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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1:02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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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83号


秦都、渭城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棚户区内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的村庄;本规定所称棚户区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房屋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人均居住面积小、环境脏乱差,且集中成片的非成套房屋居住区。
 第四条 城中村、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原则是:保护合法房产权益,取缔不正当得利,公开公正补偿,维护公平和谐。
 第五条 城中村、棚户区的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基准价与房屋重置成新价分离补偿的方式,由房地产估价所等中介机构作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为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与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之和。其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总额=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
 第七条 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根据被拆迁房屋占有院落的面积、货币补偿基准价、容积率调节系数等综合确定。其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院落面积×货币补偿基准价×容积率调节系数
 本款所称院落面积,是指测量机构根据院落现状测定的实际面积。
 本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是指估价机构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参考价,结合拆迁房屋所处区域、环境、配套设施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的价格。该价格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予以公布。
 本款所称容积率调节系数,是指根据房屋实际容积率和国家有关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的数值。该系数须由3家以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法定方式评估测算,结果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根据建筑物重置价、层高调节率、成新率、建筑面积综合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建筑物重置价×(1+层高调节率)×成新率×建筑面积
 本款所称建筑物重置价,依照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本款所称层高调节率,依照《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规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款所称成新率,根据房屋建造时间和实际使用保养情况,由房地产估价所等中介机构综合确定。
 本款所称建筑面积,是指2层及以下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凡取得规划、房产、土地等行政执法部门合法手续的,返迁安置面积按批准的面积计算。
 第十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的公用通道、巷道和道路等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扩大或抢占、多占宅基地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2层以上(不含2层)的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同一院落居住多户的,分户院落面积依据遗嘱、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凭证确定;没有法律效力文件凭证的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按照分户房屋面积实占院落总面积的比例划分确定。
 第十四条 已划分新庄基地后,老庄基地按规定应退还而未退还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补偿一院。
 第十五条 房屋和宅基地存在争议纠纷的,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集体、国有单位房屋和成套单元住宅楼的拆迁补偿,按照《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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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局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工作;区、县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和区、县气象局做好防雷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工作,提高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局应当加强防雷科普宣传,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雷击事故的统计、鉴定,指导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检测等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雷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九条 市和区、县气象局组织指导防雷检测单位对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防雷工程项目的施工实施分阶段检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参考检测结果。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检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
  第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气象局报告情况。市和区、县气象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市或者区、县气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导致雷击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拒不接受防雷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绝整改的,由市或者区、县气象局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主要职责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务院办公厅,为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的机构。
  一、职责调整
  强化服务职责,加强应急、督查工作,进一步发挥参谋助手和运转枢纽作用。增加指导、监督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务院会议的准备工作,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组织实施会议决定事项。
  (二)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组织起草或审核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
  (三)研究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的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
  (四)督促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决定事项及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
  (五)负责国务院值班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
  (六)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做好需由国务院组织处理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七)指导、监督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八)办理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务院办公厅设9个内设机构:
  (一)秘书一局。
  办理国务院全体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等会务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内事活动、政府信息公开、文电收发运转和国徽印鉴管理、信息、档案、公文核稿、文印、机要通信和机要文件交换、办公厅保密、《国务院公报》和《国务院大事记》编辑等方面的工作。
  (二)秘书二局。
  办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农业、商务、银行、审计、国资监管、海关、税务、工商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林业、旅游、气象、证券、保险、电力监管、扶贫、供销、贸促及港澳经济等方面的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三)秘书三局。
  办理教育、科技、国防、外事、政法、民族、监察、机构编制、民政、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广电、新闻出版、体育、知识产权、宗教、参事、机关事务管理、港澳台侨、法制、地震、自然科学基金、妇女儿童、残疾人工作等方面的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联系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军队、宣传、统战等方面的工作。承办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四)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总值班室)。
  负责国务院值班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组织开展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办理安全生产、信访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方面的专题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五)督查室。
  组织开展重大专项督查,承办与有关中央机关联合开展的督查工作;组织拟订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划,指导和协调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司局的经常性督查工作。
  (六)电子政务办公室。
  负责国务院领导同志办公室和机关的政务信息化规划、建设、技术与安全保障,以及中南海北区有关会议、活动的多媒体技术服务;组织开展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和内容保障工作;负责国务院办公厅联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计算机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人事司。
  负责机关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和外事工作。
  (八)行政司。
  负责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服务事务和机关的后勤管理工作。
  (九)财务室(副司局级)。
  负责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制定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相关制度,承办机关政府采购计划、合同审批工作,监督机关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 负责机关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务院办公厅机关行政编制为519名(含两委人员编制、援派机动编制、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其中:国务院秘书长1名、国务院副秘书长9名(含兼职),司局级领导职数4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2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3名)。
  五、其他事项
  (一)管理国家信访局。
  (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