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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8:09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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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理可行、协调衔接、制度配套,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粤府〔2007〕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调整情况,每隔两年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一项管理活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具体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按照“谁实施执行、谁负责清理”的原则适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清理工作严格遵循法制统一和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废止或修改或宣布失效,大部分条款或者主要条款内容需要废止或修改的,应当全文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相适应的,包括违法限制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反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要求,违反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主体利益彻底脱钩原则等,应予以废止;部分条款不相适应的,应予以修改;
  (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应宣布失效;
  (三)规范性文件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所代替,或者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明令废止的,应予以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包括违法规定市场准入条件,违法设定行业垄断、地区封锁,违反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和政府与社会关系原则等,应予以废止;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超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的,包括规定了应由上位法规定的内容,或者超出上位法授权范围;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或者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等,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六)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规定明显不适当的,包括不适当地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不适当地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等,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七)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包括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行政管理主体的规定发生冲突,行政管理事务权限规定发生冲突,关于特定事项管理权的规定发生冲突,行政管理程序规定发生冲突,对同一行为合法性评价标准发生冲突,同一性质的行为所引发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发生冲突,以及其他方面发生冲突等,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八)上位法修订后规范性文件未修订等立改废不配套引起的冲突,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九)其他依法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分工。
  (一)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2.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含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梳理,汇总整理清理文件目录,明确清理单位;
  3.对市政府所属各部门提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形成正式清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4.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在《惠州日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惠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1.对由本部门负责实施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清理原则、目的,逐件进行清理,提出需要保留、修改、废止的初步清理意见,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2.对本部门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自行组织清理,将清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清理结果。
  第六条 在规范性文件清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开门清理”的原则,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征求和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各部门应对外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联系方式,以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
  政府各部门在清理工作中除征求相关政府部门意见外,对与企业、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上网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在向市政府报送的清理意见中作出说明。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惠州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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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持有假币罪辩护


如何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使用,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说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本罪主体是 一般主体。本罪是故意犯罪,以明知为必要要件,因缺乏必要知识不明知而持有或使用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使用伪币首先应持有,而单纯持有则独立构成犯罪。先持有进而使用伪币,以后罪定罪而不并罚。
二、注意区分本罪同出售假币罪的不同。“使用假币”,一般以交易对方不明知为条件。“出售”则将假币作为商品,对方明知,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同意以低于面值成交。后者为“对合犯”,即卖、买双方均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而本罪则系单方犯罪。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近年来撰写了一系列学术著作或文章: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开展中小学“校园安全”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开展中小学“校园安全”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


2001-01-22

教基厅[2001]3号


一年来,各地高度重视中小学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取得了显著效果。但由于多方面原因,近期一些地方校内出现了学生因楼道拥堵被挤压被踝死踩伤、因玩耍打闹致伤,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以及极个别道德败坏教师猥亵奸淫女生等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为使中小学安全工作能更好地适应基础教育深化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确保中小学生在全面发展的过程中安全、健康地成长,现将2001年中小学“安全教育日”(3月26日,星期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中小学安全工作要始终遵循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认真总结五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安全工作,积极开展地方法制建设,完善有关制度和措施,切实在“落实”上想办法、下功夫,坚决压低伤亡事故发生率。
二、2001年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要围绕“校园安全”开展教育及预防工作,并将这一主题贯穿于全年安全工作。“校园安全”包含校内安全、校门外附近治安秩序与交通安全,以及校园周边安全。工作重点应是校内安全。各地各校要在校内易发事故类型、重点部位保护、工作薄弱环节、各类人员安全意识与安全知识技能等方面,开展一次深入全面的大检查,消除隐患,有针对性地、扎实地开展教育和防范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并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造成声势,搞好“安全教育日”宣传教育活动,进而做好全年工作。安全教育活动要结合教育对象的特点,灵活多样,丰富多彩,寓教于乐,如开展校内安全知识竞赛、人人参与查隐患保安全活动、自编自演文娱节目等。
三、各地要认真总结1995年以来中小学安全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当地安全工作规律,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当地实际的一整套中小学安全工作方案。在总结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中小学安全须知》、《中小学安全教育指导丛书》,对教育行政部门干部、校长、教师进行一次深入的安全教育;要认真修订、完善现有制度,制定更有力更有效的措施。请各地务必注意,各类各项制度和措施一定要有利于调动广大干部、校长、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中小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防止工作简单化,防止因噎废食。在总结的基础上,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开展表彰和奖励。
四、凡已出台中小学安全工作地方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完善配套措施,坚持依法开展中小学安全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地方,要将制定中小学安全工作法规纳入工作日程,积极推进中小学安全工作法制建设。
五、坚持安全工作联络员制度和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各地在机构改革后,要及时确定负责中小学安全工作的处室及省级安全工作联络员,并请将名单及时报我部。各地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重大伤亡等事件请示报告工作的通知》(教基厅[199417号)的精神,做好请示报告工作。为及时了解各地安全工作动态,请你们及时将所发有关文件和重要简报,以及转发我部有关安全工作文件的通知抄报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