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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4:18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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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等


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厅(委、局)、卫生厅(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公安局、教育局、财务局、农业局、卫生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



为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根据《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和《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6号)要求,现就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8年是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第三年,也是首批“三支一扶”大学生服务期满的第一年。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对于推动工作向纵深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青年人才健康成长和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坚定信心,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把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相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完善对“三支一扶”大学生管理培养使用的政策措施,认真开展2008年的组织招募工作,全面加强其服务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要按照规定程序抓好2008年“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组织招募。2008年全国共招募约2万名高校毕业生。各地要将2008年招募计划于5月20日前上报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审核,在9月30日前完成整个招募工作。



(二)认真抓好“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的建设管理。要把“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的建设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做好信息采集、报送,建立统一标准,统筹管理信息入库工作。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抓紧制定信息库的管理办法,建立本省(区、市)“三支一扶”大学生个人信息总库,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入库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所有入库信息要永久保存。



(三)切实做好“三支一扶”计划的经费保障工作。“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各项生活与交通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各项费用以及各地“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解决。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适当提高“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生活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要统筹解决“三支一扶”大学生门诊医疗费的报销问题,并提高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额度。中央财政将通过不断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西部地区予以支持。各地人事、财政部门要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运行情况,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和有效。



(四)加大对“三支一扶”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在今年持续开展主题突出、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大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政策,广泛宣传大学生在基层服务的突出业绩和先进事迹,宣传各地及用人单位好的做法和经验,为工作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五)认真组织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期满考核工作。各地要尽快部署,组织各级管理部门和大学生所在单位对其服务期内的工作、学习、生活和思想状况进行全面的总结考核。期满考核的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颁发《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该证书由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加盖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印章,作为“三支一扶”大学生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做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广开渠道,落实政策,切实做好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工作



做好首批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工作,是2008年“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措施,为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就业创造条件。



(一)多措并举,切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的统筹安排。要在坚持自主择业原则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细化、明确服务期满后各项就业服务政策的落实措施。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扎根基层。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等部门要充分挖掘本系统就业岗位,积极吸纳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

(二)认真做好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机关和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招录(聘)组织工作。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党政机关公务员的,可以享受放宽报名条件、增加分数等优惠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公务员招考时,公务员主管部门也可拿出专门录用计划,招录“三支一扶”大学生。县、乡各类事业单位,有岗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也应拿出一定岗位面向“三支一扶”大学生进行公开招聘,原单位有岗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应优先考虑接收。服务期满考核为优秀等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



(三)抓紧落实服务期满后社会保险等有关政策的衔接工作。“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其服务年限计算工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服务2年以上,服务期满后3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有关优惠政策。对服务期满并已落实工作单位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其户口、档案原则上随工作需要流动。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以外的地方,当地公安、人事部门应依据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和就业单位证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也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放宽相关政策。暂未就业的,户口应转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档案应转至户籍所在地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代理。各地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有关政策衔接的具体规定。



(四)积极做好自主择业“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推荐。各级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把自主择业“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推荐工作作为开展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要对自主择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实行“一条龙、一对一”的就业推荐服务,保证每个自主择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都有专人负责。



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实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人事、劳动保障、公安、教育、财政、农业、卫生、扶贫、团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加强部门间的协调,狠抓各项政策的落实,努力把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为加强基层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做出新贡献。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公 安 部 办 公 厅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农 业 部 办 公 厅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人事组

                         共 青 团 中 央 办 公 厅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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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中、澳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中、澳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澳大利亚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的立场,并决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从台湾撤走其官方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大利亚政府的上述立场表示欣赏。

  两国政府商定,一俟行政手续和实际安排就绪,双方即互派大使,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驻法国大使黄镇(签字)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驻法国大使雷诺夫(签字)                    

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5号】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




  《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泰安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分类控制、量化到户、动态管理的原则,统筹利用外调水、地表水、地下水,协调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优化用水结构,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用水总量是指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取用水户用水量是指取用水户年度内取、用水的最大量。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责任,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物价、水文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用水总量控制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泰安高新区管委、泰山管委负责,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区域用水总量控制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估水资源总量和可利用量,作为下达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八条 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县(市、区)规划期内的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当地水资源状况确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实施。
  第九条 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在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指导下,按下列程序确定并下达:
  (一)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年度计划等,提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计划,报同级政府研究。
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计划应包括取用当地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和跨县(市、区)河流、水库水的计划指标;
  (二)县(市、区)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  用水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等研究论证后,确定各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报市政府研究;
  (四)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单独核定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一)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市考核标准的;
  (二)造成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
  (三)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
  (四)区域地下水或地表水取水总量达到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超过警戒线的,相应核减该区域地下水或地表水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当出现干旱、洪涝紧急情况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源调配预案或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进行调度或处置,其用水量不受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十二条 在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县(市、区)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向泰安市行政区域以外调水或售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利用矿坑水、污水处理再生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用水总量分类控制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用水总量分类控制方案应当按农业、工业、服务业、居民生活、生态环境等用途明确各分类控制指标,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矿坑水,积极利用外调水,禁止取用超采区地下水;
  (二)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优化用水结构;
  (三)优先保障低耗水、低污染行业用水,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用水,逐步降低行业用水定额,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审批取水许可。
  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  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达到或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三章 取用水户用水量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下达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下达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农村公共供水单位、自备水源用水户、农业灌溉和农业生产生活用水户的年度用水量。
  农业灌溉和农村非经营用水户年度用水量统一下达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量化分解到各农业灌溉和农村非经营用水户,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取用水户年度用水量应当参照下列原则综合研究确定:
  (一)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用水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标准与年度总产值(或销售收入)计算;
  (二)办公、居民家庭生活用水按生活用水定额标准与人口计算;
  (三)农业生产用水按照农业生产有关用水定额和当地水情计算。
  第十七条 实行年度用水登记制度。公共供水单位、自备水源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三)用水来源、用途和节约用水措施;
  (四)本年度实际用水量和下一年度用水总量;
  (五)其他有关用水情况。
  取用水户确需调整年度用水量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使用单位用水户本年度实际用水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所有的取水单位、个人和用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不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安装或修复。计量设施不正常运行期间,取水户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总量;用水户按以往月最高用水量计算用水总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推广取用水自动远程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农村公共供水单位新增供水能力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进行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
  农业取水改变用途,向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用水户以外的用户供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县(市、区)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市科学发展综合考核的重要依据。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取用水单位用水量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或公示。用水量控制指标的检查结果,作为该单位节能减排奖励、文明单位评选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计算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汇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及时掌握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功能区水质情况,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通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户的登记情况进行年度核查,对超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用水定额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用水量,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超定额用水的,公共供水单位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收缴水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超定额用水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实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警示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用水总量和取用水单位用水量进行动态监管,当区域或取用水单位用水量达到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90%时,应当提出警示,责成加强管理,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用水总量控制规定、违法取水、破坏水量水质监测设施、干扰阻碍监测工作等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处理,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用水总量控制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