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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4:31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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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创新点突出,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在开发应用中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过程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管理科学等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对外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奖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万元奖给特等奖获奖者,2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技活动经费,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总奖项控制在30项以内,单项奖获奖人数实行限额,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各奖项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二等奖为人民币3万元,三等奖为人民币2万元。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中央、自治区驻乌单位;

(四)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推荐意见、等级及奖励人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相关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申报项目进行分组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结果应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限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综合评审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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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敢于购买赃车的根子在那?
     杨涛

“我代表省厅党委、代表李文喜厅长向公安部、辽宁省委、辽宁省政府、全省人民作深刻检讨!”昨天(25日),在通报查处抚顺市公安局民警购销赃车案件的情况时,辽宁省公安厅党委委员、纪委书记白月先诚恳地说。(《辽沈晚报》1月26日)
这事情源于去年11月,本溪市公安机关侦破了“3·13系列盗车案”,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区分局刑警张永军因为参与这个特大盗车团伙,收购、销售赃车,被依法逮捕。除了张永军之外,抚顺市公安机关还有20名民警、2名工人涉案。
说实话,像张永军这样的明目张胆收购、销售赃车并以此牟利的警察还不算多,但是,敢于收购赃车以自用或公用的警察却真得不少。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臧某上述15名警察于1997年6月2日至1997年8月19日,先后分别通过他人低价购买赃车17辆,购买的这些赃车,其中11辆供被告人单位办公使用, 6辆归个人使用。福建一名犯罪嫌疑人黄某在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的两年间,盗窃了17辆“桑塔纳”轿车,其中的11辆赃车,买家都是江西省的一些政法机关及政法和消防部门的干警。
那么,何以这么多警察敢于收购赃车呢?首先,我们看到,交警部门本来就是公安部门的一家人,许多公安干警与交警就脸熟,许多手续不全、来历不明的车子就被轻易放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有如此方便的“漂白”的途径,这警察买赃车焉不带劲。其次,即便这赃车难以“漂白”也没有关系,让我们看看现实警察的车子横行霸道就能知晓另一个答案,这些警察只要往车子上涂上蓝、白相间的警察标志的油漆,安装上警灯,在本地范围内便是畅通无阻,有时甚至连这些功夫都不用白费,有警察这一工作证件或者是那张低头不见抬头见的脸就是通行证。
赃车买来能通行无阻,警察敢于放心买赃车,但如果这买赃车的行为风险大,成本高,想必他们也不敢轻易就买赃车。可惜在现实中,买赃车的警察被查处的机率却又是如此之小,这使一些警察对这一本万利的事情更是趋之若鹜。买赃车的警察自持具有反侦查能力,可能被查处的风险很低;其次,购买赃车的行为是一种较轻的刑事犯罪,而查处这类案件的人也是警察,所以查处的警察遇到购买赃车的警察,常常是在收缴赃车后网开一面;再次,一些地方政府也往往从种种原因出发,强调警察买赃车是为公、警察经费紧张等等因素出面求情,庇护。
因此,警察买赃车只是反映了警察队伍中的一种病症,其根子却在警察实际享有的一些法外特权,以及由此孳生的特权思想。但是,警察买赃车比普通百姓买赃车危害更甚,执法者带头破坏法律给百姓带来恶劣的示范作用。所幸的是,辽宁省公安厅的领导对此已经有所认识,除了向上级政府和公众道歉外,他们还决定,从1月21日起到4月中旬,在全省集中开展一次公安机关及民警违法违规购买、使用车辆问题的专项整治。逐人逐车排查,“见车、见证、见人、见两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并规定今后凡是民警或单位购买车辆,都要经过个人申报、组织备案和领导批准,严格把关,统一管理。 我们期待着有一天,警察的车子和群众的车子在任何时候都能一样得到严格审查,当警察权力在法治轨道运行,不再享有法特权时,警察买赃车的现象也许会逐渐销声匿迹了。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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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孙天乐


