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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市级融资平台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0:02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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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市级融资平台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市级融资平台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市级融资平台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丹东市市级融资平台国家开发
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融资平台借入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贷款资金的规范合理借入、安全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根据《辽宁省省级融资平台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辽债发〔2010〕2号)和《辽宁省省级融资平台转借贷款项目资金提款报账管理办法》(辽债管〔2010〕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融资平台承贷并转借市直有关单位及各县(市)区的贷款资金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丹东市投融资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是贷款资金管理的重大事项决策及协调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是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丹东市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债务办”)。成员单位为市人大财经委、市财政局、金融办、发改委、住建委、审计局、监察局、国土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协调重点区域规划的项目开发、融资总量、结构及信用措施落实;协调和监督融资平台的管理;协调市直项目单位和各县(市)区及其融资平台的信用建设工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协调制定、整合相关信用支持政策和方法;协调落实资金管理办法、还款措施,确保按时偿还贷款等。

  第四条 市债务办是负责贷款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市级融资平台业务工作;配合省债务办及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核;审核市级融资平台报送的提款用款申请;监控市直相关项目单位及各县(市)区还贷情况,按照转贷协议的还款期限,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日内将需偿还的本息资金归集至市债务办成立的“偿债资金专户”;指导各级政府及项目单位偿还贷款的约束机制建设,并开展日常监督考核;组织对贷款资金的会计核算;组织对贷款项目的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指定的向省级融资平台借入贷款的市级融资平台是市级承接平台。其在市债务办的业务指导下,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向省级融资平台借入贷款;落实项目自筹资本金;统计汇总各项目单位报送的提款、用款申请,并报市债务办;向项目建设相关协议及商务合同中规定的合作方、供应商、承包商(以下简称“交易对手”)或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平台账户支付资金;按转借协议规定,按时足额还贷;提供市债务办、省级融资平台及国家开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的单位(或部门)为项目单位。主要职责为负责申办和提交项目前期相关批件、可研报告等手续;组织项目建设,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确保资金使用效率;按项目工程进度,向市级承接平台提出用款申请;按照市级承接平台要求,提供项目管理所需材料。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债务办、市级融资平台一体化的市级贷款融资管理机构体系全面负责对市直相关项目单位及各县(市)区贷款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贷款借入

  第八条 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地区重点规划和重大战略实施要求,有利于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贷款资金投向属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持范围,包括公共基础设施、重大基础设施、重大产业集群、文化产业、民生领域等;

  (三)建设项目应具备立项、可研、土地和环保审批手续;

  (四)落实项目自筹资本金;

  (五)具有明确和稳定的还贷资金来源;

  (六)建立切实可行的还贷机制;

  (七)国家开发银行和省市债务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借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申报及审批程序为:项目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在对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合理论证的基础上,以项目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政府正式文件向市债务办提交贷款申请;市债务办对贷款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领导小组批准;领导小组对贷款申请批准后,由市债务办按批准意见以市政府正式文件向省债务办提交贷款申请和相关审批要件。

  第十条 项目贷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核准后,根据市债务办的要求,由市级融资平台负责与省级融资平台签订转借协议,并副署相关单位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市级融资平台按省级融资平台转借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利率、提款计划、还款计划等内容与项目单位签定转借协议,并副署相关单位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第十一条 市债务办将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要求项目单位、项目县(市)区提供质押或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十二条 市级承接平台及市政府指定的负责向交易对手支付贷款资金的其他平台分别在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设立项目贷款资金专户,用于存入和支付项目自筹资本金,以及提取和支付贷款资金。同时,市级承接平台需将账户开设情况及时报市债务办。

  第四章 贷款使用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根据《丹东市市级融资平台转借贷款项目资金提款报账暂行管理办法》(丹财债〔2010〕95号)的要求,实行提款报账制度。

  第十四条 市级融资平台按照转借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向省级融资平台申请贷款资金,并及时办理拨付手续。贷款在途利息由最终债务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贷款资金的提取和使用应与项目自筹资本金的到位和支出同比例进行。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专项用于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实施,并作为使用贷款资金的前提条件。具体要求为:一是项目实施要实行政府采购,在政府采购前,各项目单位应向市债务办报送项目采购清单(包括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实施采购,项目的采购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二是加强融资工程概预算和决算审查,规范预决算行为。工程项目的概算、预(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作为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于需经其他商业银行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等支出,由项目单位向市债务办提出申请,由市债务办与省债务办及省开行协商确认后,项目单位、经办商业银行方可与省开行签订二次支付监管协议。

  第十九条 市级承接平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各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实时掌握贷款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情况,并于每月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市债务办报送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债务办报送季度分析报告,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债务办报送年度总结报告。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市级融资平台根据市债务办的要求和转借协议及时向项目单位下达次年还贷计划(每年10月30日前),并于还本付息日前15 个工作日下达还本付息通知单,同时抄送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级承接平台应按还贷计划和还本付息通知单组织项目单位做好还贷资金的落实工作,按时足额还贷。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还贷计划将还贷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或年度财政预算,并将还贷资金来源明确至具体科目项下。建设期内,申请用款的单位须根据市债务办的要求,在开行设置的项目账户内预留利息,确保按时足额还贷。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要在财政部门建立开行贷款还贷准备金,还贷准备金规模原则上按贷款余额4%的比例提取,必要时由市债务办统一归集至“偿债资金专户”。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包括:预算安排,在编制年度预算时根据财力的增长情况适当安排偿债准备金;政府性基金;融资平台经营收益;项目单位上缴收入;处置国有资产收入;政府融资项目的土地收益和税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县(市)区及项目单位未能按时足额还贷,根据市债务办意见,由市财政部门采取日常资金调度扣款、年度结算扣款等方式扣收逾期还贷资金及其复利,同时市债务办有权视实际情况采取停止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批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需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由市级融资平台向市债务办提出申请,市债务办商请省债务办同意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贷款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有效以及项目顺利实施。项目竣工后,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省级融资平台和省开行。

