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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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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已经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企业深化改革,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本市国有企业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后未被组合上岗的职工。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主要的渠道和政策有:
  (一)兴办独立核算企业。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原企业应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双方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签订有关协议,并报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二)对富余职工进行转业培训。企业自行培训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予以部分支持。富余职工在培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发放,其标准应高于企业内停工待岗的其他职工。
  (三)鼓励本市用人单位吸纳富余职工。
  1.凡招用本市富余职工的,原单位可给予吸纳单位一定的资助,具体由双方单位协商确定。
  2.原用人单位输送富余职工到其他单位做工的,允许吸纳单位试工3-6个月。试工期间,原单位应保留劳动关系并支付生活补贴。
  3.企业以临时工、劳务工形式使用本市企业富余职工的,原单位应保留其劳动关系。
  4.富余职工可以凭原单位出具的有限期的待工证明,到社会(包括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有收入的劳务。在此期间,原单位应保留劳动关系。工伤所需费用由劳务输入方承担;其他医疗费用,在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四)富余职工要求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的,企业应予支持,并出具待工证明,允许在二年内保留劳动关系。
  (五)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职工的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定,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孕期或哺乳期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的待遇同上款。假期内生育的,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企业应发给失业登记证明书,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费用在失业风险基金中列支,标准为:户粮在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半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计发,下同),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随户粮转回农村以及户粮在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二十个月的工资。
  被批准辞职的职工,可凭企业发给的辞职证明书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期间,由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对再次就业后又申请辞职的企业富余职工,其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工龄计算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重复,下同)。
  (七)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离岗退养。离岗退养职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市人民政府甬政[1994]2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和计发基本养老金。退养期间的工龄可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退养期间由企业按在职职工的有关待遇规定发给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增加在职职工工资时,也应划出一部分效益工资,适当增加生活困难的离岗退养职工的工资收入;在国家统一规定调整职工工资、生活补贴以及医疗等福利待遇时,离岗退养职工的增加额度按国家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相应的规定。企业和退养职工个人还应按规定继续缴纳有关社会保险基金。
  (八)富余职工在厂内待业期间,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可以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并发给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失业,按现行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富余职工未经企业批准,两次不参加企业举办的学习、培训,企业可暂停其生活补贴。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企业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人员,企业可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指导帮助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一)企业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帮助企业采取正式调动、临时借调等多种形式,搞好系统(行业)内的余缺调剂。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把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作业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对企业确实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应当做好登记、介绍和推荐工作。
  (三)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要求自谋职业,但开办资金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将其失业后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部分或全部一次性发给本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要求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的企业富余职工,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凭职工所在单位的待工证明,予以优先审办登记。
  (四)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拓展生产经营,确因启动资金困难的,当地银行应当给予贷款;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也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从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中,适当安排一部分,支持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实行有偿扶持,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归还。
  (五)企业为了安置富余职工而新办独立核算企业的,经当地劳动和财政部门核准,对实行工资挂钩的可以不核减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对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可以不核减工资总额,同时也不核减经济效益挂钩基数。
  (六)对安置富余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企业,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职工夫妻双方在同一非停产企业,原则上不应将他们同时作为富余职工,已经作富余职工的,企业应安排一方上岗。夫妻双方都被作为富余职工的,双方企业应通过协商,先安排一方上岗;确实无法安排的,双方企业均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其下岗的生活补贴。


  第七条 企业对下列富余职工不能解除其劳动关系:
  (一)接近退休年龄(男五十五周岁、女四十五周岁以上)的;
  (二)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认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有关安置富余职工的实施方案应当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广泛听取意见。各级工会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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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七台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业经2003年9月25日市政府讨论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七台河市实施《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由人民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 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并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承办工作,街道办事处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持本市(含勃利县)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且在同一户口簿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及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资、退休金、劳务费、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者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三)利息、股息、红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及偶然所得;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的补助费;

(八)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八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九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第七条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已经成年但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分开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应履行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等义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市级以上的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 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种社会统筹费;

