理,并使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指定的版本。

第四章 额度管理
第十条 拟销售福利彩票的地区,由其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提出销售额度申请,报民政部审核批准。
有关福利彩票额度的审核批准文件,须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备案。
申请福利彩票销售额度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本地区销售额度申请;
(二)销售方案。
第十一条 核准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限于本地区使用,不得转让,严禁超额度销售。
各地区取得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未按销售方案完成销售任务的,民政部将予以核减。

第五章 印制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福利彩票的唯一印制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福利彩票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彩票印刷厂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福利彩票的印制版式、票面图案、规格、制作形式、包装参数等技术工艺指标,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统一确定。
第十四条 因生产工艺误差,出现兑奖区域覆盖层撕(刮)不开或兑奖符号空白、残缺、裸露、错误等问题的福利彩票,均为报废彩票,销售机构须当场收回,并退还其购票款或予以更换同一品种、同等金额的彩票。
报废的福利彩票由省级彩票中心汇总登记后,统一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核销。
彩票销售单位如发现销售的彩票有重大印制错误,应向群众讲明情况,并立即停止销售,错票不得作为兑奖依据,由省级彩票中心进行善后处理,并将情况报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五条 福利彩票必须直接上市销售,坚持自愿购买的原则,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六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照票面标定的面值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其面值销售。
第十七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照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制定的规则及福利彩票销售合同确定的技术参数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则和技术参数销售。
第十八条 经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有销售场地和设施以及可行的销售方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省级彩票中心的直接监督和管理下,可以在该地区范围内承担福利彩票的代销业务,但不得采取承包买断的形式。
福利彩票的销售实行销售许可证制,有关规定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福利彩票发行、销售以及参与彩票规则设计和生产的人员,必须保守相关秘密,且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福利彩票。
第二十条 福利彩票的开奖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并有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即开型福利彩票的中奖办法须在销售前经公证人员公证。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利彩票的销售总额为福利彩票资金,由奖金、发行成本费和社会福利资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奖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发行成本费用的比例不得高于20%,社会福利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二十二条 奖金是向取得中奖资格的福利彩票购买者支付的奖励金。
奖金的等级及金额由省级彩票中心自行设置。但即开型彩票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电脑销售传统型彩票累积最高奖单注不得超过500万元。在销售现场,须公布中奖办法,包括:中奖说明、奖级划分、中奖名额、奖金数额、兑付形式、兑奖地点、兑奖期限和公告媒介等内容。
奖金应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兑付,不得以其它有价证券或抵押凭证充抵。需以实物形式兑付的,该实物必须是家庭实用、质量良好、市场畅销的名优产品,且其公布价值必须低于当地市场批零售价中间价;凡以批发价购买的实物,由此产生的实际差价额必须计入奖金,全部用于奖励中奖者。
中奖者可以选择中奖奖金的兑付形式。
中奖者须持有效的中奖福利彩票,在中奖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兑奖手续。福利彩票销售单位在兑付奖金(奖品)时,有权对用于兑奖的福利彩票进行核实,如果发生疑问,可以暂缓兑付,并向省级彩票中心申请查询和验证;省级彩票中心受理后,应在72小时内(公休日顺延)决定是否予以兑付,中奖者须予以合作。在兑付1000元(含)以上的奖金(奖品),中奖者须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逾期未兑奖者视为自动弃奖,不再予以兑付。凡在销售中不设奖池的,弃奖奖金或奖品变价处理的资金,须纳入社会福利资金;凡在销售中设奖池的,弃奖奖金归入奖池,滚动使用。彩票销售机构应在兑奖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当期福利彩票的中奖及兑付情况在当地报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发行成本费用是用于福利彩票印制、发行、运输、销售以及相关的设施和设备的购置、租赁、维护等项目的支出。其中: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福利彩票印制和发行费用为5%,其余为省及省以下各级的管理和销售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共同颁布的《社会福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福利彩票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审定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四十日内,省级彩票中心须将上一年度的销售情况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报送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备案,并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省级彩票中心应在每月十五日和每季度下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将上月和上一季度的销售及社会福利资金使用情况报送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第二十七条 省级彩票中心须将兑付1000元(含)以上奖金(奖品)的福利彩票存根保存二年以上。

第九章 审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福利彩票发行和销售机构,接受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局和同级审计机关对福利彩票发行、销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部门的审计机构对福利彩票的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储运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福利彩票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负责将各省级彩票中心发行的福利彩票运送到省会城市。
第三十条 福利彩票须储存在安全设施良好的场所,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发行福利彩票的,民政部有权勒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地区一至三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会同有关部门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民政部有权勒令其停止销售,并视其情节轻重,吊销其销售额度,取消该地区半年至一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泄露福利彩票秘密的,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吊销该地区当年的福利彩票销售额度,并可取消该地区一至三年的福利彩票销售资格。对主要责任人追究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福利彩票诈骗奖金(奖品),情节轻微的,可责令其检讨,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福利彩票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福利彩票销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