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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06:37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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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0〕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固原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区)道、乡(镇)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阻止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依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设置的除外。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四县一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领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落实并成立养护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工资和养护配套资金,督促乡(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层层落实责任,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村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二)督促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公路养护单位及有关方面做好农村公路调查、统计工作;
(三)制定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
(四)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评比等工作。
第九条 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协调各乡(镇)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评比,向县(区)政府和自治区、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汇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情况;
(三)负责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四)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的协调事宜;
(五)负责农村公路统计、汇总、分析上报工作;
(六)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贯彻落实。
第十条 农村公路中的县(区)道、乡(镇)道的养护管理工作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和政策;
(二)负责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安保”工程的实施,较大水毁维修及路面维护的集中处置;
(三)负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财务管理和核算及成本分析工作;
(四)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生产质量管理和生产计划的组织执行;
(五)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及日常巡查;
(六)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
(七)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八)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负责对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派驻技术人员,协助对农民养护工的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开展农村公路和行政村沥青水泥路养管机制研究、探索,积极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十)负责农村公路各类统计数据采集和整理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设置应遵循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各乡(镇)公路管理机构是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的分支机构和配合主体。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政府筹措、部门补贴”。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将公路养护机构的人员工资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除县(区)道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全额列养外。对列入区公路部门养护计划的乡(镇)道、村道实行区公路部门补贴、地方财政配套,按1:1比例落实养护资金。县(区)人民政府应确保养护配套资金到位。
第十五条 乡(镇)道、村道地方配套资金计划由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按公路养护管理定额编制上报,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对每年新增的、未列入区公路部门养护的乡道和村道,县(区)政府应按乡道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公里1000元的补贴标准,由地方财政安排资金统筹进行养护。对大型水毁抢修应安排专项资金。由县(区)交通运输部门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县(区)政府批准的预算方案按月拨付配套资金以及每年新增的、未列入区公路部门养护的乡道、村道养护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严格按规定监督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和平调资金。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公布农村公路养护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县(区)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审计检查。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管理,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农村公路养护要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边沟涵洞畅通、构造物完好,路边绿化美化达标,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使车辆通行达到设计能力。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坚持“常年养护、季节养护、临时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农民工承包养护和群众义务投工投劳养护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季节性、预防性养护提倡农民工
承包养护,由各乡(镇)公路管理站负责组织考核检查。县(区)公路养护机构根据考核检查结果分期拨付养护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项目提倡招标养护,由公路养护机构组织实施,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管理和监督。要不断深化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提高养护质量,降低养护成本。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公路养护机构应加强农村公路突发性自然灾害预防抢修和信息发布工作。对灾害严重无法立即修复的,要设立明显标志,派专人协调交通安全管理机关指挥车辆通行,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美化由县(区)交通运输和林业部门规划、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底对乡(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养护资金计划,加强财务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转移养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养护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实行半年检查,年终审计。
第二十九条 养护资金财务审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严格执行预算管理规定,有无超预算现象
(二)材料费的使用情况;
(三)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转移资金现象;
(四)成本核算情况;
(五)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财会机构和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原始记录、账册凭证、会计档案等基础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每年底组织对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配套及养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考核前三名的分别给予4万元、3万元、2万元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每季度对农村公路养护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乡(镇)年度综合考核之中。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部门和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宁夏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评比标准》,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考核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及年终考核主要内容:
(一)养护生产
1、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2、养护质量完成情况;
3、日常养护情况和大、中修工程完成情况;
4、行政村沥青水泥路养护情况;
5、内业资料整理、管理情况。
(二)财务管理
1、养护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2、地方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
3、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三)路政管理和超限超载治理情况
1、路政管理情况;
2、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情况;
3、行政村沥青水泥路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财务检查考核,根据国家、自治区及公路管理行业的有关财经法规、会计制度和核算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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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文件
〔97〕国机防委字第03号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法履行中央国家机关(含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现将《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主题词:人防 工程管理 通知

附件: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





为加强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二十二条等条款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在京单位是指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直属在京单位。

  第二条、中直、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分别是中直、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中直、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审核、上报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在京单位,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成街、成片改造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必须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人防委字[1984]9号)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85]城防字第464号)规定的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规划、设计要在满足战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平时用途,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为机关建设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纳入基建计划,不得挪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因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要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平均造价,将资金分别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三年内如建设单位需要补建防空地下室的,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应将资金返还建设单位。超过三年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统一安排用于中直、国家机关的公用人防工程建设。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在征求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意见,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连同地面建筑设计及该项目的有关资料直接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中直、国家机关各级人防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八条、 新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建设单位应提请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再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提请城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核定。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经城市质量监督部门核定合格后,其竣工图纸资料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及中直、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归口管理。工程建设单位,应搞好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再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批,并向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上交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中央在京单位的计划、财务、保卫、基建、房管等部门应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开展工作,支持人防部门依法履行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管理职责,共同搞好本单位的结建人防工作。

  第十三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规定,自行废止。本办法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是有区别的。

  一、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所以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如果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且签订的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