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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3:43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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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九日

     钦州市促进企业上市扶持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推动我市企业上市,加快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步伐,促进企业进一步做优做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钦州市辖区内,已制定上市计划,并聘请证券中介机构开展股份制改造,且取得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出具的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第三条 建立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和申请上市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扶持政策
(一)拟上市企业与证券中介机构签订股份制改造协议,并开始股份制改造的,一次性给予扶持资金10万元。协助拟上市企业向自治区争取企业上市扶持资金100-200万元。我市按自治区同等额度给予扶持资金,按自治区的上市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拟上市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因财务审计等需要,资产评估增值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企业所得税,股份制改造成功后,由市财政按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的部分给予专项补助。
(三)拟上市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而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份制改造成功后,由市财政按其缴纳税款地方留成部分,且不超过500万元给予专项补助。
(四)拟上市企业在股份制过程中办理资产置换、剥离、收购、财产登记过户手续以及在改制、资本运营等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审批手续,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优先办理。在拟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不变的前提下,资产过户只收取工本费和相关税收,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除自治区征收部分外,其余免收。
(五)协助解决拟上市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对拟上市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涉及到的土地房产权属、税费缴纳、证照补办和其他需要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有关部门加强政策指导与服务,协助企业妥善规范与处理。情况较复杂的,实行“一企一议”,集中研究,限时解决。
第五条 拟上市企业自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期间,申请财政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专项贴息资金、中小企业专项发展等专项资金,凡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安排。
金融监管、服务部门积极引导信贷资金支持拟上市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优先为拟上市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 对上市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项目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用海指标,优先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拟上市企业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批文并成功发行上市后,一次性奖励100万元。获准上市后确定的股票简称中含有“钦州”、“钦”或“桂钦”字样的,增加奖励100万元。
对我市前三家上市公司给予额外奖励,第一家上市企业奖励300万元,第二家上市企业奖励200万元,第三家上市企业奖励100万元。
第八条 拟上市企业实现首次发行股票,且募集资金60%以上在市内投资,按其在钦投资额的万分之五给予奖励。
第九条 企业注册地在市辖区外的拟上市企业,将企业注册地迁至我市,按优惠条件优先安排生产经营、生活用地。除适用上述扶持政策外,经财税部门确认,按其注册地迁至我市后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且不超过200万元给予专项补助。
本市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我市,视同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自2010年起,市本级财政安排拟上市企业扶持专项资金,用于落实上述扶持政策,并由市财政局制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上述扶持政策由拟上市企业提出申请,市金融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兑现。
拟上市企业申请的各项奖励和扶持资金,应报送相关证明材料,填写《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与市财政局签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由于有关原因造成拟上市企业三年内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或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但拟上市企业主动撤回上市申请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退回市财政局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否则,市财政局按《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拟上市企业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扶持奖励资金的,一经发现,即予追回,并取消各类扶持、优惠政策的申报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我市,拟在境内外上市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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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案处罚执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案处罚执行问题的答复
1996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对海南汽车制造厂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一案处罚的请示》(湘工商局函字〔1996〕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目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对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海南汽车制造厂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一案进行终审判决的审理,在此期间,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有举证责任。在案的汽车是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物证,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最为重要的证据,故不能放行、转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诉讼期间,自行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没收的物品归还当事人,也是违法的,应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依法处理。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

  第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各级政府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对于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体制的单位,由市政府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权限,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报分管领导审核后,提出公开或不公开的意见。各级政府部门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后,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单位,由市政府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于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各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进行认定。

  第八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时,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出答复。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一经发布,即视为已经进行保密审查,出现责任事故,由相关单位负责。

  第十条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中央政务公开文件的要求,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绝密、机密、秘密)文件;

  (二)未经批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各部门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定期对网上的信息进行审查和清理,对已失效的信息及时进行更新,确保网上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清理工作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坚持做到涉密信息不上网。一旦发现涉密信息上网,要立即报告本部门主管领导、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和保密工作部门,并及时查清泄密渠道和原因,积极采取相关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