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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42:48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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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宜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及时依法查办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本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导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七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为主体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弘扬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精神和尊医重卫文明风尚,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涉及医疗纠纷的新闻报道。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书写医学文书,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正确认识病情变化和疾病发展的规律,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妨碍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报告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三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发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或者涉及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按规定进行尸体检验和处理。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涉医应急预案,在接到涉医警情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等经劝阻无效,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但医疗纠纷赔付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参保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但索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提供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医调委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二)依当事人申请调解医疗纠纷;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研究医疗纠纷发生、预防和调解情况,向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供咨询服务;

  (五)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二十六条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初审,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委调解终止,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因非法行医引起纠纷的。

  已经受理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调委应当终止调解,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前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由医调委及时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被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予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医疗纠纷,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终止调解,但因鉴定等法定事由所需时间以及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医调委终止调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处理、诉讼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及附加医疗意外保险。提倡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提倡医疗机构在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时一并参加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拟定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保险费用从医疗机构经营收入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但不得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申请保险理赔,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及处理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或生效判决,保险机构应当按保险法的规定和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三)未按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制定或执行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六)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患者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聚众封堵医院通道及大门,阻碍人员、车辆出入,或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绝、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或张贴大字报等,经劝说无效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破坏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四十四条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驻宜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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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财政局


娄底市财政局


娄财库〔2008〕237号




娄底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我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湖南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库[2008]9号)以及市政府批准的试点方案,结合我市银行卡发卡及受理环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市级预算单位在职职工发放,具有透支功能,主要用于公务活动开支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一种贷记卡(信用卡)。

第三条 公务卡结算的适用范围为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零星招待费和3000元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等。在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中,按规定须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转账支付的财政支出,仍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要求办理。我市本级预算单位应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等情况,普及并规范公务刷卡行为,逐步实现公务支出的无现金支付和支付信息的电子化管理。

第四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市级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为了保障国库集中支付的顺利清算和公务卡业务的有序运作,我市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市级预算单位必须选择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行作为公务卡发卡行。

第五条 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财务管理要求,认真审核公务卡消费报销事项。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及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办理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七条 公务卡由市级预算单位组织本单位在职职工向发卡行申办。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卡号、授信额度等信息录入至公务卡支持系统,最终由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核实并确认。

第八条 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调动、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相关数据,最终由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核实并确认。涉及持卡人本单位内部部门变动时,由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修改并确认。

第九条 为保障金融信息和公务信息安全,我市推行的公务卡一律采用“62”开头的银联标准卡。

第十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持卡人因公务支出需要,根据公务卡受理环境和单位财务规定,先以个人名义进行刷卡消费,并取得相应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在公务刷卡消费尚未审核报销之前,刷卡消费行为仍属个人消费行为。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消费,但不得向单位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起的一切责任。

第十一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消费,后还款。

第十二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资信情况对其公务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信用额度的,须事前征得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联系发卡行申请办理,发卡行审核申请后重新发卡。发卡行应根据重新发卡情况在公务卡支持系统中更新公务卡相关信息并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核实并确认。

第十四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产生疑问,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提出交易查询。

第十六条 公务卡的公务消费一律实行全额还款。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利息、费用,持卡人应绑定一张有足额资金的借记卡(储蓄卡)。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差旅、购买等公务支出,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通过公务卡结算,并须取得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于公务支出有事前审批要求的,持卡人应事先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若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单位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进行消费。情况特殊确需办理现金借款的,经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同意后,由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财务部门将借款资金划转借款人公务卡。在尚未具备刷卡消费条件的地点进行公务消费,或其它原因致使持卡人在公务活动中需要垫付现金的,经单位财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实行现金结算。财务部门在进行合规性审核后,报销时将资金划转持卡人账户,不以现金方式支付。未经批准的提现业务,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

