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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2008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50:46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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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2008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2008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2008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鹰潭市2008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

为激励我市企业做大做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壮大我市财政实力,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全市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地方企业和中央、省驻鹰企业)。
二、奖励依据
以财税部门核实的、计入市县财政口径的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为奖励依据。
三、奖励办法
(一)条管企业
1.金融、保险企业。设立两个奖项,各奖励一户企业。(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2.通信、商业流通企业。设立两个奖项,各奖励一户企业。(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条管企业中金融、保险企业,通信、商业流通企业的市级机构及其全市范围的各分支机构,作为一户企业进行考核奖励。
3.工业企业(含供电、石油)
(1)对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立两个奖项。①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前三名的企业进行奖励;②发展奖,对年纳税额增幅前三名的企业进行奖励。
(2)对年纳税额1亿元以上,年纳税额最多且比上年增长的一户企业设立重大贡献奖,进行奖励。
(3)对年纳税额5亿元以上且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的企业设立特别贡献奖,进行奖励。
(二)地方企业
1.工商企业
(1)对年纳税额4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立两个奖项。①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②发展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2)对年纳税额1亿元以上,年纳税额最多且比上年增长的一户企业设立重大贡献奖,进行奖励。
(3)对年纳税额5亿元以上且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的企业设立特别贡献奖,进行奖励。
2.房地产企业。对年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立两个奖项。(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四、奖金标准
1.贡献奖、发展奖,奖金各10万元;
2.重大贡献奖,奖金20万元;
3.特别贡献奖,奖金40万元;
4.如一户企业同时获得多项奖时,只颁发奖金最多的一项奖,其他奖项顺延颁发给该奖项第二名的企业。
五、奖励方式
市政府将对获奖企业颁发奖牌、发放奖金,并进行表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奖励资金的50%奖给企业法定代表人,25%奖给企业班子其他成员,25%由企业奖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员工。
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由市政府颁发纳税大户金、银、铜奖,并通报表彰。其奖牌设置为:
1.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颁发纳税大户金奖;
2.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颁发纳税大户银奖;
3.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企业,颁发纳税大户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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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北海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元月十九日


北海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条 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挖掘手续。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自来水管、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线)、邮政电信设施,路灯地下电线(缆)等因发生突然故障,需要紧急开挖路面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在24小时内按规定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补办挖掘手续。
第六条 凡经批准在市区内进行道路挖掘的单位或个人,在工程施工前,须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北海市挖掘城市道路文明施工责任承诺书》。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七条 挖掘施工前,要搭建高度不低于1.5米的围栏,设置文明施工标语、安全标志及警示红灯,确保车辆、行人的安全。
第八条 挖掘机动车道从开挖到修复,施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挖掘施工期间,不准在施工围栏以外堆放材料、机械、杂物、废物,以免影响交通秩序和污染环境。
第十条 施工现场要保持整洁,施工过程必须按经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工程车辆应适量装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和车轮带泥的现象。
第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严禁毁坏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挖掘许可证》必须在施工场地明显悬挂。监察人员检查时,建设、施工单位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我省自1992年开征防洪保安资金以来,开辟了依靠社会力量建设防洪保安水利体系的新渠道,为我省治理淮河、太湖和江海堤防达标等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证。
199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45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同意,财政部对我省作出了《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43号),同意我省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
金,并对我省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有关征收政策作了调整。根据财政部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历年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另外,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143号文件规定,省政府苏政发〔1991〕148号规定的按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的标准增收10%的农业重点开发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新占用土地征收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仍然按现行规定执行。

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在我省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
2.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城镇个体工商户;
4.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第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部分;
2.政策性亏损企业;
3.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4.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5.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6.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的外资应交纳部分。
第三条 下列个人可以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无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城乡居民;
2.现役军人;
3.执行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属免征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应向征收单位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其中中央和省属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市县所属单位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乡(镇)企事业单位由乡(镇)财政所报县(市)财政部门审批。
不属免征范围的单位,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减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工业、交通、农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
第六条 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
第七条 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 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对于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如涉及到不同的征收标准,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关标准征收。不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征收标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该营业收入指事业收入(主营收入)、经营收入等计征营业税或增值税的营业额。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无法确定营业收入的,可实行定额征收。征收定额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根据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筹集。
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个体工商户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征收。各类企业的征收机关,各地人民政府也可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的原则
下另行确定。
职工个人的防洪保安资金,不分单位隶属关系,一律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四条 中央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委托财政部驻江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省属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财政厅征收。
第十五条 防洪保安资金对缴纳单位实行按季征收。由征收机关通过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也可由缴纳单位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
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一次缴清。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每年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征收企业清册,必须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制发的专项收费票据,在向财政主管部门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同时必须缴纳防洪保安资金收据第四联、防洪保安资金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或委托收款凭证等票据。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级使用。中央单位和省属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级使用;市、县(市)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市、县(市)使用。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防洪保安资金重点用于治理淮河、太湖和江海堤防达标等区域性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没有流域性、区域性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的地区,主要用于本地的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可以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维修、管理。设区的市可以在本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中安排不超过3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修。
第二十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编制项目投资计划,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的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防洪保安资金各项征管制度并按时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人员,按时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各级征收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不按期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照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征收机关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征收机关对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防洪保安资金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的财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可以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隐瞒收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征收机关以及长期拖欠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缴纳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后,不另行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按实收防洪保安资金3%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50%返还有关征收机关,50%用于征收业务费用。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必需的开支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91〕14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苏政办发〔1994〕111号)、省政府《关于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通知》(苏
政发〔1996〕34号)、省财政厅《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苏财农发〔1996〕13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5月17日