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4:09:59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安全生产一般事故(以下简称一般事故)查处,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0〕89号)、《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和完善“一岗双责”制度的通知》(内党发〔2010〕8号)的关文件,参照自治区安委会《安全生产较大事故挂牌督办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三种情形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

(一)以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名义查处、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挂牌督办的一般事故;

(二)以市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名义查处、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挂牌督办的一般事故;

(三)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挂牌督办的其他事故。

第三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查处的事故,由其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市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查处的事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市安委会挂牌督办的其他事故,由涉及的政府或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第四条 市安委会对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全生产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挂牌督办的一般事故,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由市安委会领导审定,以市安委会名义向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有关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通辽市境内主流媒体和政府网站、市安监局门户网上发布挂牌督办信息;

(三)挂牌督办通知书抄送事故所在地旗县市区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事故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事故企业。

第五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决方式、程序。

第六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有关部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七条 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的政府或部门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

第八条 督办期间,负责督办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办公室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并主动接受市安委会办公室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九条 事故查处结案后,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将一般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报告市安委会。同时,在所在地主流媒体和政府网站、安监部门门户网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复核的案件,由其指定的监管部门会同负责查处事故的旗县市区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审核监督。

第十条 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有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较大事故的督办按照自治区安委会《生产安全较大事故挂牌督办办法》办理。一般事故(不含本数)以下的事故的挂牌督办,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5]1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制定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修改和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江门市法制局负责对江门市直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文字简明,且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



(四)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但须按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九条 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立规计划,并结合市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条 各市、区政府的立规计划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江门市法制局备案。



江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由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江门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表,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江门市法制局。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江门市法制局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规申请进行审查,经综合平衡后,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计划的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江门市法制局审核;未列入当年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江门市法制局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市政府同意后增列入计划。







第三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并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已列入江门市政府年度立规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江门市法制局,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及主要存在问题的说明;



(四)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的说明。







第四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1、违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不适宜发布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其他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4、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四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江门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报》。规范性文件文本原则上要在《江门日报》、政府网站上刊登。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和发布载体。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刊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部门。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作风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治市(区)的内容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或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各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造成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江门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江府[1996]87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以及受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本级人民政府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部委或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管理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行政执法部门要在该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施行之前一个月内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七章 考评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作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的执行情况;
  (三)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可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一并进行。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二条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经过考评被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