第二十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的各项公务支出应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特殊情况下,如职工及时申请报销但因单位财务部门报销不及时的原因导致的罚息、滞纳金等,公务卡的还款责任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有关财务报销凭证及公务卡消费凭证,按照单位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财务人员登录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根据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生成授权支付令交代理银行办理报销还款。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应于收到预算单位签发的授权支付令当日,将资金支付到公务卡账户。因特殊原因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也应及时与预算单位沟通办理划转事项,并负责处理可能对持卡人账户所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金额的明细信息,并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财务部门审核批准,于免息还款期之前,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向财务部门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办理公务卡借款报销和资金退回等业务的账务处理,按照《娄底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娄财库[2003]94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卡行应以电子形式按月向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对账信息。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娄底市财政局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组织管理全市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和实施工作。

(二)督促发卡行按与预算单位签订的协议做好公务卡资金还款及公务卡支持系统的开发与运维等工作。

(三)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系统,对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和报销事项进行监控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或组织核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公务卡实施中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并协同推动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改善和银行卡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在公务卡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市财政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改革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发卡行在公务卡应用推广方面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落实与公务卡有关的配套措施建设,推动有关方面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务卡用卡环境。

(四)督促银联公司娄底业务部及各商业银行逐步改进POS机具功能,使之能向财政部门反馈公务消费明细信息。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预算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财务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单位内部的公务卡管理办法,对公务卡报销的时间以及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二)组织本单位在职职工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退休等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工作。

(三)督促本单位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四)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审核本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等业务。做好报销还款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按月与发卡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

(五)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内部制度规范制定和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扩大银行卡机具布设范围,规范有关银行卡机具使用和银行卡消费信息的收集、存储、传送等方面的管理,提供良好的公务卡使用环境。

(二)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定制公务卡,开发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将相关信息传递至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并确保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三)为预算单位在职职工办理公务卡,维护本行公务卡异动及相关公务消费信息,为公务卡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业务提供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服务。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预算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等方面的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反馈资金异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娄底业务管理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公务卡消费信息查询系统的开发,配合市财政局完成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的系统改造,确保预算单位实现对公务支出的监督管理。

(二)配合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组织落实有关公务卡管理的制度和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在全市的实施推广。

(三)积极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加大POS机投放力度,加强对商户收银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商户受理银行卡的普及率。

(四)优化跨行交易网络,确保跨行交易网络的可靠性、安全性,提高交易成功率。

第三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在职职工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均应在单位组织下申请办理公务卡。持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费用。

(二)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财政部门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控管理。

(三)及时归还公务卡银行欠款。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债权债务,并停止公务卡的使用。

(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三十三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泄漏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有关的各种数据和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娄底市财政局会同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试点单位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其他市级单位自公务卡改革全面启动之日起试行。

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意见》(国办发〔2007〕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9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托公安消防部队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19号),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使用、保障适用本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动用驻浙解放军支援应急救援的,根据《浙江省应对突发事件军地联动机制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65号)规定执行。

(二)公安消防、武警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对基层应急队伍建设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三)丽水经济开发区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

(一)基本原则

坚持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着力提高基层应急队伍的应急能力和社会参与程度;坚持立足实际、按需发展,兼顾县乡级政府财力和人力,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加强和完善基层应急队伍建设,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二)建设目标

2010年,市本级和县级综合性应急队伍全面建立,重点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得到全面完善和加强;

2011年,乡镇、街道、企事业等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队伍普遍建立;

2012年,基层社区、行政村和企事业单位突发事件信息员队伍全面建立;社会应急志愿者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

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人数和编制由组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基层应急队伍建设

第四条 综合应急队伍建设

(一)市本级、县(市、区)综合应急队伍以消防部队为主体,公安特警、武警等力量为补充,由公安部门牵头,消防、武警等部队参与共同组建。

主要职责是: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地震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和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作为本区域应急救援的突击和骨干力量。

(二)街道、乡(镇)综合应急队伍建设:重点是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义务消防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等组建专兼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主要职责是: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开展先期处置,参与抢险救灾,组织群众自救互救,人员转移,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工作。

