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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5:14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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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行政听证活动,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特制定《厦门市财政局听证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本局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局听证包括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

  第四条 本局听证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能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本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局听证的受理、组织和实施;听证事项主办处室负责依法提出依职权听证申请,协助法制工作机构受理、组织和实施听证。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和二至四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

  听证人员由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并报局主管领导审定;涉及重大事项听证的应报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本局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对未被确定为听证代表的,局法制工作机构应予以解释。

  本局可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申请及其办理程序

  第八条 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信访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主办处室依职权提出听证建议,并应事先征求局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并报局主管领导同意后再交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和实施。

  主办处室未提出听证建议,局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可书面提出听证建议并报局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局主要领导审定。

  第九条 作出下列行政行为的,主办处室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是否受理由本局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本办法第九条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听证申请依法予以审查。

  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也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书面答复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答复期的,答复期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7日。

  第十一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确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依申请听证;举行依职权听证的,应当提前20日通过网站、报刊等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接受公众报名,一般在听证举行10日前停止接受报名。

  第十二条 组织和实施听证,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听证实施方案,经本局内部集体讨论并报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实施。

  听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听证理由、听证时间、听证程序、听证人员安排、听证参加人及代表确定、经费保障、工作要求及其他听证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举行7日前,局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机关名称;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参加人名单及权利和义务;

  (六)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依据、理由、背景资料等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本局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不得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除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必须亲自参加听证外,其他听证参加人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告知其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

  听证人员的回避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报局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 举行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事项主办处室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进行补充陈述和说明;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举行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三)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要点小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依申请听证依法有应当中止、延期、终止举行听证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办理。

  依职权听证有依法应当中止、延期、终止举行听证情形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提出并报局主管领导批准,涉及重大听证事项的应报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中止、延期举行听证的,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终止的,属于听证举行前终止的,经集体研究决定后通知听证参加人;属于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听证主持人应在作出听证终止的决定后立即报告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局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出意见上报办公室决定是否公开听证结果;对听证参加人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局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决定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信访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笔录,报局主要领导后作出处理意见及行政决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不再担任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二十六条 本局工作人员有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违反听证程序、未告知听证权利、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未依法公开听证结果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厦门市财政局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示;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本局承担,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局属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需要组织听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经审查决定举行听证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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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4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粤府令〔199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复配、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和卫生害虫以及调节植物与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化工、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农药的企业,投产前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提供产品性能、生产技术、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生态、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 《农药登记证》不得涂改、借用、盗用或伪造。
第八条 省内农药生产企业为提供农药登记资料所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包括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必须由农业部认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其结果不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生产农药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设施和劳动条件;
(五)废水、废气、废弃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六)非专门生产农药的企业兼产农药的,必须有单独的农药生产区。
第十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或原有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新品种、新制剂,必须获国家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生产准产证》;并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或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农药产品标准及有关技术规程组织农药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在组织生产前,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农药的
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必须符合农药用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农药产品必须贴有标签,标签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产品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许可证(准产证)号及注册商标;进口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及注册商标;
(四)净重或争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标签内容必须经农药登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农药产品标签需修改的,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药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五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业务人员(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销售人员必须凭《农药经营上岗证》销售农药。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对所经营农药产品的质量负责。
禁止经营未标明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号和产品标准号的农药产品,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十七条 贮存农药时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具有防火、防潮、防逸漏等设施,确保农药的质量与安全。

第五章 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及审批程序按《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将农药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经批准的农药广告内容需作修改的,必须按原送审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农药广告时,必须有明确的广告标志,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产品必须严格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认明农药产品标签内容,严格按产品标签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作物范围。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施用农药,要做好预防措施,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防止人畜中毒。
禁止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药材等作物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第二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等应集中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放药器械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农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成分冒充农药的;
(二)农药产品所含有效成分名称与产品标准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和无产品标准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质农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农药:
(一)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与产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二)混有能够导致药害或其他损失的有效成分的;
(三)超过保质期的;
(四)其他技术指标与产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选聘农药质量监督员。
农药质量监督员必须具有植物保护或农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农药质量监督员证》。
农药质量监督员凭《农药质量监督员证》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必须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质量监督员对有关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法定的农药检验机构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验,并公布农药产品质量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对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产品质量、药效和安全性进行经常检查。使用过程中发现农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并对农副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和无产品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更改农药产品标签内容或标签内容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经营上岗证》而销售农药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和无产品标准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三)销售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罚款;
(四)不按农药安全使用有关规定施用农药,导致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责令销毁其农副产品;情节严重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检测和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生产农药的;
(二)生产国家禁用或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未经审查批准的农药产品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产品造成人畜中毒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造成药害、丧失药效等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造成人畜中毒事故和药害、丧失药效等质量事故的责任者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药:指化学合成或生物或天然来源的某种物质或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可用于:
1.防治农、林、牧业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和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
2.防治卫生害虫,如蚊、蝇、蜚蠊、家鼠等;
3.防治仓储害虫;
4.调节植物、昆虫和螨的生长和发育(不包括肥料);
5.农、林业产品的防腐和保鲜;
6.防治河流、渠道、铁路、建筑物以及其他非农业场所上的有害生物。
(二)农药产品:指经过加工包装作为商品销售的农药。
(三)药害:指使用农药对非靶标植物产生的有害作用。
第四十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配制、销售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农药产品,除按照本规定管理外,还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4日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80年9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12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7年1月1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正〈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1998
年9月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
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乡级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或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省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由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候选人,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人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设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选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
,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街道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的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不在本省,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依法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县直机关,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的选举,在驻在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三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
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持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区)长、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人民代表大会
副主席,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
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的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
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六条 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乡级、1998年县级两次换届选举的实施,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正:
一、由原来的20条改为10章48条。
二、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关于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县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
关于分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规定,关于选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有
关规定。
三、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了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现行《细则》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原第二条(现第一条)增加一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原第七条(现第八条)中“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
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改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删去了原第八条。原第十条(现第十七条)(一项)增加“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原第十三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删去“反革命案或者其他”的文字。原第十九条(现第四十七条)改为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五、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目作了相应调整。
六、修改后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