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0:01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推动碳排放强度的持续下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发展低碳经济,完善体制机制,发挥市场作用,实现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下简称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实行碳排放管控制度。对特区内的重点碳排放企业及其他重点碳排放单位(以下统称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实施管控,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碳排放管控单位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特区碳排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等情况另行规定。

  鼓励未纳入碳排放管控范围的碳排放单位自愿加入碳排放管控体系。

  第四条 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根据公开、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在其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

  第五条 建立碳排放抵消制度。碳排放管控单位可以利用经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查认可的碳减排量(以下统称核证减排量)抵消其一定比例的碳排放量。

  核证减排量的来源、范围、类别以及抵消比例等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包括碳排放配额交易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碳排放管控单位在市政府规定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进行碳排放权交易。

  鼓励、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深圳碳排放权交易。

  第七条 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向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经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

  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制。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八条 碳排放管控单位违反本规定,超出排放额度进行碳排放的,由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违规碳排放量市场均价的三倍予以处罚。

  碳排放管控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定,并在碳排放控制方面成效显著的,市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碳排放管控工作的领导,并给予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碳排放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已经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

                                        2012年10月22日


附件:
附件1: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doc
附件2: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doc





附件1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设立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四条 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五条 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机械、化工与制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化工与制药、生物科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 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饲料检验化验员。饲料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企业的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厂区、布局与设施
第九条 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应当采用混凝土或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车间、原料库、配料间和成品库。
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有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前处理间、配料间、生产车间、罐装间、外包装间、原料库、成品库。
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350平方米;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设备不得与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线共用。
同时生产固态和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
同时生产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且生产设备不得共用。
第十二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第十三条 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五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
(二)高温设备和设施有隔热层和警示标识;
(三)压力容器有安全防护装置;
(四)设备传动装置有防护罩;
(五)投料地坑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车间内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原料、成品、包装材料、备品备件贮存要求,并具有防霉、防潮、防鸟、防鼠等功能;
(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三)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或贮存柜;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
(五)具有立筒仓的生产企业,立筒仓应当配备通风系统和温度监测装置。
第四章 工艺与设备
第十七条 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复合预混合饲料和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5立方米;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二)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提升、混合和自动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
(三)有两台以上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四)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和打包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
(五)小料配制和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六)粉碎机、空气压缩机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
(七)反刍动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与其他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分别设立。
第十八条 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线由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工序的成套设备组成;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有均质工序的,高压均质机的工作压力不小于50兆帕,并具有高压报警装置;
(四)配液罐具有加热保温功能和温度显示装置;
(五)有独立的灌装间。
第十九条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0吨/小时,专业加工幼畜禽饲料、种畜禽饲料、水产育苗料、特种饲料、宠物饲料的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
(二)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清理、粉碎、提升、配料、混合、自动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生产颗粒饲料产品的,还应当配备制粒或膨化、冷却、破碎、分级、干燥等后处理设备;
(三)配料、混合工段采用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动态精度不大于3‰,静态精度不大于1‰;
(四)反刍动物饲料的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设备不得与其他非反刍动物饲料生产线共用;
(五)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7%;
(六)粉碎机、空气压缩机、高压风机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作业区的粉尘浓度和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小料配制和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九)有添加剂预混合工艺的,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第五章 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第二十一条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下列专用检验仪器:
1.固态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恒温干燥箱、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2.液态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酸度计;
3.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恒温干燥箱、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4.复合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恒温干燥箱、高温炉、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柜或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应当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
3.仪器室满足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高效液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应当分室存放;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二条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可见光分光光度计、恒温干燥箱、高温炉、定氮装置或定氮仪、粗脂肪提取装置或粗脂肪测定仪、真空泵及抽滤装置或粗纤维测定仪、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理化分析室有能够满足样品理化分析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
3.仪器室满足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件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所称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是指由一种或一种以上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第三条 设立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条 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 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机械、化工与制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化工与制药、生物科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 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检验化验员。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饲料检验化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与生产产品相关的省级以上医药、化工、食品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类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企业加工设备维修工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厂区、布局与设施
第十条 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应当采用混凝土或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车间、原料库、配料间和成品库。
同时生产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且生产设备不得共用。
