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9:15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其他法定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自然环境、气候条件、海拔高度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综合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和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差异等因素。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按照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资委、总工会、工商联、企业家协会等单位拟订,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定标准和说明。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依法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二)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加班加点工资;

  (三)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低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领取的津贴;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用人单位,应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者劳动

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所在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规定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以增加劳动强度或者延长劳动时间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

  (二)审核、公布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监督检查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四)建立最低工资信息网络平台,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

  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劳动者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八条 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安全生产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会计、政府采购、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服务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各级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税务、人事、物价、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监、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介服务业的实际和特点,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 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行业外,允许各种经济成分进入中介服务领域。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完整、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务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客、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聘用的执业人员,以及监督机关名称、地址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受理并承办中介业务,不得以执业人员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其内容应真实、合法,并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发布或提供虚假广告、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法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将中介机构的执业环境、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纠正;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9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鼓励企业追求卓越,深化质量管理,加快技术进步,不断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满足用户需求,坚持走技术创新和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促进扬州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表彰质量管理取得突出绩效的企业,特设立扬州市质量奖。为科学、公正、客观地开展质量奖评审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扬州市质量奖是我市企业在质量管理上取得卓越绩效由政府授予的在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扬州市质量奖包括扬州市质量管理奖和扬州市服务质量奖。

  第三条扬州市质量奖评审工作须和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紧密结合,遵循为企业服务的宗旨,坚持从企业实际出发,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

  第四条扬州市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企业每年不超过10个。授奖有效期均为3年,期满后按当年评审标准重报重评。

  

  第二章 评审范围  

  第五条扬州市质量管理奖、扬州市服务质量奖评审范围为扬州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国有、民营、股份等多种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成立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确定质量管理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其主要职责是:拟订、修改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组织聘用、培训评审人员;组织评审工作;监督管理获奖企业。

  第七条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辖区内企业的推荐申报工作,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四章 评审人员  

  第八条扬州市质量奖的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2、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较广的管理知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综合分析能力,并为社会或同行所认可。

  3、掌握质量管理最新知识和方法,并考核合格。

  4、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人员纪律。

  第九条每年实施评审前,对符合条件拟聘的评审人员进行当年评审标准培训,经确认聘用为评审人员。

  

  第五章 评审原则  

  第十条扬州市质量奖评审标准须体现市场经济特点,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反映国家对企业改革要求,跟踪国际质量管理的先进水平。既注重企业从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设计直至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更注重企业的动作效能、技术创新和满足顾客需要,突出在外部环境变化时企业内部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以及经济效益和在同行业中所处位置。

  第十一条为保证不同行业获奖企业的同一水平,制订统一、通用的评审标准。在同一评审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企业、工业企业、服务业分别制订评审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评审标准根据国家经济政策要求和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1-3年修订一次,届时公布。

  

  第六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企业争创质量奖是一项系统工程,应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得到社会的支持。企业要在接受全面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咨询服务和认真贯彻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申报。

  第十四条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有强烈的质量法制意识,企业领导高度重视质量工作。

  2、有为社会广泛认可的名优产品或用户满意产品。经营上取得显著绩效。

  3、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ISO9000族标准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体系有效运行并取得显著成效,是所属行业和所在地区公认的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和经济效益显著企业。

  4、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顾客重大投诉事件的发生(行业另有规定的按行业规定),没有发生质量违法行为。

  5、环境保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七章 申报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企业自愿申报。凡符合质量奖基本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评审标准,填写“扬州市质量管理奖申请表”或“扬州市服务质量奖申请表”,经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连同必要的证实材料一并报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用户评价。以函调形式广泛征询申报企业用户的评价意见,并向申报企业反馈用户评价意见。

  第十七条合议评估。对进入合议阶段的企业进一步进行详细分析和系统评估,严格控制并确定现场受审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现场审查。审查组对受检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审查企业的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企业是否按其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是否有实际成效,经综合评价后写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综合评审。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综合评审报告和用户评价报告,严格按照授奖企业名额择优提出获奖企业推荐名单。

  第二十条社会公示。对拟认定的获奖企业,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审定批准。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查认定获奖企业。

  

  第八章 获奖管理  

  第二十二条获奖企业根据现场审查的意见,制订质量改进计划,落实措施和进度,并保证改进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应结合国家经济发展要求,制订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研究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经验。

  第二十四条获奖企业必须每年进行自我评审,按规定如实向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扬州市质量奖企业年报表》,并抄送主管部门和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五条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健全获奖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要加强对获奖企业的管理,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获奖企业有效期满后,仍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自愿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报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参加当年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继续获奖企业不占用当年授奖名额,有效期仍为3年。期满未申请或申请未能再次获奖企业,则奖牌和证书自行失效,不再享受称号。

  第二十八条获奖企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1、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

  2、国家、省级或市级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不合格;

  3、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质量水平明显下降,服务行业用户投诉增加,顾客满意度下降;

  4、企业经济效益明显下降,产品水平落后陈旧,缺乏技术创新,市场萎缩。

  经核查后,根据其严重程度对获奖企业给予警告直至撤销称号,并予以公布。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者,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第九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九条评审工作要坚持“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评审透明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条评审人员要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讲求效率,保守机密。对违反评审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评审人员资格资格直到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受评企业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章 获奖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获奖企业授予标有获奖年号及有效期的奖牌,注明获奖有效期的证书。获奖企业名单在媒体上公布表彰。

  第三十三条申报国家、省质量奖的企业,从获市质量奖的企业中择优选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申报企业需交纳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用户调查等费用,获奖企业还需交纳奖牌制作及公告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