第五条 专业应急队伍建设

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应急救援的特点和需要,选择年纪较轻、素质较好、专业性较强和有一定救援实践经验的在职工作人员参加。同时要特别注意吸收有一技之长、经过部队特殊专业训练的冲锋舟驾驶、工兵爆破、潜水、水上水下搜救、攀爬、破拆等社会一些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用于特殊险情时的特殊救援需要。

(一)防汛抗旱应急队伍,由市水利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在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组织指挥下,开展汛期巡堤查险、险情处置、人员安全转移和干旱紧急情况下应急供水等,做到有汛防汛、有旱抗旱、有险抢险。

(二)水上应急救援队伍,由市交通局(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统一负责市本级水上应急值勤、巡逻;统一负责水上突发事件的搜救、营救、打捞;统一保管、维护、调用水上应急救援装备;统一指挥调动水上应急救援力量;统一管理、培训水上搜救打捞专业人员;统一合理布局水上抢险救援装备、设备。

(三)地质灾害应急队伍,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开展地质灾害应急调查评估、趋势分析,指导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开展防范知识宣传,报告隐患和灾情信息,及时会同当地政府组织遇险人员转移,参与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森林消防应急队伍,由市林业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负责大面积森林资源、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防火巡查、扑火应急救援等工作。

(五)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队伍,由市安监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等工作。

(六)气象灾害应急队伍,由市气象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和灾情,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及时提示群众转移和避险,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七)公用事业保障应急队伍,由市建设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供水、排水、燃气、市容环境、园林等相关领域应急抢险救援任务,提高应急抢修、恢复保障能力。

(八)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由市卫生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其他突发事件伤病人员医疗救治等任务。

(九)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由农业(兽医)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调拨疫苗和消毒药品等应急防疫物资,紧急免疫接种,协助承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技术监督和指导等任务。

(十)地震监视防御应急队伍,由市科技局(地震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开展地震监测会商,宣传应急避险知识,上报地震灾情等信息,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要特别做好滩坑水库蓄水后可能诱发我市地震灾害的预防、监测、避险、处置等有关工作。

(十一)环境污染应急队伍,由市环保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开展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加强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源、辐射污染源等重点领域环境监控,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重点危险源及污染隐患调查,参与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等。

(十二)道路抢通和运输保障应急队伍,由市交通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道路紧急抢通、清障保畅等任务。

(十三)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队伍,由市公安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重大交通事故现场交通管制、施救被困人员、疏导交通等工作。要建立与卫生、危险化学品、道路抢通、气象、环境、在丽高速公路企业等专业应急队伍的信息沟通和联动机制,快速有效处置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十四)电力抢险(修)应急队伍,由丽水电业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电力设施运行维护、应急抢修、应急救援中的电力保障等任务。

(十五)通信保障应急队伍,由丽水电信,丽水移动、丽水联通分别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负责建立有线、无线、3G图传视频、全球眼视频、海事卫星、可视指挥网络等指挥部的通信保障和顺畅的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做好本部门通信突发事件应急通信抢修工作。

(十六)特种设备应急队伍,由市质监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风险隐患排查,开展应急救援处置等工作。

广播电视、金融、财政、粮食、物价、民政、民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应急预案规定,建立相应的应急队伍,以保障应急救援需要。

第六条 专家应急队伍

根据专项预案的要求和经常发生突发事件领域实际情况,各有关部门要根据需要,聘请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丰富的行政管理人员,组建覆盖各行业、各专业的专家组,建立专家信息库。

主要职责是: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前,进行专业指导、专业防范;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中,进行专业支持、专业救援、专业咨询;在突发公共事件结束后,进行专业鉴定、专业评估。

第七条 应急志愿者队伍

充分发挥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的作用,以防汛抗旱、抗震救灾、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领域为重点,在社区、企业、学校组建应急志愿者队伍。