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第十三条 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五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
(二)设备传动装置有防护罩;
(三)投料地坑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车间内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原料、成品、包装材料、备品备件贮存要求,并具有防霉、防潮、防鸟、防鼠等功能;
(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三)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或贮存柜。
第四章 工艺与设备
第十七条 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一台以上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产品配方中有添加比例小于0.2%的原料的,应当单独配备一台符合前款规定的混合机,用于原料的预混合。
第十九条 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和打包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
第二十条 原料配制、复核、产品包装分别配备电子秤。
第二十一条 使用粉碎机、空气压缩机的,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
第二十二条 液态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线由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工序的成套设备组成;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有均质工序的,高压均质机的工作压力不小于50兆帕,并具有高压报警装置;
(四)配液罐具有加热保温功能和温度显示装置;
(五)有独立的灌装间。
第五章 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第二十四条 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能够满足产品主成分检验需要的专用检验仪器;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或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理化分析室有能够满足样品理化分析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柜或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应当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
3.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可见紫外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仪器室的面积和布局应当满足其使用要求。同时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的,应当分室存放;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与管理、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控制、产品贮存与运输、产品召回、人员与卫生、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其生产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制定企业标准,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的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应当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验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件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以及其它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耕地内进行农业生产、土地利用开发和其他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耕地保护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规划、水利水电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耕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耕地的保护和管理。
集体所有的耕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镇农民集体所有,由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承包经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并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耕地的一般保护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土壤普查,对辖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制定并组织实施地力培育方案,提高耕地质量。
第九条 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护耕地和提高地力的条款。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维护和改善耕地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耕地地力衰退,禁止掠夺性经营。对造成耕地地力下降的,耕地所有者应采取措施,要求承包经营者恢复地力。
对造成地力下降的,耕地所有者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耕地所有者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耕地所有者收取每亩500元至1000元的地力补偿费,专用于耕地的改造与开发。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使用或影响耕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耕地环境保护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耕地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进行,耕地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后,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擅自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等严重破坏耕地耕作条件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耕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耕地。
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土地承包经营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抛荒耕地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对连续抛荒两季的,可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收取每亩每年1000元至1500元的抛荒费,其中80%交给耕地所有者,专用于耕地改造与开发,20%纳入镇人民政府统
筹;对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复耕的,由镇人民政府责成耕地所有者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
对已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应允许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在规定期限内未动工兴建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
对超过规定动工期限而又未申请延期动工的建设用地,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39.2万亩。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面积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及其面积一经验收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在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所在辖区内的国营农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责任书;镇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责任书;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载
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所经营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土地审批权限报批,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再按用地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对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批准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许可证时,除按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还应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单列基本农田建设资金,并逐年增加。

第四章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是指将耕地改种果林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不得占用以下耕地:
㈠ 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必须有规划、有计划进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下达至各区(县)。区(县)将指标分解到镇。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改种果林的,应向镇人民政府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批。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设施从事养殖生产的,参照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办法,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为:
㈠ 一次性占用耕地15亩以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㈡ 一次性占用耕地15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改变种植条件从事养殖生产的,按占用水田每亩3000元、旱地每亩2000元向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交纳耕地补偿费。占用耕地改种果林的,按占用水田每亩1500元、占用旱地每亩1000元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耕地补偿费。
由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可免交耕地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实行年终报表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㈠ 对破坏耕地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或协助查处破坏耕地的案件;
㈡ 开发耕地;
㈢ 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㈣ 全面完成耕地保护管理责任制;
㈤ 在耕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显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耕地,所批准的文件无效。
对非法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耕地上擅自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造成破坏耕地耕作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复耕,并可按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耕地改种林果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耕地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污染耕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区(县)、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不力的,由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限期改正。
对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和采用其它非法手段批准占用耕地的,上一级监察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耕地保护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由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耕地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和开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五、《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耕地改种林果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