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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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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为规范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二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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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特征,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实行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科技事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使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鼓励、扶持、引导和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统计、人才教育培训、信息咨询、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科技产品认定、科技成果鉴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请审核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加
强管理和服务,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设立。其经营活动应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研制、中间试验、生产、推广、销售为主。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合法拥有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专利等,或者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技术能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其中科技人员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按照科技企业管理权限认定,并定期审核。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四)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五)申请贷款;
(六)申请基本建设项目;
(七)选聘接纳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
(八)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经评估后,按国家规定作为注册资本;
(九)国家和本省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和纳税;
(二)保守国家秘密;
(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不生产经营伪劣产品,不以虚假技术、信息等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六)完善环境保护措施;
(七)办理职工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八)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九)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他社会力量可以依法创办、领办、联办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离休退休和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条 境外、省外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拥有重大科技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支持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类型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或者依法互相参股、兼并、合并,组成新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管理科学,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供给。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对有信誉、科技含量高、发展速度快、经济效益好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项目,优先予以资金支持。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和完善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机制。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有关基金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扶持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国际贸易的,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具备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出境进行学术交流、科技考察、科技合作、科技展览、商务洽谈等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人才交流机构。
第二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其职务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智力成果可以依法参与收益分配。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股份制的,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价入股。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尊重科技人员的知识、技术成果和权益,采取各种措施,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发挥技术专长,履行职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将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以及开发经营等有关情况,及时统计报送所在地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种摊派、收费、罚款和集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二)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和商业秘密的;
(三)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产或违反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收费、罚款、集资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办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二人;门诊部不少于十人;诊疗室不少于三人;接生站的专职助产士不少于二人;妇产科诊所须有女工作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五条 个体行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二)有一定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四)中医、西医、助产和医技人员在农村行医须取得医士以上,在城市行医须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行医的。
第七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或个体行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设五十张以下病床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设五十张以上病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个体行医,应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由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经批准领取《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在外省市取得社会办医注册证和个体行医许可证,来我省办医和行医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际民间友人、外籍华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来本省开办医院、诊疗所或应聘来本省行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可设立药柜,其所备用的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出售非就诊病人的药品,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个体行医有特殊疗效的配方,可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加工。所加工药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树立高尚医德,坚持质量第一。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药品管理、财税、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有责任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医疗抢救等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聘用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非医疗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启用印章,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档案、医疗文书及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业务广告,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行业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对卫生事业有重大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吊销《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擅自开业或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严重违反医疗程序和规程,管理混乱、医疗文书不健全,造成严重医疗后果的。
(三)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欺骗群众的。
(四)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
(五)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22日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开业医生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