(七)因工负伤、牺牲的职工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核算的家庭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本市最低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下岗、待岗人员,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提供就业岗位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及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家庭成员自费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五)自有住宅人均使用面积超出我市上年度人均使用面积2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计算)

(六)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者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行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装修住房等; (七)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和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民政部门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存入银行专户,并向银行提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名单及金额。 第十五条 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 本市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 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 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 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第十六条和本条的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 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社区)成立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干部、居民代表担任评议小组成员。评议小组要有不少于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意见一致的原则提出初审意见。对评议结果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及评议结果在本社区内公示5天,公示期内群众提出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并再次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人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社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于每月20日前报送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将材料退回居民委员会(社区)。 (四)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发放《城市居民低保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人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前6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奖金等收入证明(私营企业出具的证明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不能足额领取生活费的职工,所在困难企业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出具的职工安置情况的证明;

(三)下岗或者内退职工所在企业出具的职工下岗或者内退的时间、领取基本生活费的数额的证明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四)离退休职工领取离退休金的证件和凭证,由企业出具的职工离退休时间和领取离退休金的证明应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人员领取保险救济金数额、期限或者未领取保险救济金证明;

(六)困难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出具的无法全额发放职工遗属救济金和抚恤金的证明; (七)学生所在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出具的非自费就学的证明;

(八)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收据;