  第二十七条 市债务办应会同市相关部门对项目进展及贷款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截留和挪用项目贷款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可以采取停止贷款发放、提前回收贷款等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违纪的依据纪律处分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项目县(市)区及项目主管部门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贷款项目和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债务办、市级融资平台、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责负责收集和保存项目实施和贷款资金管理的相关资料,并建立相关工作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债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丹东市投融资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赵连生 市 长

  副组长:于国平 常务副市长

  成 员:安振利 市人大财经委主任

     于一贫 市财政局局长

     宋 玉 市金融办主任

     胡昌礼 市发改委主任

     刘焕友 市住建委主任

     张东贵 市审计局局长

     邹积庆 市监察局局长

     陈万玉 市国土局局长

     辛书举 市人民银行行长

     刘云汉 市银监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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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健全工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工程管线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管线信息储备、更新、提供、利用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管线,是指在本市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综合管沟等管线工程。
第三条 宁波市规划局负责全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管线的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
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及建设、施工单位应协助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工程管线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建立健全协调机制,促进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储备与更新
第五条 本市实行工程管线信息储备与更新制度。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存储、维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管线的综合信息,并及时更新。
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的工程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本部门工程管线的专业信息。
第六条 建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建立工程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协调一致的技术标准,并充分利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中的信息资源。
第七条 本市工程管线信息采用竣工测绘及年度补测方式进行更新。
新建、改建或扩建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管线工程竣工时及时进行竣工测绘。
尚无工程管线现状信息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结合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工程管线年度补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工程管线年度补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工程管线竣工测绘费用应按有关标准列入工程项目的总投资。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采用探测方式进行竣工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对其竣工测绘质量负责。
第十条 工程管线建设项目及附有工程管线的其他建设项目,其工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的必备资料,未提交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年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管线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实地巡查制度,及时掌握管线工程的建设进展,督促建设单位做好竣工测绘。对未实施管线竣工测绘的建设项目建立台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测绘,经费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三条 工程管线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应向社会提供,各部门或单位的专业管线信息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共享的专业管线信息更新工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下列工程管线综合信息服务:
(一)管线图打印(综合管线图、专业管线图等);
(二)电子数据提供;
(三)在线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的使用费,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按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通过在线信息服务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免收管线信息资源使用费。
在线信息服务包括数据库接入服务、网站服务和定制服务,数据库接入服务和定制服务中发生的技术服务费用(软件开发、数据整合等),由接入或定制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工程管线综合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确保管线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在行政许可事项及有关业务中,涉及工程管线或需要核查工程管线信息的,应当要求申报单位提供相关地段的工程管线现状信息资料。
第四章 保密与安全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程序,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条 工程管线信息保管机构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的,应当标明秘密等级。
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由负责保密管理工作的人员到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监销;使用单位自行销毁的,还应当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粮食市场作用,确保粮食安全,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市及区(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区(市)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将本季度补贴预拨到本级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上。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
  第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同级或上级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管理规范。原则上应集中储存在区(市)级以上粮食储备库。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原则上仓库容量在10000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设备,采用环流熏蒸、机械通风、微机粮情检测、信息化管理等先进储粮管理技术;
  (三)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人员实行定编、定岗;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符合以上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承储地方储备粮的承储资格。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上级和同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统计、会计、保管账及储备卡与库存实物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地方储备粮的正常损耗(保管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由承储单位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商同级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逐批次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耗,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核销各类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第四季度,承储企业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提出下年度轮换申请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并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轮换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要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轮换。承储企业在实施储备粮轮换时,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五条 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承储企业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轮换方式。
  第二十六条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数的20%—30%。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参照省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轮换结束后,企业占用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库存值保持一致。财务处理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
  轮换费用补贴后所形成的轮换价差,按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进入轮换企业当期盈亏。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同级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区(市)级储备粮;
  (二)区(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市)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同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区(市)级储备粮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整改,不能限期整改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有下列行为之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除外)的,一律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扣回拨付的轮换费用;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取消储粮单位的承储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轮换计划之外擅自轮换的;
  (二)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轮入储备粮造成空库的;
  (三)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损失的;
  (四)轮入粮食的质量达不到储备粮标准或以次顶好的;
  (五)擅自更换储备粮品种的;
  (六)管理经营不善,造成轮换亏损的(指一年内统算,轮换数量在0.3万吨以上,亏损超过10万元以上;轮换数量在0.3万吨以下,亏损超过5万元以上);
  (七)未轮报轮,套取补贴的;
  (八)弄虚作假,不真实填报储备粮轮换台账数据的,不按时进行质检和登录轮换台账数据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