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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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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1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12日第1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西藏自治区教育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中部分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利用金融手段来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贷款人向我区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支付其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
  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学费。
  生活费贷款是用于借款人支付杂费和基本生活费用。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并按照银校相互选择的原则,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为保证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教育厅、财政厅成立全区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教育厅设立全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以及学校之间的工作关系;
  (二)拟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办法),确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指导性计划;
  (三)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四)接受、审核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核准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五)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贷款人数和期限,按季进行结息。
  第六条 有关单位主要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监督助学贷款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厅负责筹集、拨付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
  (三)经办银行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
  第七条 各高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二)根据学生申请贷款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告提交经办银行;
  (三)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
  (四)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
  (五)及时统计并向教育厅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分裂,反对达赖集团;
  (二)持有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五)有两名同班同学或老师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六)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毕业以后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通讯方式以及担保变化情况;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审批,按贷款用途不同,实行按年或按月发放。
  第十条 借款人一次性填写学费和生活费借款凭证,并签字(章)确认。高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并加盖公章后,贷款人一次性审批学费和生活费贷款额度,并由负责人签字(章)。
  第十一条 贷款人按学年发放学费贷款,由借款人签字后,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方式、额度、期限、利率及贴息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国家助学贷款和担保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为在校期间学生的学费加生活费之和,其中学费的贷款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国家助学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如借款人进行再学习,可以继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不上浮)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高校学生获取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贴息。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进行全额贴息。毕业后第一年利息的30%由财政进行贴息,70%由学生个人负担。第二年开始,财政贴息每年递减10%。

第五章 贷后管理、结息与回收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加强对本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旧收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对助学贷款进行结息。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的方式,可提前还贷、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为保证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学和开除的学生,其贷款本息应当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学校不予办理户口和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发生呆坏帐,分别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后,按照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商业银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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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德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省政府第202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责,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农村低保残疾人家庭生活用水、电、煤气应当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二)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或至少有1名是视力残疾人或者听力残疾人的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四)对一二级重度残疾人酌情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实行分类施保。对享受低保的城乡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再给予不低于50元的生活补贴。(五)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给予救助。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补贴。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依法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企业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
  第七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20%的扶贫资金,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八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缴工商注册登记费,并在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便民服务网点的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个体行医,免收各项管理费。
  第九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条 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就业。在城镇街道、社区、居住小区设立的公厕、停车场、售报亭、电话亭、环境卫生等服务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单位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安排下岗。
  破产、改制、兼并或者撤销的企业,应当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所需费用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鼓励残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对考取大专以上的残疾学生或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第十五条 积极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鼓励和资助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对接收适龄残疾儿童、青少年进行义务教育的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政府给予政策倾斜。对在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及普通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青少年学生,实行免费教育。
  第十六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取得手语翻译证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七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二)公共媒体对宣传残疾人事业和反映残疾人生活的稿件、宣传片、公益广告应予免费,在“全国助残日”等残疾人重大节日期间应予集中宣传;(三)电视栏目加配字幕、解说,新闻栏目设手语;(四)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建立健全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人才库,适时组织集训和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政府对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演员、艺术指导人员、工作人员、输送单位,应当按照健全人比赛的同等规格给予奖励和表彰,并优先安排成绩突出的运动员、演员上学和就业。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等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星级宾馆、饭店、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服务单位要配备轮椅,方便行走不便的肢体残疾人员。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增加经济补助。在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中实施“温馨安居工程”,在城镇大力推行廉租房(含实物配租)制度,并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
  第二十三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将脑瘫、孤独症、智力、听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畸残矫治手术等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范围,将肢体残疾人康复训练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范围,并逐步降低起报标准,提高报销比例。
  将重性精神疾病病人长期服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特殊病种报销补偿范围。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对贫困精神病患者全部实施康复救助,提高救助标准,逐步将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列入大病救助范围。
  第二十七条 大力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采用民办公助方式,建立各种康复机构。卫生医疗机构要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和场所,为残疾人提供优质康复医疗服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站,配备专(兼)职康复指导医生、服务人员和必要的康复器材,为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与服务,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低收入家庭残疾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政府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的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的方案
根据党的十五届二中全会和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的规定,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这是促进国企改革、加强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稽察特派员工作的性质
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是国家对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对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稽察特派员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力。其名称为“国务院派出的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简称“稽察特派员”。
二、稽察特派员的职责
以稽察特派员工作条例为依据,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主要领导成员的经营业绩等进行监督。
稽察特派员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主要任务是查帐,不参与和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稽察特派员监督的具体内容
(一)检查企业领导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和是否按照法律法规经营企业。
(二)查阅企业财务账目和有关资料,审查验证企业的财务状况是否真实,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对侵犯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对企业主要领导成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和记录,对企业主要领导成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四、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的组成
一个稽察特派员办事处共5人(不包括秘书、司机),设稽察特派员1人、助理4人(其中1人兼办事处主任),均为专职。这些人员一般从财政、银行、人事、审计、监察和经济宏观调控、专业部门中挑选。一个稽察特派员办事处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监督工作。
稽察特派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光明磊落,忠实履行监督职责,不怕得罪人,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了解企业特点,熟悉企业情况,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四)稽察特派员由副部级以上干部担任,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助理主要由司、处级干部担任,年龄在55岁以下。助理除具备政治思想等基本条件之外,应具备本职岗位所必需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技术等其中一个方面的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
(一)一般一年到每个企业两次,听取企业财务情况报告,对企业财务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企业主要领导成员的工作和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二)根据情况可随时调查核实企业经营及财务情况,采取适当形式听取职工意见;查阅有关文件,要求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企业要建立规范的现代会计制度,定期书面向稽察特派员办事处报告财务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加强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联系、配合,充分利用其监督和查账结果。为了避免重复,对已派出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进行年度财务大检查。
(四)根据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和评价,向国务院提出奖惩、任免企业领导人的建议。
(五)向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等部门及有关国家局汇报稽察结论,不直接向所稽察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和提出经营管理方面的建议。
(六)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等部门及有关国家局要对稽察特派员的报告进行审核认可,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稽察特派员提出询问,通过讨论协调一致,不再去企业进行复核。
(七)人事部将稽察特派员和主管部门协调一致的稽察报告呈送国务院,并根据国务院对稽察结果的审定,结合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情况,办理企业主要领导人的奖惩、任免。
六、稽察特派员的管理
(一)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任免、派出;助理由人事部任免。
(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任期为3年,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三)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行业回避原则。稽察特派员不得到原来所管辖行业内的企业进行监督。
(四)稽察特派员的编制单列,已到离退休年龄的,其行政、工资关系放在原单位,未到离退休年龄的或机构改革后没有单位的,其行政、工资关系原则上转由人事部管理,有工作单位但本人提出不转,也可保留在原单位,采取“分散管理、集中工作”的方式解决。
助理的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划归人事部集中管理。
(五)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党的关系集中管理,以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正常的组织生活,避免出现“两不管”的现象。对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要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认真学习理论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六)稽察特派员办事处履行职责所需行政经费和培训费用,由国家财政单列。稽察特派员办事处成员不得在企业兼职,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准借机游山玩水、接受吃请。
(七)建立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奖惩制度。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对企业违规、造假账未能发现的,给予批评教育,重大失误要追究责任。
(八)为了便于工作,设“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总署”。该署是不列入国务院序列、不定级别的虚设机构,由人事部设立精干的局级办公室作为其工作班子,承办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派出及日常管理工作。



19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