(九)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十)若企业改制,原单位无法出据证明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出据个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别不同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区(县)民政部门一次性只能审批停发、减发或者增发20户以内、50人以下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超过此标准的应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无特殊情况连续两个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上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取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住址不清、下落不明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街道办事处逐级上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取消其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如实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情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或者组织其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商,住房、供水、供电、供气等方面给与扶持和照顾。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和正式考入高中的,经学校家访属实,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待遇。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应当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级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定期对区(县)、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进行抽查,并及时、有效地处理发生的问题。区(县)民政部门要建立一支监督员队伍,负责本区域内的日常监督工作。同时,接受新闻舆论部门、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款物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 年10月1 日起施行,《七台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有色金属是重要的生产资料。为了促进有色金属生产,整治流通领域中的混乱现象,限制不合理的消费,控制出口,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加强对有色金属的计划管理和市场管理。
一、有色金属生产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
全面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是稳定国民经济、保证重点需要的重要条件,也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有色金属企业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质量接受订货,严格按合同交货,不得拖欠。要把完成指令性计划作为考核企业经营好坏的一项主要指标,对没有完
成指令性计划和订货合同而将产品自销的企业,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其自销多得的收入予以没收并罚款,上缴国家财政,以物价部门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查处,这样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有色金属生产企业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等的生产条件,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在计划上应予以保证,有关企业、单位要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严格完成计划,按合同保证供应。如有关企业、单位不执行合同造成有色金属生产企业损失,除由其承担应负
的责任、赔偿损失外,还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这样的企业也不能评为先进企业。这方面的问题,由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处理,或由合同管理机关依法仲裁。
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制定有色金属的国家指令性分配计划;订货会议以物资部为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参加,共同组织。有色金属生产企业要按季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报告国家合同执行情况,以及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所需生产条件的落实情况,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汇总报送国家计委和物资部,按季通报。
二、加强对有色金属自销的指导和管理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计划外产品的自销,要接受国家计委和物资部的指导和监督,自销情况按季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汇总后送国家计委和物资部。为了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和建设的需要,对生产企业自销的部分,由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核
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用的专项用料和为换取必要的生产条件及承担主管部门批准的来料加工、偿还企业集资、出口还贷用料后,划出一定数量,按照国家计委和物资部提出的投向,由物资部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组织生产企业和重点用户进行产需衔接,实行定向定点供应。供应
价格由产需双方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地方有色金属生产企业计划外的自销部分参照上述办法由地方计划、物资部门指导销售和管理。
三、采取行之有效的政策和措施,继续支持有色金属生产的发展 缓解有色金属的供需矛盾,根本出路在于大力发展生产。要鼓励社会各方集资,扩大有色金属生产。已经投资的,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家计委负责清理,合理的可继续执行;新投资增加的产量,按投资比例分
成。
在国家统一规划下,鼓励地方扩大有色金属生产,支持地方对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建。支持地方发展中小矿山,增加矿产品产量。
积极开展来料加工和氧化铝、铝锭的对销贸易,充分利用国内现有冶炼能力,国家要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四、清理整顿有色金属经营企业
以下几类单位允许经营有色金属:(一)物资部门所属的有色金属经营企业;(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的供销经营企业及生产企业的供销机构;(三)有直属直供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物资体制改革方案规定承担供应任务的供应机构;(四)供销社的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五)
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
上述单位,应按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企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只限于供应本系统企业和单位需要的有色金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的销售机构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有色金属;供销社的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只限于销售自己回收加工的有色金属
;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只限于供应本县乡镇企业所需的有色金属。
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组织进行。全部清理整顿工作,要求今年二季度基本结束,并向国务院报告。
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商企业的年检换照工作,重新审查有色金属经营企业的资格;需要新建的,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物资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一律无权审批经营有色金属的企业。
五、加强有色金属市场的管理
要加强指令性计划外有色金属市场的管理。计划外的有色金属必须进入市场销售,严禁私下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由物资部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研究制定。
以下有色金属必须通过市场销售:(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自销的有色金属(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的除外);(二)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有色金属;(三)进口自销的有色金属(经贸部门以进养出和对销贸易的除外);(四)使用有色金属单位库存多余的有色金属;(
五)用废旧有色金属加工的有色金属。
进入市场的单位,应是经批准具有有色金属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使用有色金属的生产企业及建设单位。进入市场的企业可以直接购销,也可以委托物资企业代购代销。
以下行为为非法交易:(一)无照经营;(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三)倒卖订货合同、实物或提货凭证;(四)不使用统一发票和不开发票的现金交易;(五)不在指定场所公开交易。
市场上的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国家统一发票,加盖市场专用章。
市场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监督。
物资企业要充分发挥中介作用。目前从事有色金属交易的经纪人的活动利少弊多,一律暂停,进行整顿。
六、加强有色金属价格管理
指令性计划内的有色金属,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厂价格和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加价和多收费。指令性计划外的铜、铝、锌、锡、镍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进口的有色金属实行代理作价,代理价高于国内规定的最高限价,原则上也要执行最高
限价,执行确有困难的,经过物价部门批准执行进口代理价。对不执行最高限价、哄抬价格的,以物价部门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查处,没收其全部货款并予以处罚。
七、严格控制有色金属及矿产品出口
重要的有色金属和矿产品,除计划内出口总量和品种由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经贸部确定外,因情况特殊必须计划外出口的,要报经国家计委、物资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审批,经贸部按批准的数量发放许可证。要提高有色金属的出口关税,控制出口
,并根据国内外的供求情况适时调整。
八、限制国内不合理的消费
对铝合金门窗、铝制易拉罐,用铜、铝材料生产家具及其他非生活必需用品和进行室内外装修等,要严格控制。由国家计委、物资部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尽快制定具体办法。
九、加强废旧有色金属的回收和再生利用工作
物资、商业部门要加强废旧有色金属的回收管理工作,做好分类回收,能直接利用的供应生产企业使用,需再生加工的送技术先进、回收率较高的冶炼厂加工。
十、物资部门和有色金属经营企业要遵纪守法,搞好服务
物资部门和有色金属经营企业要把有色金属企业按指令性计划上交的有色金属,及时按计划供应给用户,不得擅自转为计划外销售。要坚持为生产建设服务的原则,尽量减少中转和经营环节,大宗大量的实行定点直达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价格及收费标准,认真执行
国家的有关规定。
加强有色金属管理,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括广东、福建、海南等沿海地区和经济特区)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认真贯彻落实本决定。



198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