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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57:31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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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生产、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购销、使用、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产品(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包括食盐、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工业用盐是指工业生产所用的盐。


  第四条 无锡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的卫生、质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应加强盐产品的运输检查,把好源头,防止私盐、劣质盐、非碘食盐进入本市。
  工商、税务、物价、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工业用盐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经营盐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盐产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盐产品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七条 食盐必须使用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下列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一)非碘盐;
  (二)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三)工业用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土盐、硝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第八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批发经营业务的,必须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食盐批发业务。


  第九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转批食盐,未受盐业公司委托的单位,不得从事食盐的转批业务。


  第十条 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的单位、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或其委托碘盐转批单位进货。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不得销售非碘食盐、不合格碘盐及假冒碘盐。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必须为小包装。


  第十一条 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供销、商业部门以及零售商店必须保证食盐的供应。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抬高盐价。


  第十三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生产、制作单位,在生产、制作过程中,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禁止将岩盐、卤水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食品、副食品的生产、制作。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应加强对使用食盐的管理,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第十六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承运、储存、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第十七条 盐产品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管理,建立有效的亚硝酸盐使用、储存制度,确保亚硝酸盐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对原定点直供的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
  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销售液体盐、促染剂、工业氯化钠等盐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私产、私运、私销、私购、倒买、倒卖盐产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盐业公司调拨,未按区域流向私运、私购、私销的盐产品;
  (三)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送礼的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盐、工业盐应当按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严禁混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全部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被没收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非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抬高盐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可对在途运输工具予以暂扣,并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盐政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行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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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监督,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制药等行业的工业污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证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防治目标的实现和年度计划的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其行政首长是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任期内的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现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环保治理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公众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排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检举人、控告人反映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后,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要求,组织开发建设。

  第九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物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排污总量。

  排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及流通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超过3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建设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行区域、流域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流域区段,暂停对污染防治设施和循环经济类以外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三条

  排污企业已投产项目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其新增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对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采取污染物减排措施,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

  (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十七条

  重点工业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实行环境工程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监理资质的机构,对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后,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排污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作为评价企业环境行为等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企业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限期治理期间,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或者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换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重点工业污染自动监控系统。排污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污染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省统一的污染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确保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自动监控系统依法对排法企业采取监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污企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不可抗力情形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原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限期治理的排污企业应当制定治理计划,定期报送治理情况,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止生产等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并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企业,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应急方案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二十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组织、环保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的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机制。

  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纳入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在建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已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逾期不停止建设、恢复原貌或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排污企业承担。

  上述区域划定前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停止建设、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依法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可能使当事人转移财物或者逃避法定义务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物品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污企业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止建设、停止试生产、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等决定的,可以依法及时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审批、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任务,全面履行教书育人职责,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教师不得歧视学生;不得限制、剥夺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对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的投资,扩大师范院校的招生规模,适当调整专业结构,加强初级中学教师、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的培养、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配备教师。
第六条 从事教师职业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在职教师,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认定后颁发相应层次的教师资格证书。
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在职教师,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相应学历教育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逾期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
非师范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
第七条 对取得教师资格首次任教的人员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任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不得安排教师担任与其教师资格不相适应的教学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八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所需经费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师范院校定向招收的学生享受定向奖学金。
非师范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的,由任教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相应学历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学习期间的专业奖学金数额,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九条 对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以及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的非师范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服务期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聘用或者批准服务期内的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自然减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事行政部门从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和具有相应学历、经过培训的合格人员中补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离休退休金,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分,国家规定的教师津贴、补贴等,全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教师的工资、离休退休金和国家规定的教师津贴、补贴,必须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欠。
第十二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资中的集体支付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十三条 对教龄满三十年的退休中小学教师,应当适当提高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的月标准工资。
第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的教师的工资、津贴、补贴,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工资、津贴、补贴、离休退休金,由办学者负责筹集,并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可以发给奖励性补贴。
评定教师职务,应当适当增加农村中小学校教师职务职数。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 学校兴办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所获得的纯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改善教师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宅建设总体规划,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支出计划时应当安排教师住房建设专项资金,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者高于当地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城镇学校教师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规划建设;农村学校教师住房,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可以采取自建公助方式。
教师住房建设中的市政基础建设配套费等费用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国家公务员标准核拨教师公费医疗经费。教师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徐特立教育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奖励基金,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二十一条 安排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或者安排教师担任与其教师资格不相适应的教学工作的,或者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以及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的非师范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在服务期内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偿还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偿还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批准或者聘用服务期内的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承担偿还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