第三章 基层应急队伍指挥调度与管理

第八条 基层应急队伍的指挥与调用

(一)应急队伍组成人员平时在各自单位工作,发生突发事件接到市政府应急救援命令后,应由组建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带队,成编制立即集结到位,由当地政府领导或应急现场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管理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二)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指挥调用,积极参与跨区域、跨单位、跨行业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

(三)服从市政府赋予临时性、紧急性任务的指挥与调用。

第九条 基层应急队伍的组织活动

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有实效地组织应急队伍业务学习、政治教育、专业培训和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应急队员组织纪律观念和应急处置能力。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管理公共知识学习。邀请省内外应急管理专家对全体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专题知识讲座;组织观看一次全国、全省性应急救援实战案例和应急救援演练等专题资料片。

(二)有计划、有层次、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参加上级主管部门培训和演练,培养实际应对能力。

(三)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工作任务,对各县(市、区)对应基层应急专业队伍,对可能发生的灾害事故进行定期分析,做好应急工作的常态管理。进行一次专业学术交流(专业技能比武)或针对性演练等活动。

(四)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临时性、紧急性检查考核和点验。

第十条 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的管理制度

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基层应急队伍经常性管理,保证人员随缺随补。建立健全应急队伍值班制度、岗位工作制度、教育学习制度、培训演练制度、装备维护保养制度、信息报告制度、通信联络制度等。



第四章 基层应急队伍保障

第十一条 组织领导保障

(一)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法定代表人是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法定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基层应急管理队伍建设的综合协调、培训学习、监督检查、建设管理工作。

(二)要将基层应急队伍建设实施情况纳入政府、部门以及“平安建设”的考核内容,确保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稳步有效推进。

第十二条 经费保障

(一)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严格按照财经纪律管理和规定程序申报,市本级即以书面形式由单位提出使用建议,报市政府审查、审核,由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批准,财政部门拨付。

(二)当地政府根据需要安排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专项资金,坚持“轻、重、缓、急”原则,分期、分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三)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装备配置、器材更新、抢险救援必要补助、重大人员立功奖励等。

第十三条 医疗、工伤、人身意外伤害保障

基层应急队员参与抢险救援过程中发生工伤、人身意外伤害等情形,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保障:

(一)参加所在单位医疗保险的,由社保基金负责支付费用。

(二)没有参加所在医疗保险的,由医疗救助基金负责支付费用。

(三)其他保障项目由组建单位视其功能和作用,自行选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费用。

(四)基层应急队员参加应急抢险救援致残、牺牲的,依照现行优待抚恤政策由民政部门给予落实。

第十四条 装备保障

(一)主要装备更新配置要事先与应急管理机构共同制订配置计划,报本级政府审核同意,再由财政部门安排落实经费,按照规定程序购置更新。

(二)根据着眼于“抢大险,救大灾”,加强消防部队人员防护、生命探测、起重起吊、撑顶、破拆挖掘、供电照明等装备配备,提高队伍救人、排险等实战能力。

(三)根据区域灾害事故特点,选择适当地点、由主管部门负责,储备洪涝、地震、山体滑坡、冰冻雨雪、危险化学品、医疗急救、卫生防疫等灾害事故处置装备物资,以满足区域应急救援的需要。

使用单位要定人、定点保管维护、登记造册好各类装备,随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新闻(信息)发布保障。根据“速报事实、慎报原因、再报跟进、层级审核”的原则,由市政府新闻办、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有关媒体进行对内上报、对外新闻报道和新闻发布。

第十六条 基层应急队伍参与抢险救援行动中物资供应和生活给养保障,由市经贸委负责,市民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配合,视情做好应急救援相关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基层应急队伍在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应急救援分队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有失职、渎职、不履行职责引起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类基层应急队伍,根据其专业特点和有关规定,可以制作队旗、队标(号)、队牌等标志。

第二十条 各应急队伍队长、副队长、联络员、信息员花名册和组建文件以及主要装备、物资登记表等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表格附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丽水市应急救援队伍人员花名册(略)

2. 丽水市应急救援专家队伍人员花名册(略)

3. 应急救援主要装备物资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