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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4:02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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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外〔2007〕52号
各市州财政局、口岸办,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口岸工作,规范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政府口岸办反映。
附件: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口岸工作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口岸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阅〔2007〕51号)和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其他来源。
  第三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全省口岸规划和布局;
  (二)注重效益,厉行节约;
  (三)公开透明、运作规范。
  第五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开拓新的国际航线和省政府决定增开的为口岸拓展国际客源市场配套的国内航线给予适当补助;
  (二)对购置、维护、保养口岸现场查验设备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口岸现场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经省政府批准聘用的临时人员经费缺口给予适当补助;
  (四)口岸文明共建活动;
  (五)口岸课题调研、学习培训及考察交流;
  (六)推进全省口岸大通关建设;
  (七)国内外跨区域口岸通关协作;
  (八)其他有利于我省口岸建设的事项。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管理


  第六条 省直有关单位资金申请报告直接报送省政府口岸办和省财政厅。
  第七条 各市州口岸办商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联合行文报送省政府口岸办、省财政厅。
  第八条 省政府口岸办根据我省口岸工作发展情况,研究提出口岸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初步方案,经与省财政厅协商一致后,由省财政厅拨付专项资金至用款单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口岸办应积极配合各地财政部门加强对口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口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口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拒不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拨付资金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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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产销衔接 确保元旦春节期间农产品消费安全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产销衔接 确保元旦春节期间农产品消费安全的通知

农质发[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元旦和春节即将来临,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产销衔接工作,让人民群众过上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各地农业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得力措施,抓紧抓好“两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产销衔接工作,保证农产品消费安全、供给充足。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

  要依法加大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和生产过程等关键环节的监管,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建立健全生产记录档案,强化环境监测与治理,推动农业标准化生产,严把农产品产地准出关。要加大农资打假和农资市场整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制售、使用禁用药物行为。

  二、推行农产品市场准入

  采取农产品生产企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企业自检与主管部门监测抽查相结合等方式,把好市场准入关。对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要及时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一律不得上市销售,消除质量安全隐患。特别是要将主要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督促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及报告制度,组织力量认真开展检测抽查,增加检测频率,扩大检测范围,严格检测标准,加强对经营户的监督管理,确保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安全可靠。

  三、抓好农产品产销衔接

  当前,受多种因素影响,我国农产品价格下行压力加大,部分鲜活农产品出现滞销。各地要抓住节日消费高峰的有利时机,千方百计促进农产品销售,促进农民增收。要加强农产品市场监测,密切跟踪市场运行状况,及时收集发布供求和价格信息,为生产和销售提供细致、具体、准确的信息服务。加强市场调研,大力宣传推介,组织形式多样的产销对接活动,活跃市场气氛,拉动农产品消费。充分发挥网络促销平台和“12316”农业公益服务热线作用,引导农产品有序流通。支持批发市场对车辆入场费、摊位费等实行减免措施,鼓励批发市场、经纪人、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各类市场主体在节日期间扩大经营规模,保证市场农产品供应品种丰富、数量充足。认真贯彻国家鼓励农产品流通的有关政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清理取缔公路违法设卡收费行为,营造有利于农产品大流通的良好环境,保障货畅其流。督促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节日期间坚持正常营业,市场管理与服务人员要加强值班,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提供有效的市场服务,满足节日期间农产品流通量不断增加的需要。

  四、主动处置农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突发事件

  各级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防控力度,按照“应急与预防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健全应急体系。要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采取针对性措施,有效预防质量安全事件的发生。要高度重视新闻宣传和舆论导向的作用,强化网络等媒体舆情监测和预警,建立统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对于不实报道,要积极回应,尽快澄清事实。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接受公众咨询和社会监督。对可能出现的农产品市场滞销或脱销等市场异常波动,要坚持早发现、早分析、早应对和早处置,保证市场平稳运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 2 号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含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其维护保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把推广建筑节能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鼓励、引进、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各级发改委、经委和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保、税务、房产、商粮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审查城市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必须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规划许可审批中明确专项审查意见。
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论证、环境评估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监督并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建筑节能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必须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出具审查合格书时,应当包括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和意见,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第九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7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加盖建筑节能合格专用章。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鼓励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社会中介专业机构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鼓励推广应用的节能型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和研究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对在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在各级墙改基金中列支。
(一)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二)对于积极利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并达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墙改基金要及时返还;
(三)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既有建筑按着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改造;
(四)起草出台与供热体制改革相关的计价、收费配套政策,调动消费者节能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七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用能系统,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按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或同意安装、使用不符合节能标准与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单项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将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的,取消其施工图审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