  近年来,作为司法改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近日,由人民法院报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综治委预防办主办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专家论证会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本文拟结合此次会议的成果谈一下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若干想法
  一、前科与前科消灭制度
  (一)前科的含义理解
  在探讨前科消灭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前科的含义做一下相关的界定。通过查阅相关的论述,目前关于前科含义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前科是指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二,前科是指因犯罪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三,前科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事实;第四,前科是指历史上因违反法纪而受过各种处分的事实。个人认为,对于前科含义的理解,必须从前科的刑法意义上进行界定,也就是说,前科作为刑法上的概念,其含义的外延既不能将曾受过的非刑法处分包括其中,也不能缩小。显然,上述观点中,第一、三种观点缩小了前科的外延,即将受过有罪宣告排除或者将受到的刑罚处罚仅仅限定为有期徒刑以上,两者都是不完整的;而第四种观点则扩张了前科的外延,即将受过的非刑法处分也涵盖进去,有扩张前科外延之嫌。所以,我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适当地阐释了前科的真实含义。
  (二) 前科消灭制度
  1.国外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考察
  各国刑法典对于前科消灭的提法不尽一致,或者称为复权,或者称为刑罚失效,或者称为注销记录。总之,它们都是指曾经被定罪或者是判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33-13条规定:“被判刑的自然人在以下确定的期限内,未再次被判处任何重罪或者轻罪之刑罚者,自然得到恢复权利:1.对被判处罚金、日罚金刑、自支付罚金或日罚金总额,民事拘禁期满或者第131-25条规定的拘禁期限届满或完成失效之日起,3年期限之后;2.对于单一判处不超过1年监禁,或者判处徒刑、拘押、监禁、罚金或按日罚金刑之外的其他刑罚,自刑罚执行或完成时效起,五年期限之后;3.对单一判处不超过10年之监禁,或者对多次判处监禁,总刑期不超过5年者,自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10年期限之后。”而韩国刑法典第81条规定:“劳役、徒刑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者,在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后,未再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的刑罚,经过7年,依本人或检察官的申请,可以宣告其判决失效。”即刑罚失效。
  2.我国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考察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前科消灭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和相关的文件中都已经涉及了这一制度。例如,2007年5月31日的《成都晚报》网络版发表《四川彭州试行少年犯前科消灭,污点不载入档案》 一文。文中称,17 岁的彭州高中生刘晋(化名)聪明好学,因一时糊涂,竟私自在家制造出一支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去年9月21 日,他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执行1年。明年他即将参加高考,然而届时作为一个曾经犯罪的人,他上大学之路可能艰难异常,而他的生活也必然随着自己的经历,充满变数。昨日(30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四川首次启动了 《少年犯 “前科消灭”试行方案》。鉴于刘晋罪后的悔过表现,他被彭州法院列入“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实施的第一人。这样,刘晋将成为全国第一个“浪子回头”污点不入档的少年犯。此外,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中央政法委2008年12月《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均明确提出要“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
  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关于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在我看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具体说来为:
  (一)前科对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保留犯罪记录必然导致曾经犯罪的人某些权益丧失、资格限制和名誉损害,从而在升学、就业、生活上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这种影响对于因一时过错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尤为强烈。前科者由于有被处罚的经历,罪犯的标签就像瘟疫一样使人们畏而远之,使前科者很难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但他们还要在社会生存,而社会又很少有他们的生存之地。因此,担心、自卑、痛恨、不安、恐惧等不同的情绪不断地抽打着他们的心灵,折磨着他们的精神。
  (二)对未成年人保留前科制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发育的自然状态。未成年人的生理虽基本成熟,但由于社会化程度的局限,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相对粗浅,辨别是非善恶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差, 较之成年人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同时,社会政治、经济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家庭教育等外在因素都会对其成长产生影响。 我们不应该把责任都归咎于未成年人。 如果给未成年犯罪者贴上犯罪的终身标签,将导致他们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未成年犯的刑罚应区别于成年犯。而一味地保留未成年前科制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三)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对未成年人犯罪政策的考量
  为了正确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而对未成年人来说,更重要的是体现刑事司法“宽”的一面。另外,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干预,也不再是为了惩罚,而是通过惩罚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使其成为一个正常的社会公民。在此大背景下,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则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
  (四)符合刑罚的发展趋势
  世界各国刑罚整体趋轻,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开始多样化和社会化,很多国家设立了完善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委托人制度”、“累进处遇”、“不计前科”、“寄养家庭”、“教养学院和训练学校”、“定罪不判刑的考验期”等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已经成为各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潮流。我国刑法立法也要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势在必行。
  四、建立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关于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抉择
  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讲的那样,我国设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支点是:前科应当消灭,但不应当全部消灭。同样,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而言,总体上说来应当消灭,其原因在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一个人会因此丧失某种资格和社会信誉。与此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又不能够全部消灭。理由在于:第一,该制度本身的设立,就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一方面试图通过此制度来推进人们的民主法律观念;另一方面,必须考虑中国的国情,即几千年的封建统治,政治、经济改革尚未彻底,全部消灭难以接受,适当的保留是对现实的一种尊重。第二,虽然是世界的历史潮流,但世界各国对其范围、时间的规定差别很大,人们对其认识也是参差不齐的。第三,对于毫无悔过之心的未成年犯罪人,保留前科,可以震慑预防犯罪。
  (二)具体的建议
  1.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一般条件
  所谓一般条件,是指未成年犯罪人所宣告的刑罚已经完成或已经完成失效之后,释放人解除前科所需要的形式要见和实质要件。具体说来为:
  (1)形式要见是指消灭前科的时间限制。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灭所需经过的时间起算 ,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①对免予刑罚处罚的,从作出有罪宣告之日起计算;②对被判处刑罚的,从所有刑罚均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③对判处缓刑、假释的,自考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④对被赦免的,从赦免之日起计算。对于仅被判处附加刑者,前科消灭的时间应在原基础上相应缩短,以不超过一年为宜;而对于构成累犯的前科者,可在原基础上适当延长其前科消灭的时间 ,以达到警示的效果。
  (2)实质要件是指前科人的表现,主要是指前科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时间内是否有良好的表现,即是否再犯新罪。如果行为人表现良好,未再有犯新罪,在法定期间过后,则可要求解除前科。
  2.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禁止条件
  借鉴有关学者的观点,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应该应当界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对判处除此之外的刑罚的均不应当适用前科消灭。另外,对于以下情况也应排除其适用:第一,对于一般累犯可保留前科;第二,对于惯犯和隐僻性犯罪应保留前科;第三,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应保留前科。
  3.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
  前科消灭后,因前科而引起的不利后果予于消除。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再被视为曾经犯过罪或受过刑罚处罚;该前科事实不得成为对行为人以后犯罪从重处罚的依据;免除少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法律有规定的除外;犯罪事实不得在对社会公开的户籍、学生、人事等各种档案中载明,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的场合公开披露;在复学、就业、升学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与其他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