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组织动员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广大干部群众搞好安全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生产、工作、科研、教学和生活的正常秩序,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
、第二章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的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安全保卫责任制是经济、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安全保卫责任制纳入生产、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范围,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责、权、利结合,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起来。
第二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管理从严,保障安全;基本任务是防火、防盗、防特、防治安灾害事故。
第三条 普遍建立领导负责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保卫防范网络。
领导负责制:单位和部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责,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人分工,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的治安形势和问题,提出安全保卫意见和措施,并亲自组织落实;组织排除重大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总结推广安全保
卫责任制的经验,帮助后进部门搞好安全保卫工作。
岗位责任制:从事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的每个工作人员,负责各自岗位上的安全保卫工作,结合各自的生产、工作业务,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责范围,落实措施,确保本工作岗位的安全。
安全保卫防范网络:建立健全各级专职保卫组织和群众性的治保、调解、消防、守护等组织,形成一个从上到下,从专门机构到群众组织,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安全保卫网络。
第四条 做好思想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
单位领导和宣传、工会、共青团、妇联、劳资、行政等部门,在实施安全保卫责任制中,要各司其职,做好对干部、职工、学生的理想、纪律、道德、文化教育,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增强国家主人翁思想和社会责任感,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侵蚀。
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使干部、职工、学生学法、懂法、执法、守法,做到不酗酒闹事,不打架斗殴,不传看淫秽物品,不收听敌台广播,不违法犯罪,敢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认真及时调解职工群众中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酿成祸端。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切实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第五条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1)要害部门和生产要害部位要实行单位领导、车间科室负责人、工段班组长和工作人员层层承包责任制。对各项设备,定期检查维修。对工作人员和值勤人员,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不适合的及时调整。
民用飞机场、重要桥梁、重要物资仓库、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是重点保卫目标,必须严格安全防范制度,明确责任,确保安全。
(2)建立健全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枪弹保管库要枪弹分存,详细登记,建档立卡,专人昼夜看管,实行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和领取使用手续。
(3)易燃、易爆和放射性、剧毒物品,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建立相应的安全制度,严加管理,确保安全。
(4)严格消防管理制度,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禁火区域,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5)健全机密文件、图纸、资料、档案安全管理制度。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专人负责,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6)对贵重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销售等,均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确定专人管理,定期核对,保证文物安全。
(7)对现金、票证,建立严格的部门负责人和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收发、出纳、交接手续。保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超过限额的要及时送交银行。提取、送交千元以上的必须两人,万元以上的必须用机动车辆。
(8)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每天每班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日清月结。物资回收部门对废旧金属器材、机器设备、动力设施等物资,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堵塞盗卖销赃空隙。
(9)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俱乐部、影剧院、体育场、浴池、宾馆、招待所等场所,都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职工宿舍区要建立家属委员会,组织群众管理,维护好生活秩序和治安秩序。
(10)门卫、巡逻、值班制度。门卫、巡逻、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看好门户,当班不喝酒,不擅离岗位,发现隐患和险情及时报告处理,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
(11)外事安全管理制度。外事、旅游、侨务等部门,要按规定加强对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等来宾的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他们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六条 严防经济诈骗犯罪。经济往来要严格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定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大经济合同要经工商部门鉴证或司法部门公证。
第七条 配备、完善安全防范设施。消防器材和设施,保险柜、安全锁、报警装置等防盗设施,抢险救灾、生产安全设施等,均要配足配齐,经常检查、维修、更换,保持性能良好,保障使用。
第八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要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制度,采取自查、互查和抽查、普查相结合的方法,对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安全组织、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干部、职工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至两次总结评比
。
保卫部门是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单位安全保卫的日常工作,掌握全面情况,协助单位领导实施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
第九条 奖惩办法。
凡在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1)切实贯彻本《规定》,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成绩显著,治安秩序良好的单位,可评为安全保卫先进单位,由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授权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2)认真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堵塞漏洞,预防了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成绩显著的班组、车间等,由单位给予集体荣誉奖或物质奖。
(3)在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干部、职工,由单位给予表扬、奖励或记功。
(4)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捕捉犯罪分子的,以及预防重大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损失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
凡属下列情况的给予惩罚:
(1)不认真贯彻本《规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职工犯罪情况突出,治安秩序混乱,事故、案件不断发生的单位,由某上级主管部门作出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整改。
(2)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重大灾害、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部门,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不报告的要加重处罚,知情不举的也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授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4日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制定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和检察工作人员的遵纪执法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审查规范性文件;
(五)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根据工作需要听取重大案件执法情况的汇报;
(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八)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的议题,可以由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办事机构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列入会议议程的报告议题,应在会议举行三十日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的报告文本、资料应在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临时确定的报告议题,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须按要求时间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并听取意见、建议,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办公厅(室)应当于七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报告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政法)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汇报和提出询问。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检查;视察、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主任会议确定。
视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并可提出意见、建议;视察、检查结束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被视察、检查机关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并在要求的时间内,将视察、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申诉,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批转本级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认真办理,并通知申诉人。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结,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可视情况限期办结;
(二)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法院报告查处结果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重议,并应当于三十日内将重议结果报告交办机关;
(三)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法院重议结果仍然认为理由不足的,可以交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四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结果有意见,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如果确属错案,可以责成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或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所处理案件的申诉处理程序,原则上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应当按分级负责的原则交有关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将结果告知交办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或者检举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根据问题的性质交有关机关处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需要罢免或者撤职的,应当报其选举
或者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书面陈述理由。
第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依法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做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办案件的卷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由其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办事机构进行认真的审查,如果发现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
,由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责成文件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决定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上级机关下发的司法解释或者政策性规定,应当及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派员出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分别不同情节做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四)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者撤换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依法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职务;
(六)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应予支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予抵制,必要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施本规定中,涉及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