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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42:32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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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44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枣庄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市)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各区(市)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供应计划,报省发改、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作为住宅用地招、拍、挂的条件,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开发建设中按15%比例配建。实行配建的要用合同方式约定配套建设的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和普通的装修与室外景观环境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滕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区(市)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年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下(含2倍);保障能力较强的区(市)可放宽至3倍以下。
  下列个人所得均作为收入的统计范围:
  1.工资收入;
  2.住房公积金;
  3.生产经营所得;
  4.红利、股息及其他合法劳动报酬所得。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对离异、丧偶人员、一直没有婚嫁的大龄青年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允许作为家庭单元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过去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街道办事处(镇),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其具体程序是:
  一、申请期限为一年,即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领取《准购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过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申请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持家庭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无固定职业者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出具上述证明材料,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审批表》,向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公示后无投诉或者虽有投诉但经调查核实证明投诉不成立的,核发《准购通知书》。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购房申请人持《准购通知书》,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出租经营。上市转让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核发的《准售通知书》上市交易,无《准售通知书》房屋不得上市交易,房屋、土地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2007年6月1日前购买且满5年的,购房人按照交易成交价格2%的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2007年6月1日后购买且满5年的,购房人按照交易成交价格10%的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转为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转让或出租经营。属于转让的,政府可优先回购。
  二、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确需转让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三、计算起止日期,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日期为准。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区(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市)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区(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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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从事燃气充装、经营和设立瓶装供气网点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燃气供应许可证件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燃气存放地点,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与备案。”
三、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第(七)项修改为:“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燃气经营权;”四、删除第三十六条。
五、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件或者经检查未达到企业设立条件仍从事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燃气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该条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燃气存放地点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5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8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自治州边远地区的建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是哈尼族彝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傣族、瑶族、回族、拉祜族、布依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个旧市、开远市、蒙自县、建水县、石屏县、弥勒县、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个旧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有色金属和其他矿产资源,热带、亚热带作物资源,山林草场资源,煤炭、水能资源和境内大中型企业较多的优势,积极发展坝区的经济,加速山区、边远地区的开发和建设,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文化事业,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从哈尼族、彝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冶州内各自治县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照顾自治州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自治州内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
朽思想。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立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
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自治州的部队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的名额。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处)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哈尼族、彝族语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研究和规范哈尼文、彝文,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也作为执行职务的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有色金属工业和轻工业为骨干,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持粮食稳定增长。并积极发展和逐步建立热带亚热带作物及其他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的森林资源,鼓励农民积极发展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重视发展经济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加强速生丰产林、用材林基地的建设。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的形式。加强对林木的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山区人民的林业收入。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或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加强以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带、母树林、热带雨林、防护林的管理,保护珍稀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州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发展畜牧业,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经济联合体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本地方发展经济的需要,采取多种经营的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有色金属和其他矿业、各种加工工业、日用品工业和服务业,加强能源、化工、建材等工业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及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进步项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自治州、市、县、自治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同中央、省属企业密切合作,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同时要积极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挖掘生产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采取民工建勤和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县乡公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采取国家扶持、地方集资和以工代赈的办法,加速驿道和公路建设。扶持发展民间畜力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保障企业的自主权。提倡户办和联户办企业,并从贷款、物资和技术上予以扶持。
第四十条 自治州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的商业结构和多种经营方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他们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按照民族贸易政策给予的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优先安排所需的原材料。对纳税有困难的,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给予定期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所得的留成外汇和国家下拨的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其尽快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市和集镇建设,以市、县为主,统一规划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和集镇的中心作用。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布局合理,环境优美的城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要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重视改善贫困山区的居住条件,并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环境和水资源不受污染。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单位,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对所辖市、县、自治县实行预算定额包干,差额补助,超收全留或者州、市、县分成的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
在自治州的财政预算中,应优先安排教育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扶持和开发贫困山区的投资。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积极地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加速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师范专科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师范专科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做到在校民族生的总人数与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当地通用民族文字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成人教育,开办各种形式的成人学校,通过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州积极采取措施扫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区,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和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师的培训提高,优先培训贫困山区的教师,经过考核,有计划地把贫困山区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
自治州和市、县、自治县建立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山区的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并引进外地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待遇从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果和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向上的文化艺术,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鼓励集体或者个人兴办文化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的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翻译和出版事业,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宣传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地区和民族山区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对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工矿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行医。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重视改善边远地区和贫困山区的医药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深入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按照国家规定,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适当放宽。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学校,采取定向、定额、定民族的办法招收学生,积极培养各民族的经济管理等专业干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选送哈尼族、彝族及其他民族中的干部、科技人员和有一定文化科学知识的青年职工,到州内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对口单位培训和进修。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州、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分别不同地区给予边疆工作补贴。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外地在元阳、红河、绿春、金平、河口、屏边县工作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当地安置的,待遇从优。到自治州内其他市、县城区居住的,准予落户。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提倡各民族干部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发扬人口较多的民族照顾人口较少的民族、先进民族帮助后进民族的优良传统。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积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
第七十条 每年11月18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开展民族团结友爱活动,表彰先进。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自治州边远地区的建设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地区采取更加特殊的政策和灵活的措施,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边远地区发展生产。减免农业税、工商税。给予必要的贴息或者低息贷款和特殊补助,帮助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建立和扩大边远地区的商业网点,积极帮助发展集体、个体运销业。
第七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加强边远地区的交通建设、乡镇和村寨的建设。
第七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在边远地区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小学和中学,优先选送当地学生到内地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学习。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边远地区文化设施建设。实行电影队免费放映电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边远地区有计划地建立医院,增设